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鉴于绝大多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存在,新《公司法》的出台影响着私募基金管理人各方面的权利义务。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所涉资本制度、治理架构、股东和董监高权责、股权转让、公司解散等相关条款均进行了调整,本文主要从新《公司法》上述方面着手,分析新《公司法》下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关注的重点事项及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影响。
一、资本制度改革
(一)明确出资的实缴期限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设置三年的过渡期,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即3+5年,共8年,在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实缴。
因此,对于2024年6月30日前不能完成全部实缴出资义务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在2027年6月30日前对其实缴出资期限做出如下调整后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 对于实缴出资期限在2032年6月30日之后(不含当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实缴出资期限需调整至2032年6月30日之前;
- 对于实缴出资期限在2032年6月30之前完成全部认缴出资对应实缴出资义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则无需调整。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新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认缴出资的缴付期限除应当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外,还应遵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的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的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的要求。
(二)减少注册资本
对于认缴出资存在困难或存在其他出资安排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则需要启动减资程序,但同时应注意,注册资本不应少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的人民币1,000万元的标准。如在2024年7月1日前进行减资,则仍按照现行《公司法》办理减资手续;如在2024年7月1日后进行减资,则应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新《公司法》整体沿用了原公司法减资程序规定,但也进一步完善了减资程序,赋予非等比例减资(或称定向减资)以“合法身份”、明确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等。就减资程序而言,新《公司法》明确以等比例减资为原则、非等比例减资为例外,非等比例减资应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特别约定。如私募基金管理人个别股东存在实缴困难,可在公司内部协商以非等比例减资的方式进行调整。
此外,新《公司法》下新增了简易减资程序,其“简易”之处在于无需通知债权人,也因此无需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简易减资程序的适用前提是:公司按照法定顺序(包括当年利润和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适用简易减资程序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且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二、治理架构改革
(一)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责调整
新《公司法》对股东会职权进行了精简,删除了原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两项经营相关的决策事宜,即(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且并未明确约定该等事项的职权归属。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结合自身实际,决定该项职权的归属,鉴于董事会的召集和决策的灵活性与高效性,可考虑通过章程约定将前述事项纳入董事会的职权范围。
新《公司法》新增股东会一般决议需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表决比例与此不符,则需修改公司章程。
新《公司法》删除关于董事会人数上限的规定,新增董事会会议法定人数、董事会决议表决比例的法定要求,即“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董事会议事规则与前述规定存在冲突,则需进行修改。
(二)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
新《公司法》重塑了公司治理机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自主选择单层治理结构,不再设置监事或监事会,而由审计委员会取代其相应职权。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由董事组成,该结构不会增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人员数量。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小而精的人员配置存在,监事由于其工作职能的限制,在实际业务操作中一般处于边缘位置。因此,在新《公司法》施行背景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考虑对监事/监事会这一机构进行精简。
三、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权责变化
(一)股东权责的变化
首先,新《公司法》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明确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的股东名册;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辅助行使查阅权。
其次,新《公司法》引入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董事会发现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公司应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股东应在宽限期内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6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就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出资宽限期、违约股东的配合义务等,明确股东失权的具体流程。
再次,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触发条件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注册资本尚未全部实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建议着重关注债务情况,避免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触发股东提前出资的义务。
最后,新《公司法》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私募法规对于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两个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也提出了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方面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注意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实体之间保持独立性,避免触发连带责任的承担。
(二)法定代表人权责变化
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人选范围作了扩大,规定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不再局限于董事长、原执行董事、(总)经理这几个职位。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续在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上更有灵活性,但同时应注意满足《私募登记备案办法》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私募法规下的资质要求。另外,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要求公司章程中应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此外,新《公司法》新增法定代表人辞任、补任方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并且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辞任,私募基金管理人还需注意:首只私募基金备案完成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三)董监高权责变化
新《公司法》明确董监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忠实义务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同时强化了公司运营过程中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包括股东欠缴出资、抽逃出资、违规分红、违规减资、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履职不当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对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董监高应关注新《公司法》对于其尽职履责的新要求,切实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
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的情形下,可能需要向被投标的企业委派董监高,被派驻高管应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基于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进行了全方位的强化,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制定和梳理对外人员委派的内控制度,防范由外派人员疏忽所而引发的法律风险。
四、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优化了股权转让程序,删除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将股东同意程序改为通知程序,并将其他股东三十日内不回复通知的后果从“视为同意转让”改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明确了股权转让通知及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具体的内容,即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该修订意味着先前的双重限制程序得以取消,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经过“同意”及“优先购买权”两重关卡,而仅需履行“优先购买权”程序。对于过往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章程中若明确了对外转让有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在章程修订时,既可删除,又可保留,保留的情况下对各方仍有约束力。
此外,新《公司法》贯彻资本充实原则,进一步明确了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出资责任:
1.对于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受让人承担实缴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2.对于“瑕疵股权”(已到期未实缴或者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瑕疵情况的,转让人承担责任。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拟进行股权转让,应特别考虑受让方出资能力这一要素,受让方出资能力不足的,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此外,还应特别关注受让方是否符合私募法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的资质要求。如果股权转让导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五、公司解散与清算组组成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公司章程对此可以另行规定或公司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如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清算组组成人员为公司股东,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章程修订既可以按新《公司法》规定由公司董事组成清算组,也可以保留原有约定。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的,则按照新《公司法》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结语
新《公司法》本次修订的内容较多,以上内容是我们梳理的新《公司法》修订背景下,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着重关注和调整的内容,私募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新《公司法》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及内控制度予以修订。此外,考虑到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时面临公司法监管、国资监管和私募基金监管三套体系,我们也将在之后的文章中对新《公司法》下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注要点单独展开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