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牌代拍合同效力认定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文章摘要
编者按 随着沪牌代拍行业的兴起,委托拍牌行为逐渐衍生出新类型法律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标书实际持有人委托拍牌行为一般认定为有效,但对于“黄牛”之间的委托合同效力问题存争议。

编者按
随着沪牌代拍行业的兴起,委托拍牌行为逐渐衍生出新类型法律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标书实际持有人委托拍牌行为一般认定为有效,但对于“黄牛”之间的委托合同效力问题存争议。本文从代拍行为是否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是否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方面排除了合同无效情形,明确了仅凭借自身经验和合法技术进行的代拍行为的有效性,为以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借鉴思路。
——王某诉李某、黄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仅凭借自身经验和合法技术进行的额度代拍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人民法院在认定委托拍牌合同效力时,可以从是否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是否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方面进行审查,并需筛查代拍行为所利用的技术手段等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黄某均从事沪牌代拍业务。自2018年10月9日起,被告李某、黄某共同委托原告拍沪牌并建立了委托代拍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标书信息,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为被告代拍上海车牌。如拍中,被告应按约支付代拍费用;如拍不中则不支付费用。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共计拍中标书74张,其中服务费为8,000元/张的标书有8张,服务费为10,000元/张的标书有66张。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拍沪牌费用共计724,000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的代拍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李某共同支付拍牌服务费72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黄某、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黄某,与其无关。根据目前沪牌代拍业务行情,标书实际持有人到实际拍牌召集人之间至少有四到五层委托关系,每一位委托人均从中获利。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8000”与“10000”为代码,是中标后标书实际持有人应支付给第一位委托人的价格。根据交易习惯,代码为“8000”的,被告应按照3,000元/张向原告支付费用;代码为“10000”的,被告应按照4,000元/张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费用。对于原告所述74张标书中标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原告拍中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此外,被告李某曾委托案外人舒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拍牌服务款。
被告黄某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与李某不存在共同委托原告代拍沪牌的事实,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黄某均从事沪牌代拍业务。关于委托合同。在诉讼前期,被告李某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黄某。后该诉讼代理人又接受了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其作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改称,被告李某与黄某共同委托原告代拍沪牌,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李某与黄某共同承担责任。黄某与其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后,该诉讼代理人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又否认被告双方存在共同委托关系。认为,该代理人在代理黄某前、后表述不一,且黄某对其代理陈述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与黄某存在共同委托原告的事实,故认定被告李某仅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
关于中标数量。双方对中标数量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认为是其拍中的,并提供了中标记录截图予以佐证,原告受托代拍沪牌后中标,合情合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认为不是原告拍中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说法难以采纳。
关于价格。法院向同行业人员作了相关了解并获悉其行规:不管中间存在几层委托关系,标书实际持有人(始端)所支付的价格即中标后实际拍牌召集人(终端)所收取的价格,中间的各层委托人/受托人只赚取少量标书信息费。上述行规中的“标书信息费”即李某与黄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收单价格”,并有李某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予以印证。而证人马某的证言并未能明确地证明本案原、被告间约定的价款数额,关于其所述从中标款中抽成的做法,因抽成比例不确定且在案证据均未能证明原、被告对此作了明确约定,故不宜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应按照该做法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依照代拍沪牌服务行业的交易习惯,标书实际持有人支付给委托人的价格与委托人支付给实际拍牌召集人的价格是一致的,故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格为8,000元/张与10,000元/张。
关于系争50,000元。被告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案外人受其委托支付给原告的拍牌服务费,故对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8)沪0151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拍沪牌服务费人民币72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沪02民终5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王某受被告李某委托代拍沪牌,共计中标74张,委托人李某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审理中,双方就价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照拍牌服务行业的交易习惯及双方聊天记录,认定原告拍中的标书中有8张应当按照8,000元/张的价格收取费用,有66张应当按照10,000元/张的价格收取费用,故原告按此标准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拍牌服务费7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某,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其系本案委托代拍沪牌合同的委托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难以采信。遂作出上述判决。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李某认为:1.李某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案外人舒某向王某支付拍牌服务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案外人受其委托支付给王某的拍牌费,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委托成立的双方是李某与王某,但实际委托拍牌的是黄某,一审中李某也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李某与黄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某都是以黄某的代理人身份与王某沟通,从每张标书信息费的价格谈判到李某给王某的标书来源,再到每次收到王某标书信息费的支付,都是代理黄某与王某沟通的;3.代拍牌照行业没有相关的行业规则,一审法院仅凭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解就认定本案委托中的价格也属事实认定不清。故请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上诉认为黄某才是实际委托人,是黄某委托王某拍牌,但李某在一审及二审中所提供的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其与王某之间形成了委托拍牌关系,且其关于黄某委托王某拍牌的主张已为王某、黄某所否认,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该事实认定清楚,予以确认。另李某上诉主张曾通过案外人舒某转给王某拍牌服务费50,000元,但其同时亦不否认与舒某之间有另外的经济往来,故不能证实其转给舒某的款项与王某具有关联性,其上诉主张难以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上海这座超级城市而言,交通是一直困扰着城市发展的重大问题。为完善交通治理体系,平衡经济发展与社会治理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北京等其他大城市,上海市实行机动车额度拍卖政策。上海市私车额度拍卖可以追溯到1986年,通过1994年、2000年相关政策的不断完善,上海于2008年开始施行无底价的网络竞拍模式。随着竞拍人数的不断增加,一方面导致沪牌价格不断攀升,另一方面造成中标率大幅降低。对沪牌的需求催生了沪牌代拍市场,相关纠纷也不断涌现。对代拍行为如何进行法律效力认定成为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黄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无论从《合同法》还是《民法典》角度,委托代拍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的代拍行为,是指拍手依据长期的拍牌经验,按照预测价格和出价时机,运用合理的技术工具等,遵守拍卖出价规则,提高中标率而获得额度证明的过程。这些拍手只是在国拍网站上运用自己的技术完成拍牌,并不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手段获取牌照行为。本案中,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代拍牌照作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从事沪牌代拍业务,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种委托行为,缔约目的在于获取牌照额度证明,履行行为是通过正常拍牌流程,无论从合同的要素角度还是强制性规范角度,均不能否定合同效力。
其次,司法不宜动辄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认委托代拍合同效力。上海关于规范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的依据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开始实施的《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判断代拍牌照行为效力问题需视有无损害该《规定》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而定。首先,委托拍牌并未违反该《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竞买成交要求中规定:“竞买人应当遵守额度拍卖公告内容,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竞买。严禁串通操纵价格、干扰拍卖系统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该规定只是明确了严禁串通操纵价格、干扰拍卖系统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比如具有典型意义的“7·18”私车牌照拍卖系统遭攻击案,然本案中的委托拍牌行为显然不属于这种类型。其次,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上海实行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目的是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规范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有效抑制了汽车保有量的过快增长,以达到缓解交通压力的目的,实现城市的有效管理。虽然沪牌的价格较高,但鉴于沪牌在二手交易方面严格限制,沪牌仅具有使用功能,并未附加过多的投资价值。目前上海控制每月沪牌发放额度总量,拍牌价格实行指导价,避免价格过快增长,如2021年7月额度数量为1万多张,参拍人数为23万多,中标率4.7%。因沪牌额度数量和价格相对稳定,故相对于上海交通治理环境而言,沪牌代拍的市场规模较小。在当前大力推进新能源车的背景下,代拍费用也在逐步下降,沪牌代拍行为无法影响到沪牌额度数量和价格,所以代拍行为无法达到扰乱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
就本案而言,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有效,原告作出代拍行为并完成中标后,被告李某应当向其支付相关报酬,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蔡忠平、范雄凯、 朱王健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545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赵俊、赵静 、管勤莺
编写人:倪慧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堡镇法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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