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表教你读懂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异同点

来源:恒都青岛律师

文章摘要
公司治理过程中,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主要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对于公司整体运行以及相关者利益具有重要影响。

公司治理过程中,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主要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对于公司整体运行以及相关者利益具有重要影响。然而,随着公司实务的发展,公司资本集聚能力逐渐展现,利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侵害股东、公司利益之乱象频现,控股股东滥用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利益近乎成为公司决议公认之弊病。对此我国《公司法》为保护股东及公司相应权利,针对公司决议之诉设置不同形式的救济途径,具体分类上,又进一步区分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三者同属于公司决议纠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出于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尊重,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往往慎之又慎,轻易不干涉公司内部自治,审查内容仅限于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不审查决议的合理性;判决结果局限于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不替代股东会的功能变更决议。为厘清决议之诉的适用条件,本文将通过归纳总结的形式探讨三种情形的区别及异同点。
一、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之诉身份主体的认定

名称

决议无效

决议可撤销

决议不成立

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公司股东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被告

公司

公司

公司

第三人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管辖法院

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时效

不受起诉期间限制

原告起诉撤销公司决议的,要受“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时间限制,超过该期限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除斥期间)

不受起诉期间限制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2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1条、第3条

《公司法》第22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第3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2条、

《民法典》第85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

法定情形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股东会决议无效情形的认定
《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只能是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原告以其他理由主张决议无效的,一般不会被支持。根据笔者检索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例中,司法实践中针对股东会决议“无效”情形认定不完全列举如下:
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

示例

无权处分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作出关于转让股权的决议,持有转让股权的股东本人未出席股东会,也未表示同意转让股权,股东签名为伪造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召开有关股权转让事宜的股东会,未通知相关股东参加,致使相关股东不能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损害并剥夺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未经相关股东的授权,在股东会决议上代签的行为,剥夺了股东的表决权,股东本人也不予认可该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

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43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会选举权等股东权利、违反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规定、违反章程修改需要2/3以上表决权的规定等,作出上述相关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均为无效。

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如股东会决议免收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欠款,则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从实务来看,利用资本多数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比如要求某类股东撤回部分出资,减少其持股比例;或者擅自增资,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或者违反同股同权原则。

违法任免公司人事 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146条对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公司法》第117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监事的人数及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进行了规定。股东会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违法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一款规定:股东除名条件包括除名的法定情形和履行合理的催告义务。除名制度仅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适用,即当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时公司股东不得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

剥夺股东知情权和决策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通过股东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公司重要事项、体现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过程。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法体现股东真实意思,实质上剥夺了股东享有的对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权利。

违反禁售期规定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141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持有人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

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166条对公司如何分配利润进行了规定,股东会违反该规定作出的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决议可撤销情形中关于“程序性瑕疵”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公司主张会议程序仅存在程序性轻微瑕疵、不应撤销的,应满足三个要件:一、属于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瑕疵;二、该瑕疵轻微,是否轻微以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三、该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司法实践中针对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事由认定具体包括:

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事由

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会议召集人

《公司法》第39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立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40条规定会议召集及主持的资格: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只有前一顺位有权召集的人不行使召集权时,后一顺位召集人才可行使召集权。若召集人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顺序行使召集权,则可能构成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而导致会议产生的公司决议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公司法》第4243条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章程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公司股东可以对公司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各项事务进行约定,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如果一项股东会的决议侵犯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少数股东所独自享有的权利或利益的时候,该决议的效力就能够被判定为可撤销。

会议通知时间

《公司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十五日通知时间是前置程序,是股东会会议召开的必备要件。

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只有股东及其代理人参加了股东会并且进行了表决的决议才是合法有效的。

会议通知内容与决议内容

股东会内容的通知,应是具体明确的,不能事后确定或突然增加。这样规定是以便于股东全面了解会议上需要讨论的问题,事前收集查阅资料,明确自己的态度和应对方案,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召开股东会会议前不将会议的具体内容通知到股东,则有可能造成通知人滥用通知权、部分大股东或公司高管人员控制股东会,剥夺小股东的发言权、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其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应予撤销。

主持人没有主持权。股东会主持人担负着确认出席股东、主持会议以及维持会议秩序的任务,《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股东会主持人一般由董事长担任,特殊情形下可以有副董事长或者推举出的其他董事担任。


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程度认定如下:

名称

轻微瑕疵

严重瑕疵

行为表现

1、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晚于法定提前15天通知(如晚1天或者几个小时)而作出;

2、股东会议召集未通知到某小股东,除去该表决之后不影响多数决的达成;

3、股东会议的召集通知以公司名义而非董事会名义发出;

4、出席会议的表决权人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公司未召开会议。例如行为人伪造其他股东签名而声称已经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决议的情形屡见不鲜;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数不符合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

4、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后果

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决议不成立或决议可撤销

一句话总结

严重的程序瑕疵,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般的程序瑕疵,导致股东会决议可撤销;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四、股东会决议纠纷案件中研判思路
1、首先,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是评判其效力的前提和基础。
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是评判股东会有效、无效、可撤销的前提和基础。通常而言,须先有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才能进一步探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或存在撤销事由。判断股东会决议行为是否成立,应当从形式上予以判断,如发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则决议不成立,即决议不成立是事实判断问题,属于有无的范畴,只需查明公司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即可;而决议效力判定是价值判断问题,属于好坏的范畴,需要在决议成立的基础上,查明决议是否满足后续生效要件,两者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后者以前者为基础,无前者则丧失了判断后者的事实基础。
2、其次,决议不成立不等同于决议可撤销。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虽然均源于程序瑕疵,但两者差别明显。就瑕疵程度而言,前者瑕疵严重,以至于无法承认决议存在,后者瑕疵相较轻微,不会影响决议的存在,只会在效力上影响决议的生效。就瑕疵出现的阶段而言,前者瑕疵出现在认定决议的成立阶段,后者出现在决议成立后的效力判定阶段,存在先后的关系,一旦出现前者则无需进行后者的判定。
决议不成立,是根本否定决议存在,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性,任何人均可主张,属形成权之诉;而决议可撤销之诉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只要经过60日的除斥期间后无人行使撤销权,不成立的决议即确定有效。
3、再次,决议不成立不等同于决议无效。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均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法律后果看似相同,然而两者差别明显。首先,两者的法律含义不同。决议无效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不能形成有效的公司意思,无法对股东、其他公司机关产生约束力,为法律明令禁止。决议不成立是指形成决议的法律程序未齐备,不符合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以致无法形成决议实体本身。前者为内容瑕疵,后者为程序瑕疵,差别明显。
4、最后,对于公司所作决议的效力是属于无效,可撤销还是不成立,需要看当事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即着重关注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看是属于程序违法还是内容违法。
对于程序严重违法的,如未召开会议就作出决议的,且不属于可以不召开会议情形的,则决议事项不成立。
对于侵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实体权利的,如被伪造签名的股东股权被决议通过转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范畴,如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照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如决议事项已达到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的股东同意,仅程序有轻微瑕疵,则该股东会决议的决议事项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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