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 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是否有效

来源:哈尔滨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01、案情简介 2018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广告安装制作发布业务合同》。

01、案情简介
2018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广告安装制作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某桥体为甲公司制作并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时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桥体广告费每年为76万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9万元、广告画面发布三个月支付19万元、广告画面发布六个月支付19万元、广告画面发布九个月支付19万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4月12日、2019年5月21日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合同已按约定履行。但甲公司一直未向乙公司支付广告费。2019年11月15日,乙公司将上述债权(76万元广告费及违约金)转让给丙公司。之后,丙公司及乙公司向甲公司告知债权已转让给丙公司的事实。丙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多次与甲公司协商广告费的给付事宜,但甲公司以主管部门变动及其他理由推脱。据此,丙公司提起仲裁,请求:1.甲公司给付广告费76万元;2.甲公司承担仲裁费。
甲公司答辩称:甲公司对与乙公司76万元的债务予以确认,对乙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甲公司认为与丙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仲裁协议,因此甲公司认为丙公司无权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依据《广告安装制作发布业务合同》中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发票,甲公司有权拒绝汇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02、仲裁结果
甲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丙公司桥体广告费76万元。
03、专家意见
(一)《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广告安装制作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乙公司将基于该份合同享有的债权(桥体广告费76万元)转让给丙公司,且乙公司作为债权让与人、丙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均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丙公司据此取得了案涉合同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上述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甲公司未能向丙公司支付桥体广告费76万元,有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丙公司主张由甲公司支付桥体广告费76万元,于法有据。
(二)债权转让后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甲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一般对受让人有效的规定,丙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及权利承继人,已承继乙公司在《广告安装制作发布业务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因此,《广告安装制作发布业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甲公司与丙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三)开具发票能否成为履行付款义务的阻却事由
《广告安装制作发布业务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每次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将发票寄给甲方,如甲方没有收到发票有权拒绝汇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发票的事先交付约束的应当是付款行为,对本金和违约金的付款以发票交付为前置条件,而发票的开具以甲公司决定付款及金额为前提,且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发票未能开具不能阻碍丙公司对债权及违约金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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