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PPI版权峰会,各界专家共谈“新类型及特殊类型作品的版权保护”

来源:TA娱乐法

文章摘要
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2017年度) 主题研讨四:新类型及特殊类型作品的版权保护 2017年12月16日,《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2017年度)在北京成功举办。
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2017年度)
主题研讨四:新类型及特殊类型作品的版权保护
2017年12月16日,《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2017年度)在北京成功举办。国内各界版权问题专家、学者、律师及企业代表参加了此次会议,针对版权领域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就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深入交流。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潘晓宁主持了主题四关于“新类型及特殊类型作品的版权保护”的研讨。在该环节研讨中,新浪集团法务部总经理谷海燕,中央电视台版权和法律事务室副主任严波,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戎朝,发表了主题演讲。
以下嘉宾发言内容均根据现场录音整理。
嘉宾简介

谷 海 燕 新浪集团法务部总经理
法学、经济学双硕士,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会常务理事,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浪司法研究院院长
在新浪公司工作十六年,带领法务部门取得微博顶级域名案、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胜出等佳绩。
《新兴商业模式,技术模式带来的版权保护的难题与挑战》——以数据利用为视角
一、新商业模式下知识产权维权的背景
自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政府报告里提出了“互联网+”的命题后,现在“互联网+”形成了新的社会经济形态,互联网的各种经济的创新的成果弥漫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当中,也提升了各个经济实体的竞争能力。
在“互联网+”时代下,嘉宾认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呈现出三个特点:第一,知识产权受众波及面扩大,包括侵权主体、被侵权人群体都将面临大幅度的扩容。第二,固有权利外延拓展,因为当“互联网+”这个概念产生后,基于载体形态本身的创新,固有权利的范畴也得到了大范围的拓展。包括像跨境的电子商务当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等新生问题,其实就是因为固有权利的外延,跟传统概念里的一些保护内容发生了部分重叠,或者更新或者重构。第三,侵权成本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成本升高:互联网场域下,侵权行为显示出跨区域性以及低成本性,原始版权方更难控制内容的传播和知识产权的保护。随着公众、监测包括律师批量性案件处理技巧性的提高,直观感觉单个案件的维权成本应该是降低的,其实不然。从诉讼证据的高度要求而言,证据本身的制作成本和价格还是在上升,以公证为例,仍需聘用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相关公证等操作,否则相关证据可能会因程序瑕疵而影响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被认可性。
二、数据纠纷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嘉宾首先介绍了数据的定义及特征。数据,指通过互联网收集的大数据,具有体量大、类别大、价值密度低等特点的身份数据、内容数据和行为数据。数据具有5个属性:无损性、多渠道性、时效性、扩容性、多样性。
关于无损性,无损性是数据本身传播过程中的一种特别的属性,正如知识产权的属性一样,知识产权的一种天然的属性是跟所有权分离的,同理,数据本身在复制和传播的过程中,跟民法传统物的流转是不一样的,数据可以通过多次的复制提供,且数据并不因为多次的提供或者交换而使数据本身的价值减损。
关于多渠道性,数据本身是可以被多个主体获得或者使用的,有的时候甚至是可同时使用的。一个主体可以很容易获得数据的渠道,但并不代表其他主体他没有类似相同的渠道。对于数据的来源,存在环式或者链条式等各种结构,对于上下游之间的数据开发和处理方案而言,也是互相成为各自上下游方利用的数据分析的样本。例如,一家公司通过规范的处理方式将数据脱敏,即去除个人隐私的身份信息等不带有具体单个用户画像的数据,将该数据跟其他公司的数据发生交互,其他公司再通过其处理和分析后,也有可能再跟这家公司的数据再次发生叠加和处理。近几年在中国的市场,数据分析的处理公司水准越来越高,我国现在已经完整的拥有了自己中游或者上游的质量非常高的数据处理和分析的构思,同时也为我国数据的安全和数据跨境流动提供了更加的技术成熟性和安全的保障性。
关于扩容性,即对于数据的利用和开发形成的衍生数据和数据的效果,同样也可以反馈给原生数据,丰富原生数据开发的进一步的可行性,因此更加增加了数据流动的基本价值。
其次,嘉宾介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数据维权两者之间密切不可分的关系。知识产权法跟不正当竞争法,两者在理论和实践当中虽然存在着很大的交叉,但是还是要注意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角度,对知识产
权专项法律保护不到或者不够的地方进行必要的保护。当知识产权法律用起来存在某种不便捷的时候,可能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三、数据维权中的案例分析及意义
嘉宾介绍和分析了两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微博公司诉脉脉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微博公司起诉脉脉公司在未得到用户授权的情况下来非法收集微博的用户信息,并将非法收集的信息非法构成使用,脉脉公司对新浪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审法院均支持了微博公司的诉请,判决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共同赔偿微博公司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20万元。该案例贡献了以下三点有价值的思考:第一点是强调了数据的价值,信息现已成为社会财富之一。第二点是强调了第三方平台使用授权平台数据的时候应该遵循三重授权原则。在收集用户数据的时候,第一层是应当经过用户的授权,第二层是应当经过合作平台方的授权,第三层是在数据调取和使用的具体平台当中,应当经过用户的再次授权。第三点是强调了网络平台在已征得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可基于自身的经营活动收集且进行商业化利用用户信息,网络平台还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相关维权。
第二个案例是,大众点评诉百度地图不正当竞争案。一审法院上海浦东法院归纳了三个争议焦点:1、大众点评的服务与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的服务之间是否构成竞争关系。2、被告是否导致大众点评流量减进而对其构成了实质性侵害。3、被告抓取大众点评的信息的行为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对应分析是:1、通过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与大众点评争夺网络用户,故认定大众点评网与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提供的服务构成竞争关系。2、被告是通过技术手段从大众点评等网站获取点评信息用来充实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的产品,故实质性的替代了大众点评提供的服务,进而给大众点评造成损害。3、百度搜索引擎抓取的涉案信息其实并不违法,但是这并不代表百度可以任意使用其抓取来的信息,百度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来合理的控制信息使用的方式。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百度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数据产业中对商业化数据利用的思考
嘉宾分享了以下四点思考:
一是,数据收集和使用应当遵守现有商业秩序。我们会看到在越来越多的判决中,在论述基本法理认定的原则和法律属性判断的时候,更多的或者说衍生的部分都会去判断现在社会商业秩序和商业权利分配的合理性或者平衡度。遵守现有商业秩序,也就是说市场经济的效能竞争和商业模式的流通,应该还是要以遵循现有合理的商业秩序为前提的。
二是,充分尊重平台在数据收集中的权益。三重授权原则之一要求,商业利用开发应该获得数据平台的授权。因为如果仅仅通过单个用户的授权,单个数据基本不会获得相关需求方的关注,正如你发了一条信息没有人关注,没有社会效应,那它本身可能是社会价值极低的,但如果你的信息发在微博这样的平台上,基于微博平台已具有了非常成熟的粉丝效应或者说是商业化的生态效应,可以给你的信息带来非常好的商业价值。但需要注意,这种平台效应绝不是天然形成的,是通过运营公司多年的商业合理性的经营、开发、利用、分析得来的。
三是,应当与现有权利体系进行结构化区分。这是由数据天然的独特属性决定的,数据与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物权、人格权、财产权等完全不一样,所以决定了看待数据收集和使用的问题的时候,需要带有多层次的规制手段,并与传统既有的权利体系进行结构化区分。
四是,技术中立应当具有合理边界。即技术创新应该要考虑合理性的边界。例如在既有案例中已经出现过的搜索引擎当中的垂直搜索、扒虫技术等技术,其若不考量在应用层面的合理性,以及在商业模式层面是否构成合理竞争,还是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技术虽然作为一种工具的手段,存在着中立性的价值,但并不因此而使其在法律层面的属性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嘉宾简介

严 波 中央电视台版权和法律事务室副主任
法学博士,亚广联知识产权和法律委员会主席
在电视台版权管理系统设计、媒资版权著录清理、版权经营与开发、音乐版权付酬、版权保护等领域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保护相关问题探讨》
首先,嘉宾介绍和呼吁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问题。关于2016年里约奥运会央视目前大概有九个案例在全国各地正在展开,尤其正在等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后的判决。在天津有200多个最新的体育赛事案件正在等待裁判。体育赛事节目在今天的论坛中被归类为新类型和特殊类型的版权作品,其实得说它应该不新,因为体育赛事基本上和电视诞生是同步的,1936年电视正式诞生,紧接着就开始转播奥运会,大约1941年在德国慕尼黑便开始现场直播体育赛事,也就是说到现在将近大半个世纪了。但它确实特殊,第一,在近些年之前,关于体育赛事的著作权纠纷案非常的少,法官对此关注也不多。第二,关于体育赛事方面的专业文章非常少,可以说在研究方面确实处于空白的程度。所以嘉宾希望今天再次向大家呼吁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更多的也是希望大家予以关注该问题,并能进行深入研究。因为该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确确实实会对我们体育产业,以及体育直播产业产生较大的冲击和影响。
然后,嘉宾播放了一段里约奥运会中国女排和塞尔维亚在最后决赛阶段比分23平时的视频,并同步对视频画面进行了非常精彩的解说。由此可见,随着技术与产业的发展与时俱进,体育赛事节目影像的技术创作能力与艺术表现早已今非昔比。体育赛事节目,其实包括了体育赛事活动的事实以及影像创作上的艺术加工。
接着,嘉宾介绍了几个典型的案例。第一个案例是上海市一中院二审的(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案。在上诉过程中原告既未能就所主张的“物权”做出清晰地解释和澄清,亦未能从“著作权”进行明确主张和证明。这也是原告最终败诉的一个主要原因。但二审法院判决的亮点可归纳如下:第一,体育赛事节目根据独创性的高低,可能构成作品和制品,根据个案是可以认定的。第二,基于体育赛事的权利和基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即把客体进行了区分,体育赛事是物权属性的赛事活动,或者称为经营性的权利、财产性的权利;但是从体育赛事节目来讲,因它一定有智力的创作,有了智力的投入,当然也有财产的投入,最后形成智力成果,所以它一定有版权成分。
第二个案例是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号案,嘉宾对判决观点存在如下质疑:第一,判决认为拍摄过程并非处于主导地位,但为什么一定要拍摄处于主导地位,比如说电视节目《动物世界》,咱们从来不能干涉动物行进过程,这不是我们来主导的,但是我们有为我们的镜头选择不同的视角,不同的剪切构成一个故事,这才是影视的创作,不能说我们对我们所有拍摄的东西都像电影一样拍摄,那不是真正的电影艺术。电影艺术是指基于拍摄所造成的活动画面展现出来的成果,这才叫电影艺术,不能把所有的影视电影作品都理解为像电影大片那样去虚拟化。第二,判决认为内容编排选择镜头表达非常有限,嘉宾表示并不知道这个有限具体是指哪里。因为节目导演在每一个创作之前都是有镜头脚本的,他都是想方设法的在中间找故事。那种体育赛事节目著名场面,造成犯规那个人还有点洋洋得意,教练在拼命的手舞足蹈,以及最后下场的时候一个长镜头跟摇,最后讲到世界杯它安然落幕,这其中带有很深的镜头语言和含义,这才是镜头语言的表达,但是空间的有限不知道是从哪个角度限定的。
第三个案例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案,判决认为该类电视台直播的体育赛事,还达不到著作权标准,只属于录像品范畴,其他电视台未经授权予以播放,不构成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
调研最近几年来的七个案例,有没有认定的;有认为是作品,但它只是开幕式,嘉宾认为从直播的拍摄角度,不管是开幕式还是体育赛事,所用的技术手法和创作水平或者说独创性应该是一个水平的;有认为是不构成作品但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认为是录像制品等等。所以说不同的法院基于同样的体育赛事都有各自不同的见解,就是说到底是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如果大家都可以以主观标准来判断的话,今后保护可能会出现问题。所以嘉宾觉得其实某种程度上体育赛事节目是一种事实加上艺术创作,这里面一定有他自己不同的艺术创作形式,只不过法律需要我们从中间抽象出来,而且要了解什么是体育赛事节目,或者影视作品的创作本质。其实体育赛事节目是有很复杂的设备转播出来拍摄的,是有多机位通过镜头切换,并囊括了慢动作、字幕机和其他虚拟现实设备综合创作出来的一台电视节目,最后通过直播信号进行传播,但是到了直播信号进行传播的过程中,它已经形成了一部节目。需要注意的是,它并不是为了创作信号而创作信号,信号本身是没有意义的,跟CD一样,只是一个载体,它是要保护上面的节目,所以一定要以画面为基础来进行判断。
随后,嘉宾又介绍了国外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世界各国现在对体育赛事的保护标准也是不一致的。在美国是可以版权性的,在欧盟部分元素构成作品保护,在英国可以构成可版权性的附属作品的保护。在德国认为体育赛事不作为节目,作为制品,但是德国的制品是跟作品保护水准基本上一样。现在德国《著作权法》里面,德国学者已经认为可以基于个案进行保护。在日本有案例证明是可以进行可版权性,但是也有一些争议,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可能还是属于录像制品。在瑞典是少数认为作品保护,有高院的判决最后认为还是信号广播组织权来保护。欧广联观点倾向于“作品保护”,但需“个案分析”。除了瑞典之外,其他欧盟国家对于足球比赛的体育转播内容都认为符合原创性的基本要求,所以说现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比较关注该问题,目前为止它的核心是在于欧洲法院在这方面缺乏判例,所以才导致问题的模糊性。
对于信号保护说,嘉宾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保护权的基本宗旨,他是为了保护我们的传播和社会意义,但是从来没有人说广播转播权是为了某一类信号,这个观点并不成立。对于反法保护说,其实他存在很多的局限性,反法作为兜底法是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不能解决一切问题。
最后,嘉宾提出,著作权法有很多新的问题和老的问题,但秉承的精神核心还是在于保护,因为在任何的情况下,对于智力成果的投入和应有的财产投入,都应该有一个相应的保护。否则会影响创作积极性,投资的积极性,最严重会影响本土产业的发展和壮大。就此嘉宾特别想强调一点,在某种程度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能力与水平决定着体育产业未来发展的空间。法律保护是和产业发展息息相关的,既是对于相对较弱势的作者保护,也要关注整个产业发展。如果整个产业的蛋糕不足够大,对于个体的作者个人所享受的权利必然是小,最后结果一定是造成创作的萎缩和传播的不繁荣。
嘉宾简介

戎 朝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擅长体育法、影视剧及文化产业领域业务,全国首例艺术品资产证券化产品(艺术品产权组合产品)的专项法律顾问律师,数起版权业界疑难案件和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代理律师。
《职业足球联赛转播视频侵权诉讼的几点思考》
近些年来,有关新类型案件的案件比较多,特别在对于作品性质的定性上,出现了较多是否构成类电作品上的案子,并且往往都是直播类案件,远的有新闻直播报道、体育赛事直播,近的有网络游戏直播节目的争议。
嘉宾发现似乎直播类节目的认定上,学界、实务界存在各种各样不同的认识,究其根本原因可能还在于,人们偏执的认为因为直播中,时间流逝不可重复,但世事变幻不定,直播人相比只能随波逐流,所见即所拍,没有独创性的空间,所以拍出来的东西也只能是机械记录罢了。
接下来,有必要对于目前常见的直播节目做一个全局性的认识和解析:
一、电视现场实况转播直播节目/视频的区别及独创性。(展示PPT)
直播节目分为好多类,常见的如:
第一类是突发事件的直播报道,比如说火灾、恐怖活动等,这类新闻视频基本是现场画面加上主持人对发生的事件进行报道,这类节目的独创性是比较弱的,因为拍摄者毫无准备,对事件进展把控度和预见性比较弱,比如911,报道者肯定想不到它会塌。
第二类是可预期可计划性活动的直播节目:
第一种是纪实性偶发节目的报道,比如奥运会圣火耀珠峰、国庆阅兵的直播,这些节目根据司法判决,被认定具有类电影的作品属性,国庆阅兵甚至还有专门的纪实电影。
第二种是常态化活动的专业化直播,比如职业足球联赛直播,如中超、中甲,其具有举办的规律性和反复性,直播活动一般都有规律可循,同时直播团队固定化、专业化,专业的足球直播团队容易掌握该赛事的运动规律,熟悉球员品行和技术特征,对球员在场上发生的任何常态性、突发性的事件,职业性的转播团队都会非常熟悉,长此以往可以积累丰富的经验,在直播中游刃有余,妙摄横生。
但是目前而言,从法院的定性上,第一种突发事件的直播新闻报道,反而已经毫无疑问认定是一个作品,原因是因为有多种元素的组合,有主持人对事件的解读,不只是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的简单陈述,所以可以在著作权方面得到保护。那么,举轻以明重,类比新闻报道,足球赛事直播为什么不可以作为一个大新闻来看待?!我们也有解说和评论,也有多种元素的组合,因此也是作品不是?同样都是动态影像版权客体,判断标准肯定不会有区别不是吗?!
另外一类是表演型的直播节目,比如春节联欢晚会,嘉宾对此不再展开。因为很多法院把春节联欢晚会认为是录像制品,但春节晚会这个节目其实不是为了让现场的人看的,而是为了13亿人民去观看的,他根本的直播属性,意味着它的舞美,它的灯光,包括它的表演、舞台设计,一切都是为了电视影像艺术的审美、直播需求服务的,它虽然名字叫晚会,其实本质上是一个电视综艺节目,我觉得它的独创性是足够的,应当是作品。
在这几种类型中,反而第一种突发事件的直播报道,目前在司法上作为作品保护起来毫无争议,这是一个悖论,应当予以纠正。
二、职业足球联赛转播视频可版权保护性的置疑
一是独创性问题。有观点认为只有主导事件的进程才具有独创性,因为足球比赛的的进球是不可控的,所以不具有独创性。但为什么非得主导事件的进程才具有独创性?如果可以主导事件的进程,那就肯定是虚假的表演,那是不是意味着电影里是不是只有演员和编剧才是其独创性的来源,导演、摄像基于影像艺术手段的创作又算什么?纪录片也是电影,既然认为他也具有独创性,那么他的故事的进程也是无法掌控的,甚至没有剧本,只有拍摄提纲,又如何解释他的独创性。
电影的独创性难道就是基于剧本的独创性的简单影像化?电影艺术区别于剧本等文字作品的本质属性是什么?
嘉宾觉得电影独有的独创性是电视艺术手段的独创性使用带来的,其中包括镜头语言的使用,镜头的切换,镜头组合等蒙太奇手段的使用、特效的使用,慢动作等等基于影像艺术手段的独创性,而非故事情节的曲折离奇,因为那本质上是文字作品带来的东西。毕竟电影不只有剧情片、故事片才算电影,还有纪实的纪录片。
二是可复制性的问题,首先要区分比赛视频和比赛是两码事情,比赛是不可能复制的,但是比赛视频是可以复制的。不是所有作品都要求重新演一遍才算可复制,只有戏剧、曲艺、舞蹈或者杂技等基于舞台表演的艺术可以通过重新演一遍来证明可复制,电影作品需要再演一遍吗?我觉得他的经济性决定没这必要。
可复制性,在法律上是什么意思,嘉宾认为主要是法律为了作品传播的便利,让普通大众可以简单地获得提出的要求,并非要求重新创作一遍,这个没有必要性。
同时,嘉宾觉得赛事的直播视频即使按照重新创作一边的标准也是可行的,因为所有的摄像机在现场拍摄的影像都有存档,如有必要或者有这个经济的必要性,重新剪辑一遍就可以了。但,嘉宾认为没这必要。
三、职业足球联赛公共信号的独创性行为来源认定
中超联赛公用信号是指:转播商在现场用摄像机拍摄比赛所形成,用于电视台传播的完整的影像的视频。
它是指公用信号团队,遵循公正与平等、运动与激情的原则,基于对职业足球联赛运动规律的深入了解,事先在赛前准备和设计转播分镜头方案,通过公用信号制作团队内部细致且专业的分工和协作,然后在导演的统一指挥下,在各自岗位充分发挥独创性劳动,利用丰富的机位设置和高科技的拍摄手法所提供的创作空间和技术手段,利用镜头切换、慢动作、字幕、数据信息、虚拟技术、影像特技等电视艺术表现手段,使用蒙太奇手法、细节强化、情感写真、“讲故事”等创作手法,一方面对比赛进行详细的陈述,另一方面生动地把运动员在赛场上的精彩场面及喜怒哀乐的神情传达给观众,满足受众审美方面的需求的行为。所以,嘉宾认为公用信号制作团队,以现场比赛的真实为基础,加入自身理解,对真实进行创造性的处理,将客观记录与艺术表现完美结合正是其之所以为独创性作品的源泉。
公用信号要求版权保护的独创性劳动不包括教练员临场挥洒自如的指挥艺术,也不包括运动员在赛场上奋力拼搏,通过与对手之间激烈交锋,使赛场风云变幻所展现的体育赛事本身的独特精彩性。因为,那是比赛的精彩。
为此,嘉宾展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中超公用信号制作的核心理念、制作团队配置、制作团队架构、西甲皇家马德里VS巴塞罗那国家德比公用信号制作的机位设置、对于摄像的部分要求、对于“飞猫”摄像的部分要求、开球中使用“飞猫”高科技摄像机的镜头影像、比赛转播中“虚拟投影”的使用影像、“实时三维渲染”特效的使用影像、“子弹时间”特效的使用影像等等。并播放了“飞猫”和“子弹时间”的片段视频予以直观说明。
例如,在马德里和巴塞罗那的比赛中,机位设置是42个镜头,足够的镜头给制作团队提供了足够的创作空间。使之可以用特写去捕捉进球运动员的反应、情感和其他特点,因此这不仅仅客观记录而已,是制作团队用人文精神去体现比赛进程,也是对摄像师的要求。比如说像近距离拍摄球场身临其境的美感和俯瞰球场时壮美的美感完美的结合起来,是有审美意识在里面的。又如“飞猫”镜头,在现场的观众是不可能看到这样镜头的,它是用高科技技术向观众呈现在现场看不到的独特的视角。这是和只是机械的转播赛事是一个相背离的观点,而“子弹时间”等特效手段的使用意味着和电影创作手段是完全一致的。
四、保护职业足球联赛赛事信号的必要性
职业体育是指自负盈亏的体育产业,举办赛事是纯支出的行为,其需要通过电视转播权、冠名、商标权的授权获得成本,例如中超2016-2020赛事转播权价值是80亿人民币,中超今年的收入总共是14亿人民币,转播权的销售占比71.428%,整个赛事的运营有赖于电视转播利益收入,因此转播权的销售非常重要。
电视转播商那么其花费80亿的转播权成本后,获得电视转播权,得以进入赛场转播赛事,形成职业联赛的公共信号,然后赖于通过销售比赛的公共信号这个版权客体回收成本获取利润了。这时,若法律若认定,赛事直播视频版权不存在,转播商等于说花巨资买了个虚无不确定的权利,完全不符合体育产业化对确定性的最基本要求,这对整个产业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
另外,由于市场的变化,以前都是电视台自己去拍自己去放,中间不需要经过第三方,电视台可以通过信号加密的方式阻止侵权,但是现在特别是中国大陆地区是不一样的,中国大陆地区的转播商是第三方专业团队,他的目的是向转播的电视台、网站销售他的公共信号获得收入,由于使用方多样化,且网络转播的普遍化,意味着中间肯定会泄密,技术手段这种自力救济手段已经不能实现维权需求,需要法律的对世强制力进行保护。
同时商业授权的复杂性也决定了无形资产保护体系的重要性,比赛的直播使用的方式越来越多,特别是互联网上的转播电视台的信号,已经不受广播权保护了,只有作品的其他权利才能进行保护。对外授权需要用到广播权、放映权、作品的其他权利等相关权利,而这些作品权利只有认定为作品后才会拥有,录音录像制品没有或者只有部分,广播组织者权也没有,这是我国法律的缺憾。
我们来看一下:在FIFA的合同中,其对外授权的权益明确是用媒体权益对外授权的。在欧洲赛事的一个授权文本中,其中包括公众播放的权利,及通过任何媒体让若干特定和不特定的人,收到该图的比赛声音,其实就是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些都是用版权的作品权利的语言在书写和规制。这就是目前体育产业在销售公共信号这种无形资产时的授权语境的现状。
最后,嘉宾认为:司法是提供“确定性”的服务,应该尊重体育经济的现状。这个产业从1950年就已经开始,在几十年的发展中,各个利益方相互博弈、妥协、平衡,最后各自在产业中找到了自己的位置,获得着自己那部分与付出相对应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无数的金钱、人力、物力、社会成本在这种市场平衡调整和探寻的过程中消耗,所以目前的这种市场现状是社会选择的结果,其中的成本难以计数。司法是治世之学,考虑社会现实和成本是基本理念,不能为了寻求纯理论的自洽性而乱经济秩序,更何况作品的定义范畴完全可以涵盖直播类节目。
在体育经济的运行中,赛事组织者作为所有权利的集中者,通过知识产权的授权体系,层层向下授权,最终形成了完美的授权链条。在这个体系里广播组织者是参与者,而非核心。法律的目的在于平息纠纷明确权利,而不是制造更多的争议。如果使用广播组织者权进行保护体育经济中最重要的赛事比赛直播版权,将是颠覆性的司法实践,且完全不符合社会现实,将会破坏所有现有的体育合同体系,目前中国经济投入的上千亿购买的无形资产都要作废,将带来重大的社会危害性。
以上嘉宾发言内容由中国传媒大学17级法律硕士李业朋同学整理完成。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