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一起盗窃案辩护中的运用

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前言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受到的刑罚三者之间应当相均衡、相适应。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称其为“犯罪与刑罚应当等价”。我认为,任何案件办理都应遵循这一法律原则,否则法律规范条文的适用再精准,都会违背法律的公正性。
01、案情简介
某日晚,陈某应邀到李某(患有间歇性双向情感障碍)家吃晚饭,饭后,李某称带陈某到长沙接业务赚钱。当日凌晨,陈某驾驶自己车辆载着李某,在李某的指挥下,到长沙转了几个工地。凌晨5点左右,陈某根据李某的指挥来到株洲方特某停车场,李某提出偷一辆车,目的是为了自己逃到江西,不被家人送去精神病院。于是李某和陈某在停车场先后砸坏捷达车和凯美瑞车的挡风玻璃进入车辆,但均因无法启动而未能得逞,便驾车离开停车场。案发后经鉴定,凯美瑞轿车价值98000元,损失价值1990元,捷达轿车价值12000元,损失价值3405元。陈某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以盗窃罪将该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02、辩护思路
本案中两辆车的鉴定价值共计11万元,如果用盗窃来评价陈某的行为,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法定刑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如此量刑档次下,为陈某争取缓刑的机会都很渺茫,不起诉则更是镜花水月。但本案中财物损毁价值共计5395元,若能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来评价陈某的行为,则本案仅仅超出立案追诉标准几百元,考虑到陈某的其他量刑情节,其获不起诉处理的可能性将会非常大。
在这个思路的指引下,为了改变指控罪名,说服检察官,达到不起诉的辩护目的,我不断深入分析和再三研判。
我作了一个假设,如果有另一个案件(为了行文方便以下称为1号案),除盗窃目标车辆的市场价(或者说鉴定价)是100万元外,其他的情节均与陈某案相同。那么,在同样未遂,同样的车辆损毁价值,同样退赔并且取得谅解的情况下,两个盗窃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实质上是相当的,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应当是相同的。
但是,依据盗窃罪的法律规定,由于两个案件中盗窃目标车辆的价值不一样,两个案件中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将会大相径庭:1号案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陈某案法定刑是三至十年。这样的结果,显然1号案的被告人会觉得不公平,我相信绝大部分读者对于这种结果的巨大差异也会感觉对1号案不公平。
这种对比所凸显的不公平,不仅是对于1号案被告人。如果1号案中盗窃目标车辆的价值较低,则陈某会成为受到不公正处理的被告人。究其原因,根源在于用盗窃罪评价涉案行为。
所以,举重以明轻,按照现有的指控罪名,不公平的结果,可以说是必然。如果不改变罪名定性,这种处理结果的不公平就没有办法避免。
如果根据犯罪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归罪,即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对两个案件的行为作出评价,由于两个案件财物损毁价值均为5395元,基于这一相同的社会危害结果,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会相同,这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在研究该案过程中,为了对抗和验证上述观点,我还向自己提出了两个问题:
1.想象竞合的问题。陈某实施盗窃过程中毁坏财物,触犯盗窃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的处理规则从一重罪处理,则应当适用盗窃罪定性。但前文已经分析了本案用盗窃评价陈某的行为将会出现的逻辑矛盾和结果不公,因此我认为想象竞合犯的处理规则不能在本案中机械套用。
2.主客观相统一的问题。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陈某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财物损毁的结果,如何恰当的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涉及到归罪原理的问题。尽管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定罪量刑既要看社会危害性,又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这两个方面,肯定不能是平均主义、面面俱到,在具体案件中,仍要有所侧重。
我认为,以上两个问题,层面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下,由“罪刑相适应”原则统领,在适用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冲突,亦应回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个层面予以平衡。
以上,是我在办理陈某盗窃案时的部分思考,是运用“罪刑相适应”原则突破和解决案件争议的一些呈现。本案中的诸如犯罪构成、其他法定酌定情节等等问题与本文主旨不符故未在此展开讨论。
案件最终取得了不起诉的结果,不过《不起诉决定书》中并没有体现出对“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对陈某行为进行评价”这一观点的认可,留给我些许遗憾。
03、办案后语
每接手一个刑事案件,我在初步研究案件后首先考虑的是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等基本问题,这是律师执业20多年来形成的习惯、风格。对于委托的案件,自认为可以用殚精竭虑来形容。
在接受陈某委托,了解案情之后,我觉得这个看似普通的盗窃案,其实还有些复杂和蹊跷。一个正常人会跟着一个精神病人去接业务赚钱,甚至在自己有车的情况下根据精神病人的指挥去盗窃车辆吗?带着诸多疑惑,我起初是安排陈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和智力测试,但结论是他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法以此辩护。
在进一步研究案情后,我仍感觉这个案件不合逻辑,反复斟酌后我意识到,是不是可以改变罪名,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来评价陈某的行为?相对于盗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是较轻的一个罪名,如果用一个较轻的罪名来评价陈某的行为,肯定能达到辩护目的,更为重要的是,能更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看来,法律的适用实际上就是对法律的解释。而法律解释又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例如合理性原则就要求法律解释应当符合法律原则,符合逻辑和常理,不得产生荒谬或不合逻辑的结果。想明白这一点就会发现,一是,法律条文都是围绕法律原则的展开和细化,二是,大部分“司法解释”其实是多余的,反而是对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原则的理解这两个方面没有信心的表现,当然,是对法律适用者没有信心。
律师办理案件,本质上也是法律适用的表现形式之一,尤其是刑事辩护。只有对法律原则深学悟透,才能对整个案件提纲挈领,才能正确适用法律。而且,对法律原则的深刻理解,还能在具体案件的办理时意识到某个问题,或者说是更容易产生灵感。脱离法律原则,机械的生搬硬套法律条文,不仅不能自圆其说,更无法说服法官和检察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替他他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