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中旬,有建筑设计行业的客户(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律师办理了这样一个案子:2016年5月,A公司高级项目经理(以下简称“员工”)提出离职,并邮件询问了有关其与A公司签署《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HR予以回复。2016年6月,该员工正式离职,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HR告知其部分年终奖及竞业禁止补偿金等会在6月、7月的公司发薪日分2笔支付给他。6月,A公司按时支付了第一笔费用。7月,当A公司第二次支付费用时,意外被银行告知该账户已取消。HR按之前员工留下的手机联系了该员工,要其提供新的银行账户。但该员工迟迟未能提供,之后HR想要再次联系,员工就不再接电话了。HR向A公司汇报后,A公司开始留意员工情况,在看到员工LINKEDIN(领英)信息时,意外发现员工已至A公司竞争对手处(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并且A公司在最近的两、三个项目竞标失败后发现,B公司的报价仅仅比A公司高了几百元。
于是愤怒的A公司委托律师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员工立即终止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给予A公司赔偿。
案子看起来很简单,但如何证明员工已至B公司工作?如何举证A公司的损失?只有先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先过立案这一关。
接着就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2016年11月,律师在发出律师函后取得B公司的律师回函,取得B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合同的证据,顺利能够立案。
2017年2月,该案开庭审理。
目前,律师尚未取得劳动仲裁的判决,但律师清楚,即使拿到了支持A公司的仲裁判决书,员工仍可以起诉到法院进行一审、二审的程序,等整个诉讼流程走完,即使胜诉了,也至少是2017年底了。
对A公司来说,晚一天,就是面临更多的风险,并且这风险难以量化,也难以指望最终能取得赔偿。A公司很苦恼,律师很无奈。
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于2017年2月26日向社会征求意见后,律师欣喜地看到了解决A公司问题的另一种方案。
我们具体来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关于商业秘密部分的变化:即从原来的一条(现行反法第10条)拆分成两条(修订草案的第9条和第10条)。
增加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修订草案第10条第1款第1项)。
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反法的缺陷,现行反法的规制主体限制为“经营者”,而作为自然人的员工难以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因此,根据现行反法,在职或跳槽后的员工向原雇主的竞争对手披露原雇主的商业秘密,似乎难以被认定为违反现行反法第10条规定的行为。只有当竞争对手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使用权利人的(前)员工所泄露的商业秘密,该竞争对手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从而承担法律责任,而法律条文字面上难以使作为自然人的员工承担违反现行反法第10条的法律责任。也就是A公司只能通过劳动仲裁,去追究该员工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
而这次修订草案加强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增加了员工、前员工实施本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24条则规定了法律后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终生效,A公司即多了一种救济方式,可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请,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关于商业秘密条款的对比图
| 修 订 前 | 修 订 后 | ||
|---|---|---|---|
|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
|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一)以盗窃、贿赂、胁迫、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
|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
|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
| 第十条下列行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
| (一)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实施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 |||
| (二)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来源于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途径,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 |||
|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未作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 第二十五条违法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第三人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的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