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辩护”系列五十:紧急避险

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文章摘要
先辩护,即先刑事辩护,也称为前置刑事辩护、提前刑事辩护,是个人或企业为管控刑事风险,在刑事诉讼前依法设立的合规机制或实施的合规行为。

先辩护,即先刑事辩护,也称为前置刑事辩护、提前刑事辩护,是个人或企业为管控刑事风险,在刑事诉讼前依法设立的合规机制或实施的合规行为。
先辩护将预防、辩护二分法,构建为预防、先辩护、辩护三分法,倡导系统辩护,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刑事风险。先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理念创新,也是刑事辩护的有益补充。
摘 要:
紧急避险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人们在遇到危险时往往会采取一些紧急避险措施。与正当防卫的法律效果相似,紧急避险可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紧急避险人由此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但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在认定条件和适用上存在不同之处,紧急避险的认定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本文是对紧急避险这一违法阻却事由进行的介绍。
一、紧急避险概述
日常生活中,当人们在遇到各种危险时,如他人的不法侵害、自然灾害、动物侵袭等,此时往往会采取各种紧急措施保卫自己,如用他人的物品阻止不法侵害人,杀伤侵袭自己的野生动物,发生洪水时进行泄洪,使用路边的车辆逃避自然灾害或他人追打等,这些被采取的措施在法律上即属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又称“紧急避难”,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合法利益,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对紧急避险这一违法阻却事由做出了明确规定,是紧急避险的法律渊源。
紧急避险属于合法行为,可以排除社会危害性,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其合法性理论基础是,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在没有其他方法的情况下,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较大的权益。
二、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紧急避险会损害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审慎认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进而不承担刑事责任。成立紧急避险包括以下条件:



  1. 避险起因
    避险起因是指只有存在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时,才能实行紧急避险。不存在现实的危险的,紧急避险自然不能成立。危险的来源包括以下三种:
    ① 他人的不法侵害,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
    ② 自然灾害,如火灾、洪水、地震、泥石流、台风等;
    ③ 动物侵袭,如野兽的袭击等。
    如果实际并不存在危险,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危险而实施了避险行为的,则属于“假想避险”,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处理,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2. 避险时间
    避险时间是指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十分紧迫。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实行紧急避险的,属于避险不适时,对由此而造成的重大损害,应负刑事责任。

  3. 避险对象
    紧急避险是通过牺牲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一般情况下损害的是与危险无关的第三人合法利益。如果是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利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正当防卫。损害对象的不同,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
    4. 避险方法
    避险方法是指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并且在实现紧急避险时,应当选择对他人法益造成损害最小的避险方式。因为紧急避险需要损害一个合法权益而保全另一合法权益,所以对于紧急避险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只有在不得已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而正当防卫对避险方法没有限制,这也是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

  4. 避险限度
    避险限度是指紧急避险应当不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避险限度的标准是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紧急避险的正当性基础就是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更大的合法权益,所以只有损害较小的权益时,紧急避险才是有利的合法行为。
    如果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等于所避免的损害,或者用较小的损害足以排除危险却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则属于避险过当。在进行利益衡量时,一般情况下,生命利益大于身体利益,身体利益大于财产利益。如为了保护财产牺牲个人的生命,有多个方法可以避险时采取牺牲最大的一种方式,都属于避险过当。
    避险过当造成损害的,一般属于过失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对其进行定罪量刑时,按照触犯的刑法罪名进行,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5. 避险意图
    避险意图是指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时应当具有避险认识和避险意志,即损害较小的合法行为的目的是保护另一合法利益,而不是为了某种非法目的。如挑拨他人侵害自己,然后实行避险行为的避险挑拨则不具有正当性,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
    三、不适用紧急避险的情形
    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即对于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如军人、警察、消防员、医生、护士、船长、驾驶员等,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必须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不能采取紧急避险行为。
    这是因为上述人员从事的职务或行业对其赋予了特定责任,排除一定的危险是其法定职责,如消防员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救火,警察应当制止暴力犯罪等,不能为了使自己避免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当然上述情形只适用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对于不属于自己管理范围的,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如果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履行法定责任,在执行职务时为了逃避危险而临阵逃脱的,属于玩忽职守。给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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