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间接财产损害的费用认定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交通事故案件中主要赔偿项目在人伤部分,由于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规定较为详细,一般争议较小。但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财产损失因赔偿标准不明,往往争议较大。所以这部分间接财产损失的更值得我们注意。

交通事故案件中主要赔偿项目在人伤部分,由于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规定较为详细,一般争议较小。但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财产损失因赔偿标准不明,往往争议较大。所以这部分间接财产损失的更值得我们注意。接下来我们一起了解下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纠纷对中几种常见的间接财产损失是如何认定的。
1. 受损车辆贬值费用认定
现明确的是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原则上不被支持,只有特殊、极端情况下可以支持。相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在《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不支持的理由在于贬值数额难以确定、鉴定市场不规范、不利于减少纠纷等。特殊、极端情况一般是指同时满足以下几种情形:
①请求赔偿的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或过错较低。(无责或次责)
②车辆是近期购买的,实务中来看在半年以内购买的车辆更易得到法院支持,浙江地区一般要求是代售中或者运输中的全新车,条件非常苛刻。
③事故车辆的关键部位受损严重,如发动机、底盘悬挂、制动系统等,主要考虑事故是否使严重影响了车辆的安全性能及耐用程度。
④需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折旧率及贬值数额进行评估,这是明确贬值数额的主要依据。即便满足上述条件,法院一般也不会完全按照第三方评估数额判决,还要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
2.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认定
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重点在于什么情况是必要、合理的情况,根据审判实务建议大家注意以下几点:
①受损车辆的车主在日常基本生活范围内打车并保留票据所产生的数额一般会得到法院全部或大部分的支持。主要指车主上下班路程的打车费,或者因其他合理情况产生的打车费。一般因旅游、参加娱乐活动等原因产生的打车费难以被支持,核心还是在于证明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②租车要考虑维修期限与租赁车辆的型号。首先在车辆维修期限较长的情况下,租车费用较易被法院支持,其次建议租赁经济适用型车辆,如果受损的车辆是一辆捷达,但是车主租赁了一辆路虎discovery4,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大部分租车费用得不到支持。实务中如果受损车辆为中高等轿车,车主租赁相同或类似型号的车辆大概率会被法院以不属于必要性交通工具为由驳回部分诉请。
③若无法提供相应票据,法院一般酌情的认定数额要低于实际产生的数额,所以务必保留好租车合同及费用票据。
3. 停运期间车辆承包金费用认定
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承包金是由保险公司赔偿还是侵权人赔偿。车辆承包金俗称“份子钱”,是指出租车司机向出租车公司定期交纳的管理费,包括交纳各种社会保险以及个人所得税等费用,所以交纳承包金不以车辆实际运营为前提,因事故导致司机暂时无法进行运营活动,承包金仍照收不误。停止营运的具体原因不同对应了不同的赔偿义务人:
①因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损害导致无法运营的,承包金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兜底。此时承包金实属误工费范畴。提醒注意若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严重伤害导致其很长或终身无法从事出租车运营,则应在定残后及时与出租车公司解除运营关系,否则主张的部分承包金可能构成认为扩大损失而无法得到支持。
②因车辆损坏停运导致承包金损失由侵权人赔偿,此时的承包金虽属合理损失但并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③人身和车辆均受损害的情况下,若司机治疗休息期与车辆修理期重合或超出车辆修理期则吸收合并为误工费。若司机治疗休息期短于车辆维修期则分段确定,治疗期间承包金费用由保险限额赔偿,而超出治疗期的承包金作为停运损失由侵权人承担。
参考条文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年12月31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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