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案在规范资本市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方面有多项修改。针对网络非法集资的情况,提高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调整集资诈骗罪的刑罚结构,加大对个人和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处罚力度。同时,加大对证券犯罪的惩治力度、严厉惩处非法讨债行为、洗钱犯罪等。
八、【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修改部分:
1、增加“等发行文件”,扩大定罪文件范围;
2、将“存托凭证”归入证券范畴,并增加“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作为兜底;
3、取消原“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金数额限制;
4、增加“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情节;
5、增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内容。
本次修改扩大了定罪文件范围、加大罚金处罚力度、增设量刑情节、扩大责任主体,从严打击欺诈发行。根据修正案内容,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量刑情节由两档增至三档,且增加了实际控制人作为犯罪主体入刑的内容,但尚未有相关文件对“数额特别巨大”进行解释,包括自然人犯罪量刑标准是否与前款罪一致,也未明确,需要司法解释予以释明。
九、【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修改部分:
1、最低档刑期由三年以下变更为五年以下;
2、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并将最高刑提升至十年;
3、取消罚金数额限制;
4、增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内容。
第一百六十一条新增“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同样存在要件不明确,亟待释明的问题。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责任。
十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部分:
取消了罪状中“有其他严重情节”,仅保留“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修改部分:
1、取消罚金数额限制;
2、增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量刑情节;
3、设立“积极退赃赔脏”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十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修改部分:
1、将“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由犯罪行为修改为犯罪结果;2、增设三种具体犯罪行为。
此次修改借鉴新证券法规定,明确规定新型操纵市场行为,并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他方法”进一步细化, 12月发布的《证券法》也对新型操纵手段做出了规定。
十四、【洗钱罪】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改部分:
1、“明知是毒品犯罪……”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
2、取消罚金数额限制;
3、删去犯罪行为中的“协助”部分,直接修改为“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跨境转移资产的”。
十五、【集资诈骗罪】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改部分:
1、取消罚金数额限制;
2、取消“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量刑情节,合并至“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中,法定刑变更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起刑点由五年下调至三年;
4、对单位犯罪进行单独规定。
十六、【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部分:
删去“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单位犯罪已在修正案第十五条中体现。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扩张,资金体量早已今非昔比,为使得犯罪成本与犯罪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匹配、罪责刑相适应,提高法定刑上限及增加法定刑梯度是非常及时且必要的。尤其是针对近年来日益活跃的互联网非法集资及各种层出不穷的操纵市场新手段,本次修正案加大了处罚力度,增设了量刑梯度,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本次修正案专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加大惩治金融乱象力度,但更具体的处罚标准仍需要相应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金融犯罪新修解读
作者:王晓济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案在规范资本市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方面有多项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