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引 言
#再审案例
(一)案情简介
(二)案涉法律关系示意图
(三)争议焦点
(四)裁判要旨
#案例研析
(一)商业特许经营的性质
(二)特许方接管加盟店的房屋租赁问题
引 言
商业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方依约设立的加盟店为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其以加盟店名义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不当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权的特许方,被特许方实际经营和控制的门店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解除是否必然导致特许方回收店铺经营权受阻?本文将通过一则再审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的该问题进行浅析。
再审案例
(一)案情简介
1.商铺经营权回收
2007年4月9日,童林法与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豆捞公司)签订《澳门豆捞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童林法支付加盟费,澳门豆捞公司授予童林法澳门豆捞公司北京亚运村店(以下简称北京亚运村店)的特许经营权,由澳门豆捞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设立北京亚运村店,属澳门豆捞公司分公司,实际由童林法进行经营。后因经营业绩未达标,澳门豆捞公司要求收回童林法特许经营权,2008年3月1日,双方自愿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童林法向澳门豆捞公司转让北京亚运村店,转让金额共计380万元。协议签订后,童林法按约履行各项义务(移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等资料),澳门豆捞公司仅支付了250万元,余款130万元经童林法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故童林法将澳门豆捞公司诉至法院。
2.商铺租赁权转让
2007年4月28日,童林法为履行前述特许经营合同,与案外人李贵柱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房屋情况、租金、租赁期限及房屋装修等内容进行约定,并载明“在征得房东同意之后,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任何第三人”,同年11月7日,童林法以承租房屋作为营业场所投资经营前述店铺。后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就北京亚运村店经营权转让问题达成一致,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中除了对转让金额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将前述房屋租赁合同转移至澳门豆捞公司。由于童林法未将北京亚运村店转让事项告知案外人李贵柱,2009年5月25日,李贵柱以童林法未经其同意私自将所租房屋转让,违反了《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童林法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要求童林法按规定办理撤场手续。嗣后,因童林法未能与李贵柱就房屋转租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澳门豆捞公司被迫于2009年7月31日撤场,北京亚运村店也由此中断经营,澳门豆捞公司认为童林法的行为造成《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二)案涉法律关系示意图

(三)争议焦点
笔者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总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是谁;2.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是什么;3.《转让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
(四)裁判要旨
1.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童林法应返还澳门豆捞公司转让价款150万元。理由如下:
(1)《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北京亚运村店内装修及设施设备等财产,同时附带房屋租赁权转让的条件
首先,北京亚运村店虽系童林法根据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出资设立,并由童林法实际经营管理,但北京亚运村店以澳门豆捞公司分公司的名义登记设立并对外营业,因此澳门豆捞公司受让北京亚运村店后并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案涉《转让协议》不存在经营权转让的问题;其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协议转让的财产仅涉及房屋装修及店内相应的设施设备;最后,根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童林法承诺已支付到2008年4月底房屋租金以及押金共计60万元归澳门豆捞公司所有,租房合同转移到公司”的内容分析,童林法转让北京亚运村店后,童林法在原《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澳门豆捞公司或北京亚运村店承继,该条款系双方对房屋租赁权转移的明确约定。
(2)《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童林法
童林法与案外人李贵柱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时间虽在北京亚运村店登记注册之前,且承租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北京亚运村店,但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承租方为童林法本人,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北京亚运村店成立后由该店承担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认定《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仍为童林法本人。
(3)《转让协议》应当予以解除
《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虽以店内装修及设施设备等财产为主,但澳门豆捞公司受让财产的目的是继续从事餐饮服务,因此作为服务场所的店面租赁权的转移已构成履行合同的附带条件,现因童林法无法办理租赁权转移手续,案外人李贵柱根据约定解除了《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并迫使澳门豆捞公司撤场,致使北京亚运村店无法继续经营,澳门豆捞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澳门豆捞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2.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确认前述基本事实,同时查明:2007年11月1日,案外人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前述房屋出租给北京亚运村店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时间及租金,此后北京亚运村店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李贵柱支付前述房屋的租金。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解除《转让协议》的判决,改判澳门豆捞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童林法支付转让款130万元。理由如下:
(1)案涉房屋承租人系北京亚运村店,童林法不再负有变更承租人的义务
从查明的事实看,案外人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房屋租金等事实均能反映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北京亚运村店。澳门豆捞公司主张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用于避税,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该院认为,虽然该租赁合同系用于避税,但仅说明双方对租金约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由此否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身份,由于北京亚运村店系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人,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不再负有变更承租人的义务。
(2)《转让协议》签订的主要目的系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童林法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针对《转让合同》解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之间签订《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童林法退出对北京亚运村店的经营和控制,由澳门豆捞公司收回北京亚运村店的经营权和控制权,北京亚运村店的财产随经营权一并转移。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即将北京亚运村店全部交付给了澳门豆捞公司经营,童林法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且至北京亚运村店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仍正常经营至2009年7月31日,因此并不存在澳门豆捞公司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北京亚运村店被出租方要求撤场与童林法无关,澳门豆捞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其主张解除转让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再审法院裁判
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解除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理由如下:
(1)案涉《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童林法
第一,2007年4月28日童林法以其个人名义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李贵柱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很多内容均涉及了童林法对其租赁权利的处置,根据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童林法应为合同的承租人。
第二,《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北京亚运村店虽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但是之前童林法已于2007年4月9日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了《澳门豆捞特许经营合同》和《托管合同》。根据合同内容,童林法对北京亚运村店的加盟经营系特许经营,加盟店作为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法律主体,实际开办与经营费用均由其出资,非童林法一审主张的“垫资”,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童林法对加盟店应享有所有权权能。童林法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承担义务、享受并处分权利,并不附加说明工商登记手续后的租赁主体变更事宜,实际为履行其与澳门豆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之义务。
第三,前述北京亚运村店与李贵柱签订的《租赁协议》,因其协议主要内容,即租赁期限、租金与付款方式等均为了避税而虚构,明显不真实,故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童林法以该不真实协议主张原承租人由童林法变更为北京亚运村店,不能支持。至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上李贵柱的签名,虽无证据证明不真实,但内容仅表明李贵柱同意北京亚运村店使用租赁房屋意愿。
第四,《转让协议》既约定了转让价款380万元,又约定了租金的归属、租房合同的转移等内容,说明了童林法是将自己作为澳门豆捞公司的相对方,处分了其在北京亚运村店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据此也印证了童林法实为《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2)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童林法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在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改变租赁人的情况下,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租房合同转移到公司”,因此童林法应对澳门豆捞公司不能依据《转让协议》全面实现合同目的而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
后童林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浙江省高院民事判决。
案例研析
纵观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判决结果可谓是一波四折。由此可见,虽然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开店创业是当下多数人为降低创业失败风险的选择,但该模式在实务中多个方面均存在不少纠纷与争议,笔者就案涉特许经营模式下的房屋租赁问题进行以下研析:
(一)商业特许经营的性质
特许经营有商业特许经营和政府特许经营之分,本案涉及的系商业特许经营,该商业模式出现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自2000年后进入高速发展时期, 目前已经成为我国最具发展前景的商业模式之一。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加盟费)的经营活动。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2.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3.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特许经营双方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因此加盟店实际开办与经营费用均由被特许方出资,与特许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在本案中,被特许方童林法与特许方就加盟事宜签订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那么被特许方则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对加盟店应享有所有权权能,被特许方设立的加盟店系独立的经营实体,加盟店虽名为特许方分公司,但根据特许双方关于特许经营事宜的约定(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以加盟店名义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不当然属于特许方,被特许方作为独立个体,其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应为被特许方。
(二)特许方接管加盟店的房屋租赁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在履行期间往往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但在实务中,因被特许方与商铺出租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因造成特许方经营权无法正常回收进而导致损失的现象频发。特许方回收店铺经营权的目的通常为承继该店的运营,因此作为商铺经营的店面租赁权转移往往构成经营权回收协议履行的附带条件,在本案中,因被特许方童林法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店铺租赁权转让给特许方,出租人根据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迫使特许方撤场,最终致使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特许方回收经营权的根本目的亦无法实现,虽然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商业特许经营权的回收,但会影响特许方承继店铺运营的目的。特许方如何规避这样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其可介入加盟店的门店承租协议,预设场地租赁转让解决方案,形成三方约定,以保障对门店有后续租赁使用权,避免出现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的经营权接管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产生。
#引 言
#再审案例
(一)案情简介
(二)案涉法律关系示意图
(三)争议焦点
(四)裁判要旨
#案例研析
(一)商业特许经营的性质
(二)特许方接管加盟店的房屋租赁问题
引 言
商业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方依约设立的加盟店为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其以加盟店名义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不当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权的特许方,被特许方实际经营和控制的门店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解除是否必然导致特许方回收店铺经营权受阻?本文将通过一则再审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的该问题进行浅析。
再审案例
(一)案情简介
1.商铺经营权回收
2007年4月9日,童林法与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豆捞公司)签订《澳门豆捞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童林法支付加盟费,澳门豆捞公司授予童林法澳门豆捞公司北京亚运村店(以下简称北京亚运村店)的特许经营权,由澳门豆捞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设立北京亚运村店,属澳门豆捞公司分公司,实际由童林法进行经营。后因经营业绩未达标,澳门豆捞公司要求收回童林法特许经营权,2008年3月1日,双方自愿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童林法向澳门豆捞公司转让北京亚运村店,转让金额共计380万元。协议签订后,童林法按约履行各项义务(移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等资料),澳门豆捞公司仅支付了250万元,余款130万元经童林法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故童林法将澳门豆捞公司诉至法院。
2.商铺租赁权转让
2007年4月28日,童林法为履行前述特许经营合同,与案外人李贵柱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房屋情况、租金、租赁期限及房屋装修等内容进行约定,并载明“在征得房东同意之后,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任何第三人”,同年11月7日,童林法以承租房屋作为营业场所投资经营前述店铺。后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就北京亚运村店经营权转让问题达成一致,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中除了对转让金额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将前述房屋租赁合同转移至澳门豆捞公司。由于童林法未将北京亚运村店转让事项告知案外人李贵柱,2009年5月25日,李贵柱以童林法未经其同意私自将所租房屋转让,违反了《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童林法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要求童林法按规定办理撤场手续。嗣后,因童林法未能与李贵柱就房屋转租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澳门豆捞公司被迫于2009年7月31日撤场,北京亚运村店也由此中断经营,澳门豆捞公司认为童林法的行为造成《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二)案涉法律关系示意图

(三)争议焦点
笔者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总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是谁;2.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是什么;3.《转让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
(四)裁判要旨
1.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童林法应返还澳门豆捞公司转让价款150万元。理由如下:
(1)《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北京亚运村店内装修及设施设备等财产,同时附带房屋租赁权转让的条件
首先,北京亚运村店虽系童林法根据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出资设立,并由童林法实际经营管理,但北京亚运村店以澳门豆捞公司分公司的名义登记设立并对外营业,因此澳门豆捞公司受让北京亚运村店后并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案涉《转让协议》不存在经营权转让的问题;其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协议转让的财产仅涉及房屋装修及店内相应的设施设备;最后,根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童林法承诺已支付到2008年4月底房屋租金以及押金共计60万元归澳门豆捞公司所有,租房合同转移到公司”的内容分析,童林法转让北京亚运村店后,童林法在原《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澳门豆捞公司或北京亚运村店承继,该条款系双方对房屋租赁权转移的明确约定。
(2)《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童林法
童林法与案外人李贵柱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时间虽在北京亚运村店登记注册之前,且承租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北京亚运村店,但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承租方为童林法本人,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北京亚运村店成立后由该店承担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认定《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仍为童林法本人。
(3)《转让协议》应当予以解除
《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虽以店内装修及设施设备等财产为主,但澳门豆捞公司受让财产的目的是继续从事餐饮服务,因此作为服务场所的店面租赁权的转移已构成履行合同的附带条件,现因童林法无法办理租赁权转移手续,案外人李贵柱根据约定解除了《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并迫使澳门豆捞公司撤场,致使北京亚运村店无法继续经营,澳门豆捞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澳门豆捞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2.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确认前述基本事实,同时查明:2007年11月1日,案外人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前述房屋出租给北京亚运村店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时间及租金,此后北京亚运村店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李贵柱支付前述房屋的租金。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解除《转让协议》的判决,改判澳门豆捞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童林法支付转让款130万元。理由如下:
(1)案涉房屋承租人系北京亚运村店,童林法不再负有变更承租人的义务
从查明的事实看,案外人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房屋租金等事实均能反映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北京亚运村店。澳门豆捞公司主张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用于避税,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该院认为,虽然该租赁合同系用于避税,但仅说明双方对租金约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由此否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身份,由于北京亚运村店系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人,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不再负有变更承租人的义务。
(2)《转让协议》签订的主要目的系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童林法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针对《转让合同》解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之间签订《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童林法退出对北京亚运村店的经营和控制,由澳门豆捞公司收回北京亚运村店的经营权和控制权,北京亚运村店的财产随经营权一并转移。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即将北京亚运村店全部交付给了澳门豆捞公司经营,童林法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且至北京亚运村店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仍正常经营至2009年7月31日,因此并不存在澳门豆捞公司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北京亚运村店被出租方要求撤场与童林法无关,澳门豆捞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其主张解除转让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再审法院裁判
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解除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理由如下:
(1)案涉《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童林法
第一,2007年4月28日童林法以其个人名义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李贵柱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很多内容均涉及了童林法对其租赁权利的处置,根据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童林法应为合同的承租人。
第二,《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北京亚运村店虽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但是之前童林法已于2007年4月9日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了《澳门豆捞特许经营合同》和《托管合同》。根据合同内容,童林法对北京亚运村店的加盟经营系特许经营,加盟店作为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法律主体,实际开办与经营费用均由其出资,非童林法一审主张的“垫资”,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童林法对加盟店应享有所有权权能。童林法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承担义务、享受并处分权利,并不附加说明工商登记手续后的租赁主体变更事宜,实际为履行其与澳门豆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之义务。
第三,前述北京亚运村店与李贵柱签订的《租赁协议》,因其协议主要内容,即租赁期限、租金与付款方式等均为了避税而虚构,明显不真实,故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童林法以该不真实协议主张原承租人由童林法变更为北京亚运村店,不能支持。至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上李贵柱的签名,虽无证据证明不真实,但内容仅表明李贵柱同意北京亚运村店使用租赁房屋意愿。
第四,《转让协议》既约定了转让价款380万元,又约定了租金的归属、租房合同的转移等内容,说明了童林法是将自己作为澳门豆捞公司的相对方,处分了其在北京亚运村店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据此也印证了童林法实为《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2)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童林法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在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改变租赁人的情况下,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租房合同转移到公司”,因此童林法应对澳门豆捞公司不能依据《转让协议》全面实现合同目的而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
后童林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浙江省高院民事判决。
案例研析
纵观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判决结果可谓是一波四折。由此可见,虽然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开店创业是当下多数人为降低创业失败风险的选择,但该模式在实务中多个方面均存在不少纠纷与争议,笔者就案涉特许经营模式下的房屋租赁问题进行以下研析:
(一)商业特许经营的性质
特许经营有商业特许经营和政府特许经营之分,本案涉及的系商业特许经营,该商业模式出现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自2000年后进入高速发展时期, 目前已经成为我国最具发展前景的商业模式之一。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加盟费)的经营活动。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2.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3.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特许经营双方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因此加盟店实际开办与经营费用均由被特许方出资,与特许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在本案中,被特许方童林法与特许方就加盟事宜签订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那么被特许方则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对加盟店应享有所有权权能,被特许方设立的加盟店系独立的经营实体,加盟店虽名为特许方分公司,但根据特许双方关于特许经营事宜的约定(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以加盟店名义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不当然属于特许方,被特许方作为独立个体,其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应为被特许方。
(二)特许方接管加盟店的房屋租赁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在履行期间往往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但在实务中,因被特许方与商铺出租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因造成特许方经营权无法正常回收进而导致损失的现象频发。特许方回收店铺经营权的目的通常为承继该店的运营,因此作为商铺经营的店面租赁权转移往往构成经营权回收协议履行的附带条件,在本案中,因被特许方童林法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店铺租赁权转让给特许方,出租人根据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迫使特许方撤场,最终致使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特许方回收经营权的根本目的亦无法实现,虽然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商业特许经营权的回收,但会影响特许方承继店铺运营的目的。特许方如何规避这样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其可介入加盟店的门店承租协议,预设场地租赁转让解决方案,形成三方约定,以保障对门店有后续租赁使用权,避免出现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的经营权接管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产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