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新三板、战兴板、科创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新制度或新概念不断给资本市场注入新鲜血液、带来新的希望,投资人或以私募基金的形式或者对标的公司进行直投从而对标的公司进行价值投资,然而近年来,经济形势下行让精致的业绩对赌、回购条款频频被触发,而回购义务人无法满足投资人回购要求,于是纠纷日渐增多。
本文主要对股权投资回购纠纷中选择被告、选择保全或执行的财产以及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个问题进行论述。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的特点
在这一类纠纷中,被投资企业或公司往往具有如下特点:
① 股权投资关系复杂,相互关联的SPV公司较多;
② 对外投资项目较多,且其中大部分公司为壳公司,没有查封意义;
③ 涉及诉讼较多,相关财产已经被轮候查封;
④ 负责人已进行工商变更,限高令对负责人不构成威胁。
如果被投资企业或公司同时满足上述几种情形,黄马褂律师也无力回天。
为协助投资人尽可能多的拿回投资及收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加快诉讼进程,在被投资企业或公司的财产被处置完之前,获得对被投资企业或公司财产执行的权利。
股权投资回购纠纷中被告的选取
若回购义务人是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则被告可列为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和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有限合伙人;若回购义务人是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则被告可列为公司和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如投资协议或回购协议附带担保协议,担保人也可列为被告。
通常情况下,尽可能多的列举被告有助于让更多主体对诉讼请求承担偿还责任,避免主要债务人无法偿还导致所有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况。但是如果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未履行实缴义务的有限合伙人以及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是壳公司,则将这些主体列为被告不仅对执行结果没有积极影响,而且会因无法将裁判文书及时送达至这些主体而拉长诉讼进程。因此,建议在立案之前对被告的基本情况进行尽调,从而准确把握主要债务人,加快诉讼进程,尽快进入执行程序。
股权投资回购纠纷中的保全财产的选择
目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交保全申请、财产线索并提供担保,其中财产线索是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可见,首封被告有价值财产能有效地保障投资人的利益。诉讼案件一般以查封银行账户、不动产或其他财产为主,而股权投资退出纠纷案件中被告还可能同时存在较多对外投资股权,此时除了查封被告的银行账户、不动产以外,还可以查封被告的对外投资股权。但前文已经提及,股权投资纠纷中,SPV公司较多,空壳公司也比较常见,所以为了判断拟查封的财产是否可供有效执行就需要对这些对外投资股权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这些股权是否被冻结、股权对应股东是否存在上市公司、政府背景等。不同于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被调查对象是未来可能被执行的主体,所以股权投资纠纷中的尽职调查主要通过公开途径查询,例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等。
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与上述两个问题密切相关的问题是自然人的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回购义务时,其配偶也可以被列为被告,而在保全或执行时该配偶的财产也将在选择范围之内;如果否,投资人在评估诉讼风险时也应考虑回购义务人财产是否足够履行其回购义务。
目前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理解,一是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务人能够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除外,具体依据如下: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夫或妻,且夫妻一方证明所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包括(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王巧玲等与王景章买卖合同纠纷((2018)京02民终7726号)案中,法院认为,首先,王巧玲未能证明案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案涉债务属于温青海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其次,温青海是德曜宏顺公司唯一股东,债务人德曜宏顺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温青海的个人利益;再次,王巧玲未能证明温青海没有将德曜宏顺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此,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上述案例的裁判结果来看,举证责任主要在夫妻另一方,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如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案涉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一种理解是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债权人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除外,具体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不同,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中网国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阮炳林、曹霞民间借贷纠纷((2018)浙0102民初4504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阮炳林借款用途虽注明为消费,但未说明具体消费内容,且被告阮炳林同期有两笔数额较大的借款,超出一般家庭生活所需,基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曹霞就本案借款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阮炳林借款实际用于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通过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超出一般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将不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在股权投资退出纠纷中,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自然人作出回购的承诺旨在帮助公司获得融资,尽管投资人投资的资金不是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该自然人从公司的经营中获得的利润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待查明。根据王巧玲等与王景章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如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夫妻一方从公司经营中获得的利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所涉债务将被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而,从中网国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阮炳林、曹霞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裁判观点中可得知,如果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所涉债务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所涉债务将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语
笔者认为除夫妻另一方书面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回购义务外,夫妻一方的回购义务不宜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股权投资中,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自然人作出回购承诺最直接的出发点是为公司经营需要,而非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需要;其次,股权投资中所涉融资数额一般较大,远远超出一般日常生活需要;再次,如果将夫妻一方承诺的回购义务默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加大交易难度,因为夫妻另一方为了避免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回购义务,需要提示投资人关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内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甚至需要向投资人出具该回购义务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债务人个人债务的书面文件,而投资人很难接受该等责任限制的约定或声明,其结果将是交易失败或者夫妻承受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回购义务的风险。
但是,从诉讼策略而言,我们认为可以将夫妻另一方列为被告。如果存在夫妻另一方关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回购义务责任的书面文件,则将夫妻另一方列为被告自不待言;即使不存在前述书面文件,也可以将夫妻另一方列为被告。因为送达一般不存在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所以送达问题不会影响诉讼进程,而且将夫妻另一方列为被告有利于促进谈判。
在股权投资回购纠纷中,投资人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是目的,因此,在该等争议中,无论是以诉讼方式还是以诉促谈的方式实现投资人目标,一方面需加快进程,快速实现目的,以免不确定性问题出现,另一方面在诉讼对象及保全或执行财产的选择上,需通过调查、分析选择有效对象或财产,便于实现最终目的。
浅析股权投资回购纠纷中的若干问题
作者:黄原娇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导语 新三板、战兴板、科创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新制度或新概念不断给资本市场注入新鲜血液、带来新的希望,投资人或以私募基金的形式或者对标的公司进行直投从而对标的公司进行价值投资,然而近年来,经济形势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