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本系列文章将从多角度深入解读本次《公司法》修订对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实践产生的影响,以期对从事相关法律实务的专业人士提供参考和帮助。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的核心目标是实现投资回报的最大化,而投后管理作为投资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对于提高被投企业的投资回报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市场化竞争愈趋激烈、投资赛道越发趋同的行业大环境下,越来越多的投资机构开始改变过往“重投前、轻投后”的观念,转而通过更细致、个性化的投后管理手段推动项目退出、提高收益,从而带动基金的募资、项目获取及收益。
本期内容将主要从实务角度出发,为读者深度分析解读《公司法(2023修订)》对投资机构在投后管理过程中参与被投企业管理、监督被投企业规范运作、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应对相关争议解决等方面带来的影响。
01、关于投资机构参与被投企业的管理
#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和依据。投资机构作为中小股东通常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这便容易导致投资机构的股东权益因与被投企业管理层之间信息不对称而遭受侵害。在此背景下,法律通过赋予股东知情权,特别是能够反映公司经营状况与财务信息的会计账簿查阅权,是保障中小股东权利得以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也是监督公司运行的重要措施。只有在知情的基础上,投资机构股东才能有效地参与项目投后管理、重大决策、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并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等法律法规及投资交易文件中赋予的各项股东权利。
修订要点
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资料范围新增股东名册
新法下股东名册的作用不再仅是股东名称、姓名记载,还将作为股东权利义务的取得及丧失依据。笔者认为,将股东名册纳入股东知情权查阅范围,可为投资中可能发生的股权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甚至对于申请/被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等类型案件的处理上提供重要的解决思路及证据支持。
股东有权查阅资料范围新增公司会计凭证
知情权纠纷之诉不仅是中小股东获知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大多数公司股权纠纷、公司解散之诉等诉讼赖以取证的基础诉讼。
本次《公司法》修订将公司会计凭证新增至股东知情权查阅范围,可进一步有效防止企业恶意隐瞒其真实财务情况,通过虚假会计账簿欺瞒已经获得知情权纠纷胜诉判决的原告,使得股东知情权制度形同虚设,上述新增内容则为机构股东的投后管理、退出准备及股东维权的取证提供更为行之有效的支持。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
本次《公司法》修订引入穿透查阅规则,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笔者认为,此项规则顺应当下股权投资业务发展趋势,为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被投企业股权的财务投资人提供了知情权穿透行使依据,亦为投资机构股东进一步掌握和排查公司实际控制资产提供了重要支持。
完善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
行权股东无需本人在场,可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查阅资料
《公司法(2023修订)》在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方面,除取消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需“在该(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在场”的要求外,亦明确了股东可以通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独立行使知情权。
基于上述规定,行权股东无需本人在场,且可通过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查阅资料,以真正发挥股东知情权作用,为后续关联诉讼寻找真正有价值的证据信息,进一步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了便利和保障。
实务建议及注意事项
1、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通常应为登记在册股东。涉及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约定的,则股东知情权应由显名股东代为行使,如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纠纷的,则需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股权实际持有人的股东资格。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审理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股东知情权之诉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893号】
2、公司可以不正当目的为抗辩理由
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应先行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3、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边界
司法实践中,公司往往以不正当目的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抗辩理由,因此股东在行使相关权利时,应在知情权请求目的及其正当性予以审慎考虑及关注。
4、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前置程序
除上述第(2)项内容外,《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七条还对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提出要求,即“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股东需先行通过公司内部申请程序提出请求,在被拒绝后,方可通过外部司法途径予以救济。
#关于提名、委派董事
实务中,投资机构为便于对被投企业进行投后管理,通常会向其委派1-2名董事,此外部分机构股东还会要求所委派董事在公司董事会表决中享有一票否决权。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对董事的任免、表决、履职义务及责任的强化等方面都做了相关调整,对于公司董事的履职要求趋向严格,其履职的责任与职责也往往伴随着履职风险和赔偿责任。
修订要点
董事的任职条件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七十八条在《公司法(2018修订)》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公司董事的任职门槛,并对不得担任董事任职的几类情形作出了补充和明确:第一,对于被宣告被判处缓刑的人员,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的亦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第二,个人担任因“责令关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情形下的限制期限起算时间为“该公司被责令关闭”之日起三年;第三,结合目前司法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对于原有“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未清偿”情形表述的基础上补充了客观要件,即“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董事回避表决制度
《公司法(2023修订)》中关于董事回避表决的制度是对公司治理结构中潜在利益冲突问题的重要规范,旨在确保公司决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其中明确了董事在涉及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具体来说,当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时,该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这一规定有助于防止董事利用其在公司中的职权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对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补充。
投资机构委派董事作为机构对项目实施投后管理中的“眼睛”,在董事会决议事项表决时,应对其他董事是否存在与表决事项关联或须回避情形予以审核,对于存在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的董事会决议及时提出异议。
董事辞任及接任规则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七十条在《公司法(2018修订)》基础上增加了“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董事辞任的程序。此外,除董事主动辞任外,《公司法(2023修订)》第七十一条还规定了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解任董事的权利。但如股东会存在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情况,被解任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实务建议及注意事项
1、注意委派董事的任职条件
由于现行及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均明确了选举、委派不符合资格董事时,该等选举、委派无效的规定,因此投资机构不仅应在向被投企业委派董事时须先行核查委派对象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在投后管理过程中亦应要求公司方提供已有或后续拟选举/委派的董事符合任职资格的相关证明。
2、与被投企业明确公司委派董事的解任限制
投资机构作为中小股东在被投企业股东会表决中往往不占优势,为避免在投资后机构股东委派董事被股东会无理由解任,建议在合同中可明确对于机构委派董事的解任限制。
3、审慎关注委派董事具有的双重身份
根据目前的法条理解、司法观点及实践案例来看,机构股东委派的人员在担任被投企业董事后,其即享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与投资机构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须根据投资机构的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维护用人单位权益;另一方面则是被投企业股东会选任的董事,须基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对被投企业的忠实勤勉义务。因此,作为机构股东委派董事,需在履职时审慎关注双重身份之间的权责及利益平衡。
4、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前置程序
投资机构向被投企业委派董事虽可提高机构投后管理的效率及透明度,但由于《公司法(2023修订)》不断强化董事的职责及赔偿责任,也需意识到委派董事的投管监督机制亦是一把双刃剑,对于可能导致被委派董事需要投入更多精力完成其职责,同时其在履职过程也面临更高风险。此外,投资机构亦应综合投管中监测到的风险因素,在被投企业出现失控或衰退预警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必要时考虑及时退出公司并妥善撤回委派董事。
#关于提名、委派监事
长期以来传统公司监事制度运行效果差强人意,为此《公司法(2023修订)》进行了调整及优化。本次《公司法》修订关于监事制度的内容如下:
修订要点
公司可不设监事(会)
大多数处于初创期或天使期的小规模公司,为应付设立时的强制性要求,往往是从不担任公司董事的自然人股东中草草挑选监事人选、甚至是由实际控制人、股东的亲属挂名任职,其在实际公司治理中形同虚设,难以实现监事本应发挥的监督作用。而《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由此,监事(会)将不再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而早期投资项目亦可更加灵活地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自身条件及管理需求的内部治理结构。
审计委员会可行使监事(会)职责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是首创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制度,该制度允许公司选择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且对于不设立监事(会)的公司,审计委员会可替代监事会行使监事职权。另外,在传统监事会制度的规定下,公司董事、高管不得兼任监事。而在适用审计委员会制度下,参与审计委员会的董事成员可基于其享有的董事及审计委员会赋予的权利行使监事职权。
实务建议及注意事项
1、利用审计委员会规定提升监督有效性
实务中投资机构通常会通过委派监事等方式对被投企业实施投后管理及监督。基于前述讨论内容,为进一步提高投资机构对被投企业的管理参与度,增加投管透明度,提升监督有效性,投资机构可考虑在《公司法(2023修订)》实施后,将“监事提名权”变更为“董事提名权”,同时要求已投或拟投资的标的企业在董事会中增设审计委员会,并由投资机构委派的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此外,审计委员会提供的财务监督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投资机构进行投后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帮助机构更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战略调整及监督管理。
2、关注后续的规定完善
由于目前对于《公司法(2023修订)》实施后,审计委员会制度如何具体落地、如何确保其独立性、公平性以及如何与传统管理制度兼容等问题均尚未明确,因此仍有待后续实践中的不断调整和完善。
3、审慎关注委派监事具有的双重身份
本次《公司法》修订对于监事的履职义务亦有进一步的加强,投资机构委派人员在担任被投企业监事后,同样须基于《公司法》的就监事的相关规定履行对被投企业的忠实勤勉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作为机构委派监事,需在履职时审慎关注双重身份之间的权责及利益平衡。
02、关于对被投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督
创投圈中常言道:“股权投资本质上是对人的投资”,笔者在为众多投资机构服务过程中,亦见投资协议中往往设置诸多关于公司创始团队、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及限制。而本次《公司法》修订亦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督规定亦进行了一系列的完善和强化,该等修订将有助于投资机构提高对被投企业的管理效率,亦可进一步加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修订要点
调整控股股东定义
《公司法(2023修订)》对控股股东的定义进行了调整,明确指出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此外,即使持股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也被视为控股股东。
扩展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公司法(2018修订)》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修订后的法律明确,实际控制人不再局限于“非公司股东”,如具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特质,即使他们是公司的股东也同样适用。这一修订强化了对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消除了长久以来《公司法》与其他诸多证券发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资本市场监管相关的法规之间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这一重要定义的不同,呼应了实务中更为普遍的认知。
明确“影子董事”相关规定
所谓“影子董事”是指在背后实际操控公司决策(如通过股权代持等协议安排实际对公司享有控制权)但名义上不担任董事的人,修订后的法律通过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他们在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的连带责任,实质上是对“影子董事”行为的一种约束和规制。
实务建议及注意事项
1、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忠实勤勉义务的履行情况
投资机构股东应密切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忠实勤勉义务的履行,这也要求投资机构在参与公司治理时,确保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他们的不当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或造成自身损失。
2、避免承担因隐名股东的不当行为产生的不必要风险
对于存在通过代持等手段实际控制公司的隐名股东,投资机构可适用“影子董事”认定机制与明确其责任范围及忠实勤勉义务的要求,避免因隐藏实际控制人的不当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或造成自身损失。
03、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运用
在《公司法(2023修订)》出台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已明确了股东权利限制制度及股东除名制度。从相关法律及前述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来看,针对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仅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权利作出相应限制,只有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才可启动对其的除名程序。故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主流司法裁判观点认为不适用股东除名,仅可以限制相应股东权利;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不适用股东除名,但可以解除相应股东权利,也即在司法实践层面对股东失权制度予以了支持。【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12476号】
本次《公司法(2023修订)》的相关调整是对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进一步落实和明确。
修订要点
明确股东失权条件
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触发股权失权的条件应满足:(1)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2)公司对未出资股东出具了书面催缴书且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满足上述条件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后即可触发股权失权机制,失权股东将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股东失权的实施程序

失权股权的处理方式
依据上述规定丧失的股权应按以下三种方式予以处理:(1)依法转让;(2)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3)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失权股东的救济途径
如果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实务建议及注意事项
1、注意已投项目的出资实缴情况
对于投资机构过往已投项目中存在其他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情形的,应及时通过机构委派董事或过往投资协议/股东协议的相关约定启动催缴程序并视情况启动股东失权程序,以保障自身股东权益的同时,避免自身及委派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2、注意创始人利用失权制度退出
鉴于目前对于股东失权制度的实施尚缺少落实细则及可参考的实践经验,目前市场上仍存在某些早期创业项目中的创始团队始终未实缴出资的情形。鉴于符合条件的股东失权情形,通过董事会决议表决后方可触发实施,笔者提醒各投资机构应当警惕创始人利用失权制度达到股权退出目的,进而恶意规避其于股东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及责任。
3、投资机构需注意自身募资和出资能力
鉴于部分较大规模私募基金可能存在分期募资并约定向被投企业分期投资的情形。若出现了私募基金后期募资不顺、无法募足资金,则会导致私募基金投资机构无法向被投企业及时进行出资的风险,在此情况下,笔者提示投资机构注意是否面临股东失权的风险。
04、关于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行使
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通常指在公司作出重大决策时,对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份。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的相关规定,这些重大决策可能包括公司利润分配、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修改章程导致公司存续基础发生根本变化等,当股东会会议通过这些决议时,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本次《公司法》修订关于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修订要点如下:
修订要点
新增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兜底情形
《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在《公司法(2018修订)》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基础上,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情形新增为异议股东有权提出回购请求的兜底情形,该等规定可进一步加强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强化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制衡机制,以确保中小股东在面对控股股东不当行为时有更多的救济手段,亦可作为投后管理中对于控股股东行为的有效管理和制约手段。
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情形下,异议股东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其对股东会表决投反对票为前提
在笔者代理过的投后退出案例中,涉及投资机构股东因被投企业经营不善或股东间纠纷、公司陷入僵局而无法顺利退出的情形屡见不鲜。出现上述情形时,公司往往已无法召开股东会,要求异议股东按现行《公司法》要求先行投出反对票就更加难以实现。
过往案件中,作为中小股东的投资机构往往仅能以公司已陷入僵局为由,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以寻求退出机会,但司法实践中,该等案件涉及的前置程序较为繁杂,且对于相关证据、流程要求严格,难以切实、高效地解决机构股东退出难题。而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提出在符合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情形下的异议股东请求权行使并不需要以股东会的召开及表决反对为前提,笔者认为该等修订可为投资机构股东提供有别于“公司解散之诉”的、更便捷的解决思路,虽然还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已经相对减轻异议股东的维权程序及其难度。
完善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
除上述新增异议股东请求权适用情形外,本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要求对于《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及第三款“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情形下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将回购股权依法予以转让或注销。
实务建议及注意事项
1、利用异议股东请求权制度保护自身利益
在投后管理阶段,若投资机构面临被投企业经营决策失误、经营不善、利润分配不公、控股股东侵害投资机构或被投企业等情况时,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以保护自身投资利益,及时止损、避免进一步风险。
2、投资机构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注意事项
该情形的适用针对拥有公司股份超过50%的股东或持股比例低于50%但能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控股股东。
异议股东需对控股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证明控股股东存在违背《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能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导致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受损。
前述损害需达严重程度,有关“严重”程度如何界定,《公司法(2023修订)》并未进行量化,结合过往司法实践,“严重”程度一般会结合损害行为是否导致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破裂、是否使得各方合作基础丧失、是否对公司人合性造成严重破坏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
3、如何行使异议回购请求权
当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出现时,建议投资机构首先与被投企业进行协商,明确申请股权回购并提出回购方案,协商应当尽量使用书面方式,并注意留存好相关协商记录,为后续股权退出的实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
05、关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应用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或“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组织机构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责任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限制公司的监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防止中小股东和公司的权利与利益受到侵害。
修订要点
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行权范围的扩大与本文第一部分中分析的股东知情权范围的修订相得益彰,二者均对行权范围进行了扩张。
扩大适用对象为全资子公司
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情况下,子公司虽然属于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两者在法律地位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参与外部经营活动,并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在全资控股的情况下,母子公司关系更加紧密,因此扩大母公司股东的行权范围的同时强化了对子公司董监高人员的监督力度。
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为母公司股东
当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对股东的持股期限、数额等没有任何限制,只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适格股东,即可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实务建议及注意事项
1、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股东主体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需具备股东资格。(公司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为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客观事实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他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程序条件:监事(会)、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诉讼权利仅能穿透至全资子公司
由于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行权的扩大范围有限,除全资子公司外,孙公司及通过股权以外方式控股的主体尚不属于相关适用范围。
3、维护作为母公司股东的投资机构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而非保护个别股东利益,主要用于解决公司股东与管理者之间以及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该制度是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保障。本次《公司法》修订扩大了母公司股东的行权范围,更有利于投资机构在处理企业集团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矛盾时维护其作为母公司投资方的中小股东利益。
总 结
加强了对投资机构股东权利的保护。《公司法(2023修订)》增强了股东的权利,包括股东知情权、回购请求权等在内的各项权利及制度为投资机构提供了更多的保护机制,其中股东知情权范围扩大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相互配合作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使得投资机构在面对不公平待遇时有了更多的法律手段进行自我保护及救济手段。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已投项目而言,投资机构可考虑在投后管理中,根据被投企业的规模、股东结构、战略发展规划等具体情况提出关于优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精简机构设置的专业方案及实施建议,作为机构投后管理赋能及增值服务的内容。
《公司法(2023修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和加强,特别是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责任。投资机构在投后管理中应关注董监高的履职情况,确保其依法合规行事。
本次《公司法》修订对股东失权制度进一步完善,并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及监督机制,因此建议投资机构在投后管理中对被投企业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合规性进行审慎核查,在投后管理中应更为注重被投企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出资和日常经营中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以防范潜在风险,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法(2023修订)》为投资机构的投后管理提供了更多的法律支持和操作便利,同时也对企业管理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投资机构应当密切关注这些变化,结合《公司法》及投资交易文件赋予的股东权利及相关保护机制,在投后管理的实际操作中灵活运用,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系列文章将从多角度深入解读本次《公司法》修订对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实践产生的影响,以期对从事相关法律实务的专业人士提供参考和帮助。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的核心目标是实现投资回报的最大化,而投后管理作为投资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对于提高被投企业的投资回报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市场化竞争愈趋激烈、投资赛道越发趋同的行业大环境下,越来越多的投资机构开始改变过往“重投前、轻投后”的观念,转而通过更细致、个性化的投后管理手段推动项目退出、提高收益,从而带动基金的募资、项目获取及收益。
本期内容将主要从实务角度出发,为读者深度分析解读《公司法(2023修订)》对投资机构在投后管理过程中参与被投企业管理、监督被投企业规范运作、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应对相关争议解决等方面带来的影响。
01、关于投资机构参与被投企业的管理
#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和依据。投资机构作为中小股东通常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这便容易导致投资机构的股东权益因与被投企业管理层之间信息不对称而遭受侵害。在此背景下,法律通过赋予股东知情权,特别是能够反映公司经营状况与财务信息的会计账簿查阅权,是保障中小股东权利得以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也是监督公司运行的重要措施。只有在知情的基础上,投资机构股东才能有效地参与项目投后管理、重大决策、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并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等法律法规及投资交易文件中赋予的各项股东权利。
修订要点
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资料范围新增股东名册
新法下股东名册的作用不再仅是股东名称、姓名记载,还将作为股东权利义务的取得及丧失依据。笔者认为,将股东名册纳入股东知情权查阅范围,可为投资中可能发生的股权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甚至对于申请/被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等类型案件的处理上提供重要的解决思路及证据支持。
股东有权查阅资料范围新增公司会计凭证
知情权纠纷之诉不仅是中小股东获知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大多数公司股权纠纷、公司解散之诉等诉讼赖以取证的基础诉讼。
本次《公司法》修订将公司会计凭证新增至股东知情权查阅范围,可进一步有效防止企业恶意隐瞒其真实财务情况,通过虚假会计账簿欺瞒已经获得知情权纠纷胜诉判决的原告,使得股东知情权制度形同虚设,上述新增内容则为机构股东的投后管理、退出准备及股东维权的取证提供更为行之有效的支持。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
本次《公司法》修订引入穿透查阅规则,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笔者认为,此项规则顺应当下股权投资业务发展趋势,为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被投企业股权的财务投资人提供了知情权穿透行使依据,亦为投资机构股东进一步掌握和排查公司实际控制资产提供了重要支持。
完善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
行权股东无需本人在场,可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查阅资料
《公司法(2023修订)》在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方面,除取消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需“在该(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在场”的要求外,亦明确了股东可以通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独立行使知情权。
基于上述规定,行权股东无需本人在场,且可通过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查阅资料,以真正发挥股东知情权作用,为后续关联诉讼寻找真正有价值的证据信息,进一步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了便利和保障。
实务建议及注意事项
1、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通常应为登记在册股东。涉及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约定的,则股东知情权应由显名股东代为行使,如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纠纷的,则需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股权实际持有人的股东资格。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审理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股东知情权之诉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893号】
2、公司可以不正当目的为抗辩理由
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应先行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3、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边界
司法实践中,公司往往以不正当目的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抗辩理由,因此股东在行使相关权利时,应在知情权请求目的及其正当性予以审慎考虑及关注。
4、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前置程序
除上述第(2)项内容外,《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七条还对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提出要求,即“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股东需先行通过公司内部申请程序提出请求,在被拒绝后,方可通过外部司法途径予以救济。
#关于提名、委派董事
实务中,投资机构为便于对被投企业进行投后管理,通常会向其委派1-2名董事,此外部分机构股东还会要求所委派董事在公司董事会表决中享有一票否决权。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对董事的任免、表决、履职义务及责任的强化等方面都做了相关调整,对于公司董事的履职要求趋向严格,其履职的责任与职责也往往伴随着履职风险和赔偿责任。
修订要点
董事的任职条件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七十八条在《公司法(2018修订)》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公司董事的任职门槛,并对不得担任董事任职的几类情形作出了补充和明确:第一,对于被宣告被判处缓刑的人员,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的亦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第二,个人担任因“责令关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情形下的限制期限起算时间为“该公司被责令关闭”之日起三年;第三,结合目前司法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对于原有“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未清偿”情形表述的基础上补充了客观要件,即“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董事回避表决制度
《公司法(2023修订)》中关于董事回避表决的制度是对公司治理结构中潜在利益冲突问题的重要规范,旨在确保公司决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其中明确了董事在涉及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具体来说,当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时,该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这一规定有助于防止董事利用其在公司中的职权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对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补充。
投资机构委派董事作为机构对项目实施投后管理中的“眼睛”,在董事会决议事项表决时,应对其他董事是否存在与表决事项关联或须回避情形予以审核,对于存在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的董事会决议及时提出异议。
董事辞任及接任规则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七十条在《公司法(2018修订)》基础上增加了“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董事辞任的程序。此外,除董事主动辞任外,《公司法(2023修订)》第七十一条还规定了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解任董事的权利。但如股东会存在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情况,被解任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实务建议及注意事项
1、注意委派董事的任职条件
由于现行及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均明确了选举、委派不符合资格董事时,该等选举、委派无效的规定,因此投资机构不仅应在向被投企业委派董事时须先行核查委派对象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在投后管理过程中亦应要求公司方提供已有或后续拟选举/委派的董事符合任职资格的相关证明。
2、与被投企业明确公司委派董事的解任限制
投资机构作为中小股东在被投企业股东会表决中往往不占优势,为避免在投资后机构股东委派董事被股东会无理由解任,建议在合同中可明确对于机构委派董事的解任限制。
3、审慎关注委派董事具有的双重身份
根据目前的法条理解、司法观点及实践案例来看,机构股东委派的人员在担任被投企业董事后,其即享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与投资机构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须根据投资机构的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维护用人单位权益;另一方面则是被投企业股东会选任的董事,须基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对被投企业的忠实勤勉义务。因此,作为机构股东委派董事,需在履职时审慎关注双重身份之间的权责及利益平衡。
4、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前置程序
投资机构向被投企业委派董事虽可提高机构投后管理的效率及透明度,但由于《公司法(2023修订)》不断强化董事的职责及赔偿责任,也需意识到委派董事的投管监督机制亦是一把双刃剑,对于可能导致被委派董事需要投入更多精力完成其职责,同时其在履职过程也面临更高风险。此外,投资机构亦应综合投管中监测到的风险因素,在被投企业出现失控或衰退预警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必要时考虑及时退出公司并妥善撤回委派董事。
#关于提名、委派监事
长期以来传统公司监事制度运行效果差强人意,为此《公司法(2023修订)》进行了调整及优化。本次《公司法》修订关于监事制度的内容如下:
修订要点
公司可不设监事(会)
大多数处于初创期或天使期的小规模公司,为应付设立时的强制性要求,往往是从不担任公司董事的自然人股东中草草挑选监事人选、甚至是由实际控制人、股东的亲属挂名任职,其在实际公司治理中形同虚设,难以实现监事本应发挥的监督作用。而《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由此,监事(会)将不再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而早期投资项目亦可更加灵活地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自身条件及管理需求的内部治理结构。
审计委员会可行使监事(会)职责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是首创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制度,该制度允许公司选择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且对于不设立监事(会)的公司,审计委员会可替代监事会行使监事职权。另外,在传统监事会制度的规定下,公司董事、高管不得兼任监事。而在适用审计委员会制度下,参与审计委员会的董事成员可基于其享有的董事及审计委员会赋予的权利行使监事职权。
实务建议及注意事项
1、利用审计委员会规定提升监督有效性
实务中投资机构通常会通过委派监事等方式对被投企业实施投后管理及监督。基于前述讨论内容,为进一步提高投资机构对被投企业的管理参与度,增加投管透明度,提升监督有效性,投资机构可考虑在《公司法(2023修订)》实施后,将“监事提名权”变更为“董事提名权”,同时要求已投或拟投资的标的企业在董事会中增设审计委员会,并由投资机构委派的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此外,审计委员会提供的财务监督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投资机构进行投后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帮助机构更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战略调整及监督管理。
2、关注后续的规定完善
由于目前对于《公司法(2023修订)》实施后,审计委员会制度如何具体落地、如何确保其独立性、公平性以及如何与传统管理制度兼容等问题均尚未明确,因此仍有待后续实践中的不断调整和完善。
3、审慎关注委派监事具有的双重身份
本次《公司法》修订对于监事的履职义务亦有进一步的加强,投资机构委派人员在担任被投企业监事后,同样须基于《公司法》的就监事的相关规定履行对被投企业的忠实勤勉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作为机构委派监事,需在履职时审慎关注双重身份之间的权责及利益平衡。
02、关于对被投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督
创投圈中常言道:“股权投资本质上是对人的投资”,笔者在为众多投资机构服务过程中,亦见投资协议中往往设置诸多关于公司创始团队、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及限制。而本次《公司法》修订亦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督规定亦进行了一系列的完善和强化,该等修订将有助于投资机构提高对被投企业的管理效率,亦可进一步加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修订要点
调整控股股东定义
《公司法(2023修订)》对控股股东的定义进行了调整,明确指出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此外,即使持股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也被视为控股股东。
扩展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公司法(2018修订)》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修订后的法律明确,实际控制人不再局限于“非公司股东”,如具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特质,即使他们是公司的股东也同样适用。这一修订强化了对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消除了长久以来《公司法》与其他诸多证券发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资本市场监管相关的法规之间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这一重要定义的不同,呼应了实务中更为普遍的认知。
明确“影子董事”相关规定
所谓“影子董事”是指在背后实际操控公司决策(如通过股权代持等协议安排实际对公司享有控制权)但名义上不担任董事的人,修订后的法律通过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他们在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的连带责任,实质上是对“影子董事”行为的一种约束和规制。
实务建议及注意事项
1、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忠实勤勉义务的履行情况
投资机构股东应密切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忠实勤勉义务的履行,这也要求投资机构在参与公司治理时,确保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他们的不当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或造成自身损失。
2、避免承担因隐名股东的不当行为产生的不必要风险
对于存在通过代持等手段实际控制公司的隐名股东,投资机构可适用“影子董事”认定机制与明确其责任范围及忠实勤勉义务的要求,避免因隐藏实际控制人的不当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或造成自身损失。
03、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运用
在《公司法(2023修订)》出台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已明确了股东权利限制制度及股东除名制度。从相关法律及前述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来看,针对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仅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权利作出相应限制,只有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才可启动对其的除名程序。故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主流司法裁判观点认为不适用股东除名,仅可以限制相应股东权利;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不适用股东除名,但可以解除相应股东权利,也即在司法实践层面对股东失权制度予以了支持。【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12476号】
本次《公司法(2023修订)》的相关调整是对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进一步落实和明确。
修订要点
明确股东失权条件
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触发股权失权的条件应满足:(1)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2)公司对未出资股东出具了书面催缴书且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满足上述条件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后即可触发股权失权机制,失权股东将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股东失权的实施程序

失权股权的处理方式
依据上述规定丧失的股权应按以下三种方式予以处理:(1)依法转让;(2)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3)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失权股东的救济途径
如果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实务建议及注意事项
1、注意已投项目的出资实缴情况
对于投资机构过往已投项目中存在其他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情形的,应及时通过机构委派董事或过往投资协议/股东协议的相关约定启动催缴程序并视情况启动股东失权程序,以保障自身股东权益的同时,避免自身及委派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2、注意创始人利用失权制度退出
鉴于目前对于股东失权制度的实施尚缺少落实细则及可参考的实践经验,目前市场上仍存在某些早期创业项目中的创始团队始终未实缴出资的情形。鉴于符合条件的股东失权情形,通过董事会决议表决后方可触发实施,笔者提醒各投资机构应当警惕创始人利用失权制度达到股权退出目的,进而恶意规避其于股东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及责任。
3、投资机构需注意自身募资和出资能力
鉴于部分较大规模私募基金可能存在分期募资并约定向被投企业分期投资的情形。若出现了私募基金后期募资不顺、无法募足资金,则会导致私募基金投资机构无法向被投企业及时进行出资的风险,在此情况下,笔者提示投资机构注意是否面临股东失权的风险。
04、关于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行使
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通常指在公司作出重大决策时,对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份。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的相关规定,这些重大决策可能包括公司利润分配、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修改章程导致公司存续基础发生根本变化等,当股东会会议通过这些决议时,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本次《公司法》修订关于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修订要点如下:
修订要点
新增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兜底情形
《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在《公司法(2018修订)》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基础上,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情形新增为异议股东有权提出回购请求的兜底情形,该等规定可进一步加强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强化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制衡机制,以确保中小股东在面对控股股东不当行为时有更多的救济手段,亦可作为投后管理中对于控股股东行为的有效管理和制约手段。
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情形下,异议股东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其对股东会表决投反对票为前提
在笔者代理过的投后退出案例中,涉及投资机构股东因被投企业经营不善或股东间纠纷、公司陷入僵局而无法顺利退出的情形屡见不鲜。出现上述情形时,公司往往已无法召开股东会,要求异议股东按现行《公司法》要求先行投出反对票就更加难以实现。
过往案件中,作为中小股东的投资机构往往仅能以公司已陷入僵局为由,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以寻求退出机会,但司法实践中,该等案件涉及的前置程序较为繁杂,且对于相关证据、流程要求严格,难以切实、高效地解决机构股东退出难题。而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提出在符合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情形下的异议股东请求权行使并不需要以股东会的召开及表决反对为前提,笔者认为该等修订可为投资机构股东提供有别于“公司解散之诉”的、更便捷的解决思路,虽然还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已经相对减轻异议股东的维权程序及其难度。
完善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
除上述新增异议股东请求权适用情形外,本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要求对于《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及第三款“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情形下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将回购股权依法予以转让或注销。
实务建议及注意事项
1、利用异议股东请求权制度保护自身利益
在投后管理阶段,若投资机构面临被投企业经营决策失误、经营不善、利润分配不公、控股股东侵害投资机构或被投企业等情况时,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以保护自身投资利益,及时止损、避免进一步风险。
2、投资机构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注意事项
该情形的适用针对拥有公司股份超过50%的股东或持股比例低于50%但能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控股股东。
异议股东需对控股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证明控股股东存在违背《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能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导致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受损。
前述损害需达严重程度,有关“严重”程度如何界定,《公司法(2023修订)》并未进行量化,结合过往司法实践,“严重”程度一般会结合损害行为是否导致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破裂、是否使得各方合作基础丧失、是否对公司人合性造成严重破坏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
3、如何行使异议回购请求权
当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出现时,建议投资机构首先与被投企业进行协商,明确申请股权回购并提出回购方案,协商应当尽量使用书面方式,并注意留存好相关协商记录,为后续股权退出的实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
05、关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应用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或“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组织机构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责任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限制公司的监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防止中小股东和公司的权利与利益受到侵害。
修订要点
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行权范围的扩大与本文第一部分中分析的股东知情权范围的修订相得益彰,二者均对行权范围进行了扩张。
扩大适用对象为全资子公司
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情况下,子公司虽然属于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两者在法律地位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参与外部经营活动,并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在全资控股的情况下,母子公司关系更加紧密,因此扩大母公司股东的行权范围的同时强化了对子公司董监高人员的监督力度。
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为母公司股东
当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对股东的持股期限、数额等没有任何限制,只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适格股东,即可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实务建议及注意事项
1、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股东主体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需具备股东资格。(公司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为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客观事实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他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程序条件:监事(会)、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诉讼权利仅能穿透至全资子公司
由于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行权的扩大范围有限,除全资子公司外,孙公司及通过股权以外方式控股的主体尚不属于相关适用范围。
3、维护作为母公司股东的投资机构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而非保护个别股东利益,主要用于解决公司股东与管理者之间以及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该制度是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保障。本次《公司法》修订扩大了母公司股东的行权范围,更有利于投资机构在处理企业集团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矛盾时维护其作为母公司投资方的中小股东利益。
总 结
加强了对投资机构股东权利的保护。《公司法(2023修订)》增强了股东的权利,包括股东知情权、回购请求权等在内的各项权利及制度为投资机构提供了更多的保护机制,其中股东知情权范围扩大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相互配合作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使得投资机构在面对不公平待遇时有了更多的法律手段进行自我保护及救济手段。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已投项目而言,投资机构可考虑在投后管理中,根据被投企业的规模、股东结构、战略发展规划等具体情况提出关于优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精简机构设置的专业方案及实施建议,作为机构投后管理赋能及增值服务的内容。
《公司法(2023修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和加强,特别是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责任。投资机构在投后管理中应关注董监高的履职情况,确保其依法合规行事。
本次《公司法》修订对股东失权制度进一步完善,并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及监督机制,因此建议投资机构在投后管理中对被投企业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合规性进行审慎核查,在投后管理中应更为注重被投企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出资和日常经营中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以防范潜在风险,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法(2023修订)》为投资机构的投后管理提供了更多的法律支持和操作便利,同时也对企业管理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投资机构应当密切关注这些变化,结合《公司法》及投资交易文件赋予的股东权利及相关保护机制,在投后管理的实际操作中灵活运用,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