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概述

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亦是股东顺利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状况的权利;是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和前提,也是股东最为需要的权利之一。

前言
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亦是股东顺利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状况的权利;是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和前提,也是股东最为需要的权利之一。
本文将从知情权的内容、性质、不得被随意限制这三个方面,来做一个框架性概述,因篇幅原因,股份公司相关情形暂不列入本文分析范围。
01股东知情权的内容简述
现行《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三条。根据该条,股东知情权实际上分为两个层面,即一般知情权和特定知情权。
所谓一般知情权,指的是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进行查阅与复制的权利;所谓特殊知情权,指的就是账簿知情权,即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目的知情权。
公司章程及公司各组织机构的会议记录等多是关于公司运营一般性、基础性的资料,多是对公司运营情况大致脉络的计划或总结,一般不涉及具体经营细节,并不涉及太多公司机密,因而对股东而言并非难以接触或了解的对象。而公司账簿则不同,一份真实的公司会计账簿,往往能够反应公司一段时间内所有的经营行为,涉及公司的每一笔交易,甚至包含有影响到公司整体发展的机密事项,所以法律对特殊知情权即所谓账簿知情权的限制更多,对其规定亦更加具体。
02股东知情权的性质



  1. 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权或共益权。根据目的划分的不同,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行使权利的称为自益权,同时为了自身和集体利益的称为共益权。理论界通说认为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观目的本身很难确定,无法获悉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是否仅考虑自身的利益,在实际的效果中,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不仅保护了股东自身的利益,也能作出一定的决策来保护公司的利益,因此股东知情权同时具有自益权与共益权两种性质。

  2. 股东知情权属于固有股东权。固有股东权,是指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任何人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产生是随着股东资格的获得而自然享有的,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赋予,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不可通过约定的方式限制或者剥夺此种权利,即使股东因为其他原因不具备其他的股东权利,只要股东能够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就认为其具备相应的股东资格,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影响。如果没有股东知情权,将会导致大股东欺骗小股东、伪造会计报告等情形出现,因此,股东知情权属于固有股东权。

  3. 股东知情权是工具性权利和目的性权利。作为工具性权利,股东知情权在整个股权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作用,是其他股东权利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之一。[1]同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是为了保障股东其他股东权利行使,保障了股东能够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作出正确的决策,此即是工具性权利。

  4. 股东知情权属单独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可以由股东一人单独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只要普通股东持有一股即可享有,而不论持股数额的多少,且每一股东均可依自己的意志单独行使。
    03非法定情形,股东知情权不得被随意限制
    前面说过,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任何人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也有边界(限制)。
    在一般知情权范围内,考虑到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等,这些文件,多具有纲要性或者某类情形出现后的总结汇总或结论性文件,客观来说,其有时候并不直接关联太多的公司核心机密。因此,在这个板块,公司法并无直接限定其行使的规定。而在特定知情权领域、即对于会计账簿领域,公司法则提出明确行权形式(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且公司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行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即限制行使)。对于“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做了进一步释明:
    (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兜底条款)。
    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由于股东知情权“工具性权利”的性质决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股东通过侵犯其他股东知情权来剥夺其收益权的情形屡见不鲜。我们在此部分列举如下:
    1、在公司章程中以资本多数决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部分股东通过设定公司章程内容,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限缩其余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其行为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被禁止。
    当然,公司章程如仅对法定知情权的行使地点、行使方式等事项进行细化约定,只要不构成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就不属于禁止的范围。
    2、利用股东间协议对股东知情权予以限制或剥夺
    此点实际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争议,争议的主要论点在于:知情权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是否可以根据股东协议进行放弃,或者说该放弃是否生效。但三十三条规定设定的意旨在于,法定知情权既不能被剥夺、限制,也不能由股东通过协议主动放弃,否则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2003年就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文件的约定无效“。
    当然,如果股东不行使或者消极行使权利,则不在此列。
    3、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限制股东知情权
    现实中,有公司以股东抽逃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做出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的知情权,这些决议,也都是不能成立的。公司法规定,如出现前述类似情形,股东会可以对相应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这三项权利进行相应的合理限制,但限制知情权,则不在此列。
    综上,本文本次仅为概述,意在介绍一些初步概念、给并不特别熟知本领域的朋友们一个初步的、直观的印象。在实际生活中,股东们既是伙伴,但彼此间的防范与对抗又好像从未停止过。在公司控制权博弈中,大股东利用控股优势地位,控制股东会及董事会,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小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和大股东对其行权限制或直接损害,是非常常见的对抗桥段。
    考虑到大股东、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很多途径得知公司经营情况,也考虑到知情权的工具性权利的作用,对于知情权的重视和行使规则预设,是更多中小股东们务必重点关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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