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4日,陈某、杨某、艾某签订了《发起设立A公司协议书》,约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陈某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杨某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艾某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20%。2019年4月3日,陈某、杨某、艾某三人签署《A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三人均确认股东已完成出资。2019年4月12日,A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杨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20日,陈某、杨某、艾某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杨某资金出现问题,讨论解决方案。所有参会人员一致通过,所有股东自由出资,当厂建好后投产前进行财务清算,以股东实际出资重新核算股份比例。”陈某、杨某、艾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因A公司筹建过程中需大量资金,股东陈某向A公司账户累计转账1680万元(含注册资本40万元),股东杨某向A公司账户累计转账200万元(含注册资本40万元),股东艾某向A公司账户累计转账185万元(含注册资本20万元)。2020年11月8日,A公司出具《A公司投资财务报告》载明上述事实,股东陈某、艾某及公司会计、出纳签字确认,股东杨某未签字。股东杨某认为A公司筹备过程中资金使用有异议,遂产生纠纷,不再出席股东会,也不准A公司正常营业,故A公司已停摆,给其余两位股东造成巨大损失。股东陈某、艾某认为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向公司的转账应视为增资,遂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
02
本案主要问题
- 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罗列?
- 股东陈某、杨某、艾某向A公司账户转账的性质?
- 股东陈某、杨某、艾某是否达成拟调整股权比例及如何调整的决议?
03
代理思路及庭审情况
笔者接受本案陈某、艾某委托后,梳理案情后提出依照当事人的诉求,以陈某为原告,A公司为被告,杨某、艾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陈某持有A公司股权比例81.35%,杨某持有A公司股权比例9.7%,艾某持有A公司股权比例8.95%。2.判令A公司按第一项请求确认的持股比例向陈某、艾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登记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A公司及杨某承担。
A公司、杨某抗辩称,A公司认可陈某、艾某是公司股东,但A公司无权确定股东持股比例。A公司目前既没有发生股权转让,也没有发生注册资本增加新股东加入的情况,持股比例缺乏变动依据。陈某要求按实际出资来核算持股比例,实质是要求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但A公司并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陈某混淆了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和股东对公司投入的概念。陈某依据案涉《股东会议纪要》无法确定股东的实际投入,也无法重新核算股东的持股比例。
1. 关于诉讼地位的问题。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笔者认为股东资格应理解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为定性,即是否为股东的问题;另一方面为定量,即持有目标公司多少股权的问题,本案即为对公司股权持有比例产生纠纷的定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无论陈某为何种身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公司存续期间,被告应恒定为公司,其余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
2. 股东陈某、杨某、艾某向A公司账户转账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在A公司2019年9月20日形成《A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所有参会人员一致通过,所有股东自由出资,当厂建好后投产前进行财务清算,以股东实际出资重新核算股份比例”后进行转账的,应以常理理解为陈某、杨某、艾某各自的自由出资。A公司和杨某在庭审中提出上述款项均为A公司的借款,但无法举示借条、利息约定及利息支出等予以证明。
3. 股东陈某、杨某、艾某是否达成拟调整股权比例及如何调整的决议的问题。笔者认为:A公司的整个投资过程中,超出注册资本的转账应属于陈某、杨某、艾某的新增资本。陈某持有A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1.35%,杨某持有A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7%,艾某持有A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95%。
陈某与杨某、艾某于2019年4月4日签订《发起设立公司协议书》,A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成立,《A公司章程》载明陈某、杨某、艾某是A公司的发起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股东会会议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9年9月20日,陈某、杨某、艾某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其第一条载明:“所有参会人员一致通过,所有股东自由出资,当厂建好后投产前,进行财务清算,以股东实际出资重新核算股份比例。”本次股东会有陈某、杨某、艾某等A公司的全部股东参加,陈某、杨某、艾某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因此,《股东会议纪要》中明确了A公司建设过程中需要各股东新增资本,股份比例以股东实际出资重新核算。根据陈某提交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出资证明、财务报告等,足以证明陈某出资1680万元、杨某出资200万元、艾某出资185万元,共计2065万元的事实,对于各方出资金额A公司和杨某当庭也予以认可。
根据A公司登记的章程,三股东约定A公司的注册总资本100万元,陈某出资40万元,陈某持股比例40%,杨某出资40万元,杨某持股比例40%,艾某出资20万元,艾某持股比例20%,即各方认可的持股比例计算方式为:股东各自的出资金额÷全部股东出资的总金额×100%=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杨某在庭审中也是认可公司章程中用此方式计算各股东持股比例的。2019年9月20日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是对A公司章程中各股东出资比例的重新约定,应当遵循公司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按照《股东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方式确定新的持股比例。《股东会议纪要》中决定“以股东实际出资重新核算股份比例”的持股计算方式,与公司章程中的持股比例计算方式在表述上意思是一致的,并且庭审查明对于持股比例的计算没有其他约定。因此“以股东实际出资重新核算股份比例”只能理解为:股东各自的出资金额÷全部股东出资的总金额×100%=各股东的持股比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陈某已经向A公司出资1680万元,杨某已经向A公司出资200万元,艾某已经向A公司出资185万元,三股东出资总金额2065万元。综上,陈某的持股比例为:1680万元÷2065万元×100%=81.35%;杨某的持股比例为:200万元÷2065万元×100%=9.7%;艾某的持股比例为:185万元÷2065万元×100%=8.9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A公司应当确认陈某持股81.35%的比例,杨某9.7%的比例,艾某8.95%的比例,同时按上述持股比例向陈某、杨某、艾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登记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
04
裁判要点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的第(六)项约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2019年9月20日,陈某、杨某、艾某召开股东会形成了案涉《股东会纪要》“所有参会人员一致通过,关于股东杨某资金出现问题,讨论解决方案。所有股东自由出资……”。该决议事项实在《A公司章程》确定的对A公司注册资本之外关于出资增资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A公司通过增资的决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增资决议对股东具有约束力。A公司也向陈某、杨某、艾某出具了《出资证明》,故陈某、杨某、艾某出资应为1680万元、200万元、185万元。A公司和杨某虽辩称超出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金额应为A公司对外借款,但其不能提交借条、利息预定等利息支出等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
杨某虽认为《A公司投资财务报告》真实性无法查证,但并不申请审计或鉴定,故本院对于该报告中股东出资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虽杨某辩称陈某、杨某、艾某对股权比例如何调整没有明确约定,但本院综合全案考量,对股权比例的调整应理解符合常理为妥,计算公式为:股东的股权比例=(该股东的出资额÷陈某、杨某、艾某三股东的总出资额)×100%。即陈某的持股比例为:1680万元÷2065万元×100%=81.35%;杨某的持股比例为:200万元÷2065万元×100%=9.7%;艾某的持股比例为:185万元÷2065万元×100%=8.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A公司应当向公司股东陈某出具增资后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登记名册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综上,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持有A公司股权比例81.35%,杨某持有A公司股权比例9.7%,艾某持有A公司股权比例8.95%。
二、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陈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登记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A公司承担。
A公司及杨某不服,上诉后并未缴纳诉讼费,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