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感谢有这样一个机会发言。今天我想就我们在实体法中经常会用到的解释技术,来谈一下对于监察法和刑诉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此外,再简单谈一下对认罪认罚制度的解读。
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包括宪法、刑法与民法在内的实体法研究,都会认为对法条的理解显然不能只看字面,也不应该只就单个法条来展开理解,或者只放在特定的部门法中进行理解,而是需要考虑跟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尤其是与宪法之间的协调,这就是我们通常讲的体系性思考的要求。体系性思考的要求在内容上,既包括形式上的合逻辑性的要求,也包括实质上的价值统一性的要求。如果承认法秩序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任何单一的法条就有必要放在整体之中来理解,要使之合乎法秩序的整体。既然如此,对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不应该孤立片面地来理解,而应当立足于以宪法为基础的整体法秩序框架进行解释。法律从业者的任务,显然不只是指出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甚至主要不是指出其中的矛盾与冲突所在,而应当是设法使矛盾与冲突得以消解,得出在价值上趋于合理同时又协调一致的解读结论。
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还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是十八大四中全会予以确定的,也是当前获得公认的基本政策。以这三个原则为前提,来思考监察法与刑诉法的衔接问题,会发现消解所谓的冲突,使两者的规定协调一致完全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应当与必须的。监察法第5条规定,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应法律上一律平等;该法第4条第2款还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可见,即便从监察法自身的规定来看,也应当努力避免得出违反宪法与刑诉法的解读结论,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与既有的宪法与刑诉法的规定相协调的结论,才是更为合理的结论。据此,我觉得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一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负责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其基本职能与负责侦查非职务犯罪的公安机关相对应。两者之间只是分工不同,就职能而言在实质上并无区别。既然如此,对调查与侦查这两个概念就应当做相同的解释。至于为什么立法者用不同的概念,只能理解是基于分类的需要方便指称,故对职务犯罪中的侦查用的是调查的概念,而对非职务犯罪中我们用的是侦查的概念。
二
既然监察法规定的是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则监察法没有予以规定的,肯定应适用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监察法本身没有对职务犯罪的起诉与审判程序做出规定,则刑诉法中的相关规定,自然应当适用于监察机关。
三
刑诉法中所规定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所具有的制约权力,也同样能够适用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既然对公安机关有法律监督权,对监察机关当然也享有监督权。
四
关于证据的收集等程序及证据标准的问题上,显然不能理解为监察法做出了不同刑诉法的规定。监察法中的规定只是注意性条款,如果法条表述与刑诉法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也应做实质性的相同解释。除非监察法中的规定更为严格,才能认为监察法是做出了特别的限定。
五
有关值班律师的制度应理解为是履行辩护职能的例举性规定。一则,值班律师制度的相关规定,本身便是放在刑诉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之下,如果不涉及辩护职能的行使,为什么立法者要放在该章之下呢?二则,刑诉法第36条规定,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该条采用的是列举+堵截的立法方式,会见权与阅卷权应作为未明文列举的权利而包含于其中。三则,根据刑诉法第173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中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应当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试问,如果值班律师不能阅卷与会见,又怎么能就案件的处理提供意见?法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这其中的“便利”当然包含会见与阅卷方面的安排。
六
监察法中明文规定的三种监督形式,虽然没有包含检察监督在内,但因为作为上位法的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从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角度,应当认为检察监督是第四种监督形式。
此外,对认罪认罚制度相关规定的解读,应当注意与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与刑法的相关原则相协调。据此,其一,对认罪中的“罪”应理解为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认罪即可,对罪名的性质不需要认同。其二,如果被告人在过程中反悔如何处理?刑诉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从刑法对自首与坦白做从宽处罚的原则出发,反悔至多是不从宽,但不能得出对反悔的被告人从严处罚的结论。其三,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自愿性应该构成证明的中心,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对自愿性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总地说来,我倾向于运用解释技术,将监察法与刑诉法之间看来不相协调的规定解释得相协调。如果觉得相关的规定在字面上看起来有问题,那就应当优先考虑运用解释来予以消除,不要动辄求助于立法修改。在我国,解释的权力属于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享有,相比于启动立法修改程序,说服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显然要容易得多。监察工作显然不是法外的空间,也不应该成为不受宪法与刑诉法约束的飞地。在监察法与刑诉法的衔接问题上,推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出台相关的规定,这是一种更为现实也更为有效的途径。
监察法和刑诉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作者:劳东燕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非常感谢有这样一个机会发言。今天我想就我们在实体法中经常会用到的解释技术,来谈一下对于监察法和刑诉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此外,再简单谈一下对认罪认罚制度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