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哈尔滨市某公司称自然人邹某于2015年07月07日设计完成了“紧扣式箱体肉串机”作品,作品为由箱底、四个侧面板和可开启上盖构成的方形箱体。箱底上表面设置有锥形孔阵列,每行锥形孔之间和每列锥形孔之间设置有横向凹槽和竖向凹槽。四个侧面板上均设置有竖直方向的切刀卡槽。可开启的上盖上均匀设置有签子导向孔阵列,签子导向孔阵列的行数与列数分别和锥形孔阵列的行数与列数相等。作品整体从实际需求出发,融合独特的构思及表现形式,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原告取得该作品独占使用许可后,于2016年4月19日在淘宝网站公开宣传并开始销售。原告称,2018年,原告发现任丘市某公司未经许可,大肆生产、销售与“紧扣式箱体肉串机”作品几乎完全相同的产品,属于严重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称其并没有侵犯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不但享有著作权,还享有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被告将自己所创造的作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之日起,就享有了排他性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被告方同意不得使用。被告所创作的享有著作权和专利权的作品与原告所主张的美术作品并不相同。如果侵权反而是原告侵犯了被告作品的著作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及应当承当何种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任丘市某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哈尔滨市某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应该审查的首要问题是原告所主张的“紧扣式箱体肉串机”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表达,而非为实现某一特定功能而设计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判断作品的保护范围时,必须将其“实用”方面的技术性表达排除出去,而仅仅对其“艺术”方面予以保护,否则就会透过对该技术性表达的保护而达到保护其背后的技术方案的效果,违背了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

原告哈尔滨市某公司所主张的“紧扣式箱体肉串机”,整体为纯色设计,由箱体、箱身和可开启的上盖构成,箱身四侧各有六道竖槽,箱身一侧有插刀辅助槽,上盖有横竖各七排圆孔,上盖与箱身密合处有扣紧部件。审查该“紧扣式箱体肉串机”整体,底座用于固定,箱身内部放置待切生肉,上盖圆孔用于插入竹签,箱身凹槽用于切割,箱身一侧的插刀辅助槽用于切割刀的定位。该肉串机完全是为了实现生肉切割、增强穿串的功能而设计出来的,排除其功能性设计之外,该肉串机在色彩搭配、造型选择、外观设计等方面并不具有艺术上的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关于该“紧扣式箱体肉串机”已被国家版权局登记为美术作品的问题。沧州中院认为,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原则,作品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审查仅限于形式要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该肉串机获得了著作权登记,并不当然代表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并非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仍应由法院根据其有无独创性来判断。
综上,原告哈尔滨市某公司所主张的“紧扣式箱体肉串机”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权利基础不成立,本案无需再审查被告是否侵权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判决: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市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市某公司所主张的“紧扣式箱体肉串机”实物外形为长方体,该外形整体并非富有艺术型独创性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哈尔滨市某公司所称该物品的具体艺术性体现要素也是由圆形、长方形及椭圆形的几何图形的组合或几何图形状的连接,且圆形孔等几何形状也是基于该产品为串肉串的实用功能设计所设置。箱体四侧有波浪形线条也只是为整体起到一个简单的装饰作用。哈尔滨市某公司所称的“凉亭式”上盖,是一个长方形的顶盖在四角上有四个柱子支撑,也仅为简单的集合形状组合。因此,用一般公众的视觉角度,整个产品造型除去实用性之外,无法形成一个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艺术造型。因此,哈尔滨市某公司所主张的“紧扣式箱体肉串机”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作品”的规定,不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著作权登记并不能创设权利,著作权来源于创作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无关于著作权登记的规定,有关著作权登记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公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和2010年制定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中。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登记作为公示制度,是著作权保护制度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著作权登记的公信力是以国家的行为作为担保,故著作权登记证书系认定作品权属的证明材料之一,在处理相关纠纷、进行版权交易以及授权时可以作为证据。
但著作权作为文化艺术领域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之一,它的权利取得方式与商标权和专利权不同。我国关于著作权的规定和大多数国家一样,作品一旦创作完成便自动产生著作权,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权利取得,《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也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这就意味着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而且,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采取自愿登记方式,并不对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仅采取备案制度,均系自愿登记,且著作权登记部门对作品的门槛设置相对较低,对于作品的认定也采取了较为宽泛的标准,故著作权登记证明并非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法定依据。与之相应,在诉讼活动中,应逐步摆脱“有登记始有权利,未登记即无权利”的误区,即如果原告仅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即便被控侵权人在此情况下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原告哈尔滨市某公司称自然人邹某于2015年07月07日设计完成了“紧扣式箱体肉串机”作品,作品为由箱底、四个侧面板和可开启上盖构成的方形箱体。箱底上表面设置有锥形孔阵列,每行锥形孔之间和每列锥形孔之间设置有横向凹槽和竖向凹槽。四个侧面板上均设置有竖直方向的切刀卡槽。可开启的上盖上均匀设置有签子导向孔阵列,签子导向孔阵列的行数与列数分别和锥形孔阵列的行数与列数相等。作品整体从实际需求出发,融合独特的构思及表现形式,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原告取得该作品独占使用许可后,于2016年4月19日在淘宝网站公开宣传并开始销售。原告称,2018年,原告发现任丘市某公司未经许可,大肆生产、销售与“紧扣式箱体肉串机”作品几乎完全相同的产品,属于严重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称其并没有侵犯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不但享有著作权,还享有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被告将自己所创造的作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之日起,就享有了排他性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被告方同意不得使用。被告所创作的享有著作权和专利权的作品与原告所主张的美术作品并不相同。如果侵权反而是原告侵犯了被告作品的著作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及应当承当何种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任丘市某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哈尔滨市某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应该审查的首要问题是原告所主张的“紧扣式箱体肉串机”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表达,而非为实现某一特定功能而设计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判断作品的保护范围时,必须将其“实用”方面的技术性表达排除出去,而仅仅对其“艺术”方面予以保护,否则就会透过对该技术性表达的保护而达到保护其背后的技术方案的效果,违背了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

原告哈尔滨市某公司所主张的“紧扣式箱体肉串机”,整体为纯色设计,由箱体、箱身和可开启的上盖构成,箱身四侧各有六道竖槽,箱身一侧有插刀辅助槽,上盖有横竖各七排圆孔,上盖与箱身密合处有扣紧部件。审查该“紧扣式箱体肉串机”整体,底座用于固定,箱身内部放置待切生肉,上盖圆孔用于插入竹签,箱身凹槽用于切割,箱身一侧的插刀辅助槽用于切割刀的定位。该肉串机完全是为了实现生肉切割、增强穿串的功能而设计出来的,排除其功能性设计之外,该肉串机在色彩搭配、造型选择、外观设计等方面并不具有艺术上的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关于该“紧扣式箱体肉串机”已被国家版权局登记为美术作品的问题。沧州中院认为,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原则,作品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审查仅限于形式要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该肉串机获得了著作权登记,并不当然代表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并非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仍应由法院根据其有无独创性来判断。
综上,原告哈尔滨市某公司所主张的“紧扣式箱体肉串机”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权利基础不成立,本案无需再审查被告是否侵权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判决: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市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市某公司所主张的“紧扣式箱体肉串机”实物外形为长方体,该外形整体并非富有艺术型独创性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哈尔滨市某公司所称该物品的具体艺术性体现要素也是由圆形、长方形及椭圆形的几何图形的组合或几何图形状的连接,且圆形孔等几何形状也是基于该产品为串肉串的实用功能设计所设置。箱体四侧有波浪形线条也只是为整体起到一个简单的装饰作用。哈尔滨市某公司所称的“凉亭式”上盖,是一个长方形的顶盖在四角上有四个柱子支撑,也仅为简单的集合形状组合。因此,用一般公众的视觉角度,整个产品造型除去实用性之外,无法形成一个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艺术造型。因此,哈尔滨市某公司所主张的“紧扣式箱体肉串机”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作品”的规定,不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著作权登记并不能创设权利,著作权来源于创作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无关于著作权登记的规定,有关著作权登记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公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和2010年制定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中。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登记作为公示制度,是著作权保护制度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著作权登记的公信力是以国家的行为作为担保,故著作权登记证书系认定作品权属的证明材料之一,在处理相关纠纷、进行版权交易以及授权时可以作为证据。
但著作权作为文化艺术领域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之一,它的权利取得方式与商标权和专利权不同。我国关于著作权的规定和大多数国家一样,作品一旦创作完成便自动产生著作权,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权利取得,《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也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这就意味着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而且,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采取自愿登记方式,并不对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仅采取备案制度,均系自愿登记,且著作权登记部门对作品的门槛设置相对较低,对于作品的认定也采取了较为宽泛的标准,故著作权登记证明并非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法定依据。与之相应,在诉讼活动中,应逐步摆脱“有登记始有权利,未登记即无权利”的误区,即如果原告仅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即便被控侵权人在此情况下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