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本次公布的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了70条左右。虽然修订草案没有脱离现行公司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但是其中包含的重大变化,适用后将对市场主体的设立和经营产生重要影响。具体而言,修订草案主要包含以下重大变化:
01 增设“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
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二章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增设“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将法律的适用范围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扩大到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一)明确出资人责任
在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就重要的国家出资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该部分修订实际上融合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中的外部董事应当超过半数
修订草案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构成进行了新规定。根据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超过半数。外部董事又称独立董事,国资委2004年发布的《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对外部董事定义为:由非本公司员工的外部人员担任的董事。外部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有关职务外的其他职务,不负责执行层的事务。同时规定,外部董事与其担任董事的公司不应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外部董事职务的关系。本人及其直系亲属近两年内未曾在公司和公司的全资、控股子企业任职,未曾从事与公司有关的商业活动,不持有公司所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在与公司同行业的企业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兼职等要求。
在满足外部董事任职条件的情况下,外部董事的确定非常灵活,可以特别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企业家,也可以从企业有关人员中挑选或者面向社会公开选聘。
(三)国有独资公司可不设监事会
现行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但修订草案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而是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委员会也是先行经过试点后确定的新规定,
2018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中就已要求:董事会下设战略与投资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协助董事会履行职责。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有相同规定,区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没有外部董事比例要求;而股份有限公司中,只有审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才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四)更加重视国家出资企业合规问题
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近年来,作为公司治理的方式之一,合规管理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修订草案将企业合规管理作为对国家出资公司的要求,可以看到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背景下,未来企业将越来越重视合规管理。
02 完善公司设立、退出机制
(一)程序方面更加完善
修订草案单设“第二章公司登记”专章,明确公司申请设立时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申请书及公司章程的材料,并且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可发给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效力,这进一步提高了公司设立的效率。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公司设立相应的配套文件已经走在前面,现行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即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废止,后者将在2022年3月1日生效,届时将进一步规范各类市场主体的设立登记程序。
修订草案还对撤销公司登记的情形进行了规定。针对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提交虚假材料,如冒用他人身份骗取登记的虚假设立问题,修订草案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情况,调查属实的,撤销公司登记。
(二)明确股权、债权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修订草案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股权、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以股权作为出资,实际上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所有,使得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股权出资并非新鲜事物,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出台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现已失效),允许以股权出资但设置诸多限制条款,例如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以股权出资也有相应规定,现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则适度放宽了限制,股权出资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出资形式。
对于债权,虽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也规定了对特定公司的债权在特定情况下可转为股权,即一般所称“商业性债转股”,但股东能否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本次修订草案直接规定债权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对立法与实践不适应问题的修正,也是对债权出资的进一步确认和放宽,但具体操作仍应以正式确定的修订版本及配套文件为准。
(三)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修订草案第九十三条规定: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该条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在现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扩大了一人公司的形式。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但是对于股份转让后形成的实质上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处理并未规定。修订草案从设立就放开了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制,将进一步激发投资者热情,增进市场繁荣度。
03 优化公司组织结构
(一)明确董事会的定位
修订草案明确董事会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第六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股份有限公司同样适用该规定。
(二)扩大职工董事覆盖面
现行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修订草案则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由此可以看出,修订草案并不单纯以企业资本属性判断是否需要设置职工董事,而是以公司规模大小作为判断标准。但修订草案同时也规定,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无论其规模大小,其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04 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一)引入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只需发行部分股份,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作出授权,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决定发行剩余股份。现行公司法规定,发起设立的,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募集设立的,发起人应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也就是说首次发行必须全部发行且全部认足或募足。而引入授权资本制,将公司应发行的股份分为两部分,即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部分和运营中发行的部分,并将运营中发行剩余股份的权利交给董事会,这样既便利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又增加了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灵活性,避免资本闲置。
(二)规定类别股
现行公司法对类别股仅做模糊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修订草案则结合实际,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直接作出规定,包括: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但修订草案同时也规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特殊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同时对类别股股东的权利保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三)增加简易减资制度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普通减资程序为: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按照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而修订草案除了增加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方式以外,还增加了简易减资制度。公司按照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减资制度同样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但仅需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即完成了公告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
(四)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催告后股东仍不出资,公司可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办理减资手续。而修订草案进一步简化程序,若股东欠缴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公司首先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可给予其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缴纳或补足的,公司可直接发出书面的失权通知,自发出之日起,股东即丧失了欠缴出资的股权。修订草案将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改为公司直接发出失权通知,这一简便操作更加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
(五)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问题,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已有所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两种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可加速到期,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而修订草案则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相当于对九民纪要的限制条件进行了突破,弱化了对股东到期利益的保护,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05 强化股东及经营者责任
(一)规范关联交易
修订草案在规范关联交易的同时,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关联人的范畴,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修订草案还增加了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关联人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均应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决议,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总数。
(二)强化资本充实责任
修订草案进一步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包括:股东欠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违反本法规定分配利润和减少注册资本,以及违反本法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上述人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强调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
修订草案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也就是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若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若董监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注重公司利益及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修订草案规定,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影响力,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修订是对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突出问题的回应,强调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限制以及对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06 加强公司社会责任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新增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是反映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工作的报告,通过编制社会责任报告并向利益相关方披露,能够作为评估企业投资价值的参考材料,也是展示企业形象的新方式。修订草案首次将社会责任报告写进公司法,将会对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以及社会责任报告咨询服务产生积极影响。
本次对公司法的修订巩固和深化了国有企业治理改革成果,对我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进行了完善,对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具有重要意义。目前该修订草案正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相信在实践中将对建设更加完善、多元和充满活力的市场产生积极作用。敬请期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