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案例简介
2020年9月21日,北京某公司就其与宁夏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西夏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共计378166元。但作为被执行人的宁夏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查,宁夏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6日,股东分别为于某、于某某,该二人的认缴期限均为2049年2月26日。截至庭审之日,于某、于某某的实际出资额均为0元。后北京某公司申请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预追加于某、于某某为被执行人。
贰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审查认为:北京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本院作出判决,由宁夏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372676元。经北京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宁夏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北京某公司请求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于某、于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追加于某、于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后于某、于某某不服本院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结果:驳回于某、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后于某、于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宁夏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于某、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其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人未按照认缴数额实际出资,违背了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构成预期风险。二人提出根据公司章程及企业信息,其缴纳出资期限为2049年2月26日。现二人缴纳出资期限未到,人民法院不能强制上诉人提前缴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来讲,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特殊情况下,存在以下两点理由可以突破股东期待利益,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理由一: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人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宁夏某公司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务人或债权人启动申请破产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符合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北京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北京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宁夏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北京某公司请求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于某、于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认缴”非“不缴”,股东未实际出资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来源: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壹 案例简介 2020年9月21日,北京某公司就其与宁夏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西夏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共计378166元。但作为被执行人的宁夏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