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典》实施后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来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民法典》共分为分为7编,1260条,由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及附则构成。
《民法典》不仅是对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更是增加了多项新的法律规定,这些新的法律规定的变更和增设对银行业务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银行业务的发展和创新是建立在民法的法律关系之上,两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
《民法典》的实施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各类金融活动主要以物权和合同关系为基础,担保物权是银行信贷业务最为重要的融资担保方式,而所有的金融活动都是需建立在契约之上,因此,“物权编”和“合同编”中的一些新的规定与银行未来业务的发展有重要影响。
抵押物物权变动效力
《民法典》“物权编”第406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第406的规定颠覆了《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禁止转让的强制性规则。根据该条规定,如当事人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转让抵押物,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抵押权不受影响。相较于旧法的规定,《民法典》406条的规定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物的流转,但不利于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控制。如抵押物的自由流转对银行的信贷业务带来潜在的风险,银行在增信措施评估、贷后管理或不良贷款清收中都需要及时关注抵押物的流转情况。根据该条的规定,如银行可以证明该抵押物的转让会产生损害,则由其来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将加大银行在贷后管理中的义务。
保证的推定方式由连带责任调整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改变了现行《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银行的信贷业务中,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实现债权而言有着巨大的差别。一般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且经过强制执行之后,仍然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银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明确写明“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将被推定为一般保证,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带来风险。
允许以公益为目的的民营实体实体作为保证人、抵押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为自己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上述绝大多数民营实体因其不能提供担保物而无法获得融资,而使其发展受限。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而《民法典》第399条和第683条关于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抵押和作为保证人的规定,与原《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相比,最重要的一点是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修订为“非营利法人”。我们反向理解这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营利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并将其持有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进行抵押。《民法典》对此作出颠覆性规定实则有利于银行向上述主体发放融资,促使其发展和壮大。比如学校是否能够成为保证人?根据《民法典》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我们认为,提供教育服务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按规定不得作为保证人。但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法人,法律对于其担任保证人并无明文禁止,因此我们理解其可以作为保证人。
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规定,上述主体的动产、权利不能进行质押。因此,银行在开展信贷业务的担保时,应当注意上述规定的变动。
增加保理合同范围,有利银行保理业务的发展
目前,银行业已开普遍开展保理业务,尤其是融资保理业务,但对其规定仅有银保监出台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效力等级较低,对保理业务的诸多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审判中也仅仅能作为参照,这将不利于银行业保理业务的发展。《民法典》第十六章设立了专门的保理合同一章,将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新增的有名合同,对保理定义、虚构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变更为保理带来的影响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将为保理业务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就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同时,《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了质权的种类,其中第(六)项规定了“现有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权利进行出质。
因此,《民法典》将“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新的质权种类,同时明确了保理合同也涵盖未来形成的应收账款。在目前的保理业务ABS中,主要针对的是以“现有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标的和相关ABS项目基础资产,现在《民法典》增加了对于未来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合同范围的规定,从而为保理业务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扩大了可以作为基础资产的范围,但是对于银行开展保理业务时需要注意 “未来应收账款”应当具备较高的确定性,例如:债权人已履行交付义务,但基础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付款;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在合同期内的定期租金给付等。相反,对于权属不清、应收余额无法准确计量的,应谨慎列为基础资产范围。同时为避免保理人受让的基础债权消灭或减损的风险,建议银行在增信措施中约定若出现基础债权灭失或减损,则由债权人(原始权益人)差额补足或者回购。
应收帐款登记,保理人有权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顺序的先后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达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该条是《民法典》对目前保理业务中存在的重复融资现象的新规定,在《民法典》未实施前,在中登网进行应收账款登记仅仅起到了公示作用,法律并未赋予其公示效力,并不能够像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一样具有设立担保物权的法律后果。此条规定明确了应收账款在中登网登记的效力,保理人有权优先受偿,因此,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当及时进行业务登记。
《民法典》作为金融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正式实施之后,将对众多银行业务产生深远影响,银行作为实体经济发展的主要资金和金融服务提供者,应扬长避短,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在开拓新的业务同时有效防控业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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