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网络投诉为由索要赔偿金的司法认定

来源:拓维法讯

文章摘要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实务中出现了通过线上投诉为手段以维权名义实施的索要赔偿金的行为,与传统的维权型敲诈勒索案件不同的是,行为人只通过线上向有权受理机构投诉,并不直接与被投诉人对话,也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实务中出现了通过线上投诉为手段以维权名义实施的索要赔偿金的行为,与传统的维权型敲诈勒索案件不同的是,行为人只通过线上向有权受理机构投诉,并不直接与被投诉人对话,也不直接向被投诉人发出索要赔偿金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被投诉人担心受到行政处罚,会主动与投诉人协商并主动向投诉人支付赔偿金,以使投诉人撤销投诉。新型维权案件在原本已争议不断的维权型敲诈勒索案件的基础上,造成了更大的认定困境。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非同小可,故针对新型维权案件重构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思路确有必要。
关键词:投诉;维权;非法占有目的
PART.1 实务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1
施某某敲诈勒索案:莆城检公刑不诉[2019]23号
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施某某、薛某某等人商议成立工作室后,便在天猫网购平台上专门购买使用“极限词”广告用语的商品,但未经拆封、使用,便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经营者违反《广告法》涉嫌虚假宣传,要求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工商部门受理后,要求经营者与工作室员工联系,协商解决被投诉事宜。在与经营者沟通过程中,工作室员工均以可撤销工商投诉为由,要求经营者支付赔偿金。但对工商部门未受理或经营者不愿赔偿的,工作室员工均无后续投诉及索赔行为。
经统计,该工作室共投诉约8300余家天猫店铺,索赔钱款金额达37万余元。
案例2
林某杰、宣某龙敲诈勒索案:
2021年3月至2022年9月,林某杰、宣某龙等人成立工作室后,通过网络掌握寻找瑕疵广告的商家进行举报投诉的方法,在美团、淘宝、饿了么等电商平台浏览全国各地商家,搜索含有“第一”“最好” “最高”等极限词的广告,继而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商家存在虚假或夸大宣传等违反《广告法》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要求经营者与投诉人协商处理,经营者因惧怕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高额罚款,便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电话与林某杰等人协商撤诉事宜,当经营者支付的钱款满足林某杰等人的期待数额时,林某杰等人才会同意撤诉,经营者每次支付给林某杰等人的钱款在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另,林某杰声称并没有主动向经营者索要赔偿金,是经营者主动提出赔偿诉求的,故其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统计,林某杰等人在“12315”平台投诉次数达2万次左右,收受经营者财物达12万余元。
问题的提出:
行为人向他人提出索财主张与他人向行为人提出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是否会影响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PART. 2 投诉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行为
司法实践中,威胁、要挟行为主要包括内容与方法两个方面,威胁、要挟的内容一般是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荣誉等,但“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并不一定要求是违法的。
比如,行为人看到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向公安机关告发相要挟而索取财物的,同样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威胁、要挟的方法可以是面对被害人直接发出,也可以是通过第三人或者书信、网络信息等方式发出,既可以是明示方式发出,也可能是以暗示的方式来发出。但投诉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行为,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进行威胁、要挟行为,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目的,威胁、要挟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危害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敲诈勒索罪的危害结果。也就是说,如果只有目的但没有具体实施行为,那么是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如果只有行为本身并没有犯罪目的,那么也是同样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
正如刘明祥教授所说,犯罪目的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危害结果而去实行危害行为的一种主观心理。由此可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行为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危害行为。毋庸置疑,作为敲诈勒索罪危害行为的威胁、要挟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心理恐惧或精神压力,如果对方根本不当回事,没有任何心理负担,那么对对方而言,该行为就不可能构成威胁、要挟,故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威胁、要挟是站在对方角度而做的客观评价。
比如,儿子自导自演“绑架案”敲诈父母钱财的案件,从儿子的角度来看,就是一场骗局,但对父母而言,那心理恐惧可是真真切切的。
因此,只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能够使被害人产生精神压力,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行为。
PART. 3 非法占有目的中“非法”要素的内涵
本文认为,主观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评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
合法行使权利说过分强调以具有合法的民事权利为前提且可通过民事诉讼来完成,但排除了不被法律认可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财产性利益,具有一定的片面性,而权利行使与行为手段综合判断说,是在合法权利说的基础上更加强调合法权利范围的确定性及维权手段的相当性,但排除非法性情形却更加狭窄了,不利于行为通过私力救济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虽然行为人可以基于不同的事由而对他人财物提出主张,进而取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说主观上应当具有正当理由,这种正当理由既可以是被法律所保护的,也可以是法律没有认可的,但当事人之间互相认可的。如果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行为人随意对他人财产提出主张,就是一种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因而就可能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在具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行为人所提出索赔的数额是否明显过高,只要法律本身没有对主张索赔数额进行限制,那么主张索赔金额的高低仍然属于民事范畴的调整范围,不宜作为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因素。
近年来,引发全网热议的翟某欣涉嫌因举报苏某茂“偷税漏税”索要千万元钱款而导致苏某茂自杀事件,后翟某欣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提起公诉(目前法院正在审理中),相关话题曾高居热搜第一。本文认为,在翟某欣这个案件中,争议的焦点有可能集中在翟某欣索要千万钱款主观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由于翟某欣与苏某茂结婚时间仅一个多月,属于“闪婚闪离”,本身并不存在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正当理由,此时翟某欣以举报“偷税漏税”索要千万元钱款相要挟,显然并不是主观上可以索要钱款的正当理由,故极有可能被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PART. 4 敲诈勒索罪认定思路的重构
传统型敲诈勒索案件的认定思路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发出威胁、要挟→行为人对被害人发出索财的意思表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实务中出现的新型线上投诉类案件是:行为人向有权受理机构投诉→有权受理机构告知被投诉人有关情况→被投诉人主动与行为人沟通撤诉事宜→被投诉人主动向行为人提出给付赔偿金的主张→行为人撤诉→有权受理机构予以结案。上述新型维权案件的出现,如果参照传统型敲诈勒索案件的认定思路,很难对新型维权型案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作出准确认定。
本文认为,鉴于行为人对行为对象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既是敲诈勒索罪能否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威胁、要挟行为能否成立的主观方面。正如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所认为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利用信息网络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关键”。故针对新型线上投诉类案件,首先要确认投诉人对他人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可通过被投诉人交付赔偿金的原因结合投诉人收取赔偿金的理由,以验证投诉人占有赔偿金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如果投诉人占有赔偿金在主观上没有正当理由,再进一步确认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威胁、要挟的行为,主要可通过被投诉人因投诉行为产生的精神压力结合一般人因投诉行为产生的精神压力,以验证投诉人的投诉行为是否对被投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以递进式的方式重构新型线上投诉类案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思路。
重构思路如下:投诉人给付赔偿金的原因+行为人收取赔偿金的理由→判断行为人占有赔偿金在主观上是否有正当理由→主观上没有正当理由则推定有非法占有目的→被投诉人因投诉行为产生的精神压力+一般人因投诉行为产生的精神压力→判断投诉行为给被投诉人产生精神压力的程度→投诉行为对被投诉人产生一定精神压力则认定具有威胁、要挟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
结语:
实务中,行为人经常以维权的名义向他人索要赔偿金,但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维权的因素,导致司法实务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进步,新型案件层出不穷,特别当新型案件的行为模式已超出原有案件认定思路框架时,如固守旧的案件认定思路,就会陷入案件认定的性质不一致的僵局,特别是罪与非罪问题更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列举的林某杰、宣某龙敲诈勒索案及欧某雯等人敲诈勒索案都是近期自己办理的案件。本人在办案过程中,也是首先考虑应用传统的敲诈勒索案件办案思路来做案件分析,但一时也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特别是新型维权案件中,行为人既不向被害人直接发出威胁、要挟,也不向被害人直接索要钱款,而是由被害人主动交付钱款等问题上,有的甚至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在第三方的见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更加难以定性。正是由于没有厘清这些问题与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关系,是选择无罪辩护,还是选择罪轻辩护的思路上,也是久经思考再思考。本文是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及实务操作所做的个人理解,水平有限,恳请大家批评指正。最后,也希望本文重构的敲诈勒索罪认定思路能对司法工作人员以及辩护律师准确认定新型线上投诉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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