想投资又不想当股东怎么办?

来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读 现实投资方式和途径中,许多投资者既向公司投资,又常因不愿以自已名义投资、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股权转让、为规避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公司管理所需等原因,不想或不能将自已名字(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

导读
现实投资方式和途径中,许多投资者既向公司投资,又常因不愿以自已名义投资、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股权转让、为规避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公司管理所需等原因,不想或不能将自已名字(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公司文件中,不想让他人知晓。往往与信赖的亲人、朋友、公司等签订代持股协议(或者叫隐名出资协议、或者叫隐名投资合同),并在协议中约定由投资者以其信赖的人(公司)之名义向公司出资,由投资者选择的信赖的人(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名义股东、或叫显名股东、或叫挂名股东)行使股权,但由投资者(实际出资人、或叫隐名股东、或叫匿名股东)享有股权收益和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
本辑我们来谈谈具体怎么操作及注意事项。
1.签订代持股协议。
代持股协议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事实上的,但为了保留证据和避免发生争议,建议最好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如果隐名股东仅有转账凭证或其他实际出资证据,而没有双方合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或口头、或事实上以双方行为表明成立代持股协议的证据时,则法院可能认定不成立代持股关系,而成立借款、或不当得利、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例如,王甲、张乙商量成立正兴公司,王甲便与李丙商量,由王甲以李丙名义向正兴公司出资100万元,但王甲和李丙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后正兴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张乙、李丙二人。因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王甲与李丙因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李丙不承认该股权系其帮王甲代持。遂王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李丙存在代持股关系,并要求李丙支付其从正兴公司获得的股权收益。在诉讼中,王甲仅有其向李丙支付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其他证明代持股的证据。李丙也不承认双方存在代持股关系,而称该100万元系双方借款。最后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系不当得利关系,判决李丙向王甲返还100万元,驳回王甲的要求确认代持股关系及支付股权收益的诉讼请求。
2.代持股协议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
如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代持股协议,如代持股协议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原则上可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则可依据代持股协议约定向显名股东主张支付其从公司获取的股权收益等相关权益。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因涉及公司法权威和市场交易安全有一定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例如规避基于公务员等其他特殊身份而代持股;一个隐名投资者利用多个显名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规避《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严格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权,规避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领域而代持股;规避法律禁止代持商业银行、保险、信托、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行业的股权而代持股,等等。如果违反该等规定,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可能会被加以规范和制裁,股权代持协议甚至被认定无效。
3.隐名股东要“实际出资”
法律规定除27类特殊行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外,其他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第七辑 | 涉及注册资本犯罪问题分析(点击蓝字可跳转阅读),股东出资可以按照章程约定分期、分批、足额缴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必须在代持股协议明确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不但包括隐名股东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已经向显名股东按期足额交付出资,也包括通过显名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并承诺由隐名股东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向显名股东支付。
例如,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属于实行认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甲与乙签订代持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在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占50%股权,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该出资实际由甲交付给乙,由乙于2021年6月1日向公司缴纳,并由乙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股权投资收益由甲享有,投资风险由甲承担。则虽出资期限未届满,甲尚未向乙实际交付该出资,乙也未向某投资公司缴纳出资,但代持股关系依法成立,甲享有该股权收益。
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隐名股东必须已经实际向显名股东交付出资,否则股权代持关系不成立,同样值得我们关注。
4.隐名股东“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隐名股东“显名”,是指隐名股东取代显名股东,公司向隐名股东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将隐名股东名字(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因此,隐名股东要被确认为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认可,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间互相了解、友好信任)不被破坏。但如果隐名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隐名股东可直接要求“显名”。
例如,某投资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有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等四名股东,张三系代小明持有股权。如果小明要“显名”,则需要其他股东李四、王王、赵六过半数同意。但如果李四、王五原本就知道小明是隐名股东,而且小明在投资公司中担任监事、参加股东会、公司分配红利时也直接分给小明,小明则可直接要求”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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