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能享有股东资格吗?——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节点判断

来源:天津三中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新公司法历经六次修订,于今年7月1日正式施行。

编者按
新公司法历经六次修订,于今年7月1日正式施行。做好新旧公司法衔接适用,对于促进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促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院特开设公司法系列“小豸说法-公司篇”,从股东、法定代表人等资格身份,到公司内控管理、股权交易,再到清算注销退出市场,解读提示公司生命周期中涉及的种种法律风险和责任。本期案例讲述公司生命周期中“资格”“身份”那些争议事儿。
案件事实
2021年2月22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9%。李某认为其2020年6月22日已与A公司股东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其自2020年6月22日起为A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9%。
法庭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公司内部是以股东名字被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时间为准。因本案A公司没有设置公司股东名册,故应综合考虑李某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认定李某成为A公司股东的时间。因2020年6月22日是B公司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协议的签订仅表明有转让股权的意向,不能证明股权进行了变更,故李某主张该日期确认其为A公司股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实践中,众多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未按法定要求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变更不及时的情况,此种情形下,需综合判断受让人是否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有关公司文件(如章程或会议纪要等)能够证明受让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没有障碍等,以认定受让人是否取得了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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