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早前的微信(《【年终盘点】2016年十大仲裁事件》)中,小编曾指出,国际投资仲裁已经成为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纠纷的重要争议解决方式,并在2016年受到了高度的关注。进入2017年,国际投资仲裁继续成为热点:2月15日,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公布了名为Investor-state disputes at the SCC的报告,对外公布了1993年至2016年期间登记在该机构名下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相关数据,引起业界极大关注。3月9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庭就韩国安城住房株式会社诉中国一案作出裁决,更引发了国内法律界人士的热议。
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企业对外投资不断增加,在今年的“两会”上,商务部部长钟山指出,我国去年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直接投资达到145亿美元。中国企业已经在沿线20多个国家建立了56个经贸合作区,累计投资超过185亿美元,为东道国增加了近11亿美元的税收和18万个就业岗位。鉴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均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及《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缔约国,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涉及我国投资主体或者政府的投资仲裁案件存在越发频繁的可能,因此,投资仲裁的相关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一、什么是投资仲裁
国际投资仲裁与商事仲裁不同,一般而言,投资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是私人投资者,被申请人则是国家。仲裁作为一种具有高效、保密且专业的争议解决方式,被用于解决私人之间商事纠纷的历史悠久,相比之下,国际投资仲裁则是在1956年世界上第一个双边投资协议签订、1965年世界银行主导建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以后才被广泛使用的新事物。商事仲裁和投资仲裁在法律文化、法律渊源、仲裁员的挑选、管辖权等方面有着重大的区别(参见Karl-Heinz Bockstiegel:“商事仲裁与投资仲裁:当今两者差异几何?”,傅攀峰 译,载《仲裁研究》第三十六辑)。
将仲裁适用于国家和投资者之间源于国际投资案件中当事人的不平等地位,一方面,东道国政府作为主权国家的代表,对当地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起着主导作用,如果仅通过当地的救济手段解决争议,会使得投资者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投资者也存在富可敌国的跨国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欺压”小国的情况,例如去年7月由ICSID审结的莫里斯诉乌拉圭案,就被普遍认为是小国“对抗”作为国际烟草行业巨头菲利普·莫里斯公司的一起投资仲裁案。
因此,国际投资仲裁的目的是为东道国和投资者提供一个公平、中立且专业的争议解决平台。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投资仲裁案件虽然以基于《华盛顿公约》设立的ICSID为大宗,但ICSID并非世界上唯一的投资仲裁平台。许多国际知名的商事机构也受理国际投资仲裁纠纷,SCC的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月该机构受理的投资仲裁案件数,占已公开的投资仲裁案件数的5%。此外,还有更多的投资仲裁通过保密性更强、统计难度更大的临时仲裁方式进行,如非其后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如2014年的BG诉阿根廷案),很难为公众所知晓。
二、投资仲裁与我国
我国于1993年加入《华盛顿公约》,这意味着我国的投资者可能成为投资仲裁的申请人,而我国的投资者也可能成为投资仲裁的呗申请人。至今,登记在ICSID名下以我国(含港澳地区)主体为申请人的案件如下:

(整理自ICSID官网)
以我国政府为被申请人的案件情况如下:

(整理自ICSID官网)
在ICSID之外,涉及我国和我国投资者且引发国内业界广泛关注的投资仲裁案件,莫过于由海牙国际常设仲裁院管辖的世能公司(中国澳门)诉老挝案。该案裁决作出以后在新加坡经历了两次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最终新加坡上诉法院于2016年9月认定中国和老挝之间的双边投资协议适用于澳门地区,维持了仲裁裁决,该案的最新进展是申请人世能公司向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地区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并已被受理。
结语
尽管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通过仲裁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国际投资仲裁的火热也引起了商事仲裁机构的注意,2016年1月1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发布了由一个专家组起草的投资仲裁规则草案,成为商事仲裁机构制定投资仲裁规则的标志性事件。通过引入商事仲裁中成熟的制度和经验,完善国际投资仲裁程序,有利于国际投资仲裁向更加高效、公正的方向发展。
近年来不乏以我国投资者或者政府为当事人的投资仲裁案件,从结果来看既有有利于我国或者我国投资者的裁决结果,也有不利于我国的案件,因此,能否在投资仲裁中保障我国和我国投资者的权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主体是否能充分参与程序,以及参与主体是否具有相关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
我国《仲裁法》实施已经超过20年,商事仲裁实现了从无到有的发展。但国际投资仲裁和传统的商事仲裁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在管辖权方面,涉及大量私主体间纠纷不会遇到的国际公法问题(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适用、最惠国待遇、条约选择、穷尽当地救济等);在实体方面,往往也会涉及社会管理、公共利益(如征收征用、货币政策、环境保护、公共健康等)甚至宪政问题(如世能案中涉及我国基本法、一国两制制度、中葡联合声明等)。想要在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妥善保护我国投资主体和国家利益,需要对国际投资仲裁进行充分的研究。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早前的微信(《【年终盘点】2016年十大仲裁事件》)中,小编曾指出,国际投资仲裁已经成为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纠纷的重要争议解决方式,并在2016年受到了高度的关注。进入2017年,国际投资仲裁继续成为热点:2月15日,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公布了名为Investor-state disputes at the SCC的报告,对外公布了1993年至2016年期间登记在该机构名下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相关数据,引起业界极大关注。3月9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庭就韩国安城住房株式会社诉中国一案作出裁决,更引发了国内法律界人士的热议。
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企业对外投资不断增加,在今年的“两会”上,商务部部长钟山指出,我国去年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直接投资达到145亿美元。中国企业已经在沿线20多个国家建立了56个经贸合作区,累计投资超过185亿美元,为东道国增加了近11亿美元的税收和18万个就业岗位。鉴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均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及《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缔约国,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涉及我国投资主体或者政府的投资仲裁案件存在越发频繁的可能,因此,投资仲裁的相关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一、什么是投资仲裁
国际投资仲裁与商事仲裁不同,一般而言,投资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是私人投资者,被申请人则是国家。仲裁作为一种具有高效、保密且专业的争议解决方式,被用于解决私人之间商事纠纷的历史悠久,相比之下,国际投资仲裁则是在1956年世界上第一个双边投资协议签订、1965年世界银行主导建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以后才被广泛使用的新事物。商事仲裁和投资仲裁在法律文化、法律渊源、仲裁员的挑选、管辖权等方面有着重大的区别(参见Karl-Heinz Bockstiegel:“商事仲裁与投资仲裁:当今两者差异几何?”,傅攀峰 译,载《仲裁研究》第三十六辑)。
将仲裁适用于国家和投资者之间源于国际投资案件中当事人的不平等地位,一方面,东道国政府作为主权国家的代表,对当地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起着主导作用,如果仅通过当地的救济手段解决争议,会使得投资者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投资者也存在富可敌国的跨国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欺压”小国的情况,例如去年7月由ICSID审结的莫里斯诉乌拉圭案,就被普遍认为是小国“对抗”作为国际烟草行业巨头菲利普·莫里斯公司的一起投资仲裁案。
因此,国际投资仲裁的目的是为东道国和投资者提供一个公平、中立且专业的争议解决平台。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投资仲裁案件虽然以基于《华盛顿公约》设立的ICSID为大宗,但ICSID并非世界上唯一的投资仲裁平台。许多国际知名的商事机构也受理国际投资仲裁纠纷,SCC的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月该机构受理的投资仲裁案件数,占已公开的投资仲裁案件数的5%。此外,还有更多的投资仲裁通过保密性更强、统计难度更大的临时仲裁方式进行,如非其后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如2014年的BG诉阿根廷案),很难为公众所知晓。
二、投资仲裁与我国
我国于1993年加入《华盛顿公约》,这意味着我国的投资者可能成为投资仲裁的申请人,而我国的投资者也可能成为投资仲裁的呗申请人。至今,登记在ICSID名下以我国(含港澳地区)主体为申请人的案件如下:

(整理自ICSID官网)
以我国政府为被申请人的案件情况如下:

(整理自ICSID官网)
在ICSID之外,涉及我国和我国投资者且引发国内业界广泛关注的投资仲裁案件,莫过于由海牙国际常设仲裁院管辖的世能公司(中国澳门)诉老挝案。该案裁决作出以后在新加坡经历了两次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最终新加坡上诉法院于2016年9月认定中国和老挝之间的双边投资协议适用于澳门地区,维持了仲裁裁决,该案的最新进展是申请人世能公司向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地区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并已被受理。
结语
尽管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通过仲裁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国际投资仲裁的火热也引起了商事仲裁机构的注意,2016年1月1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发布了由一个专家组起草的投资仲裁规则草案,成为商事仲裁机构制定投资仲裁规则的标志性事件。通过引入商事仲裁中成熟的制度和经验,完善国际投资仲裁程序,有利于国际投资仲裁向更加高效、公正的方向发展。
近年来不乏以我国投资者或者政府为当事人的投资仲裁案件,从结果来看既有有利于我国或者我国投资者的裁决结果,也有不利于我国的案件,因此,能否在投资仲裁中保障我国和我国投资者的权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主体是否能充分参与程序,以及参与主体是否具有相关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
我国《仲裁法》实施已经超过20年,商事仲裁实现了从无到有的发展。但国际投资仲裁和传统的商事仲裁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在管辖权方面,涉及大量私主体间纠纷不会遇到的国际公法问题(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适用、最惠国待遇、条约选择、穷尽当地救济等);在实体方面,往往也会涉及社会管理、公共利益(如征收征用、货币政策、环境保护、公共健康等)甚至宪政问题(如世能案中涉及我国基本法、一国两制制度、中葡联合声明等)。想要在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妥善保护我国投资主体和国家利益,需要对国际投资仲裁进行充分的研究。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