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当事人陈述 真实义务 具结制度
【裁判要旨】
“人”是诉讼活动的主体。当事人陈述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的重要证据形式。当事人具结制度是我国民诉法解释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新增的规定,对于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在此起比较典型的事实查明疑难的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在充分把握案情的基础上,准确理解并创新性适用当事人具结制度,对虚假陈述并作伪证的一方当事人起到了较好的心理震慑作用,最终彻底查明了案件客观事实,并取得了良好的审理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51号(2015年10月19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331号(2016年7月25日)
【基本案情】
帅某诉称:唐某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1月21日向其借人民币5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5月份之前归还230万元,2012年12月之前归还300万元,时至今日唐某仍未按约还清借款,经帅某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唐某向帅某归还借款本金530万元;2、唐某向帅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12642元(利息暂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延期照计);3、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唐某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依法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后查明:帅某与香港居民唐某系朋友关系。唐某自2005年起陆续向帅某借款。2012年1月21日,双方之间进行对账结算,由唐某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帅某人民币伍佰叁拾万元整,2012年5月份之前归还贰佰叁拾万,2012年12月之前叁佰万元归还。”帅某陈述唐某在借款到期前归还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余款未归还,帅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帅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帅某从2012年12月1日起以4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主张帅某有赌博恶习,其系为帅某帮忙而签订该借条,涉案借款事实根本没有发生。
本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涉案借条系用圆珠笔书写,在借条纸张右下角有“青竹林”的字样。唐某于2012年1月22日向帅某的银行账号还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到期后,余款未归还,帅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帅某系株洲云龙示范区某村村主任,其从1990年起一直经商办企业,其名下永红砖厂、永发五金加工厂于2011年先后被当地政府征收。帅某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相关银行账号流水显示,其有19万元到168万元不等的屡次支取大额现金的记录。帅某在二审中确认涉案借条载明的530万元借款的组成情况为:一是本金部分4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部分170万元,现金支付部分230万元;二是利息部分130万元。关于涉案借款的交付,帅某提交了其于2010年7月2日向唐某借款30万元、于2010年9月9日向唐某借款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余借款的交付,帅某主张因时间相隔较长,现已无法查到相关凭证。
【审理结果】
本案二审庭审中,唐某仍未到庭,合议庭(审判长伍胜、合议庭成员唐小妹、承办法官曾志燕)发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各自证人证言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借款时间、地点、金额、借款原因以及见证人等,均做出了截然相反的陈述(唐某仅有书面陈述),且本案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前、签订借条行为发生在后,由于时间相隔较远,债权人的相关支付凭证不全、利息约定不明,在借条载明的530万元借款中(本金400万、利息130万),债权人主张有大部分系现金或转账支付,但无任何支付证据。在待证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大部分款项交付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裁判,必然会引起裁判不公的质疑。
为此,合议庭在准确把握案情、敏锐抓住当事人陈述及其举证破绽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耐心向当事人做好沟通释明工作,多次通知当事人唐某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创新性适用当事人具结制度,对虚假陈述并作伪证的一方当事人起到了较好的心理震慑作用。该案在经历连续两次开庭、五个回合的质证、谈判后,之前针尖对麦芒、顽强抵抗的双方当事人最终坦诚相对、握手言和,并以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当场承认全部400万借款本金事实而调解结案。
【案例解析】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缺乏诚信、诉讼恣意等情形日益增多,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尤其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由于借贷行为不规范、支付凭证不完善等原因,一方当事人为了赖账而作虚假陈述、作伪证等现象时有发生,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既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对人民法院的依法裁判带来较大风险,也严重助长了金钱至上、不讲诚信的社会不良风气。在此起比较典型的事实查明疑难的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创新性适用当事人具结制度,探索统一规范保证书格式,并将书面具结和口头具结相结合,取得了良好的审理效果,对于打击和制裁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虚假陈述、助推诉讼诚信、树立司法公信,具有积极的引领和示范作用。本文试图结合相关法理、法律规定及具体案例,就当事人具结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以及如何避免当事人虚假陈述的问题作一探析,以期为审判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和功能定位
“人”是诉讼活动的主体。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程序参与权并受到相应的程序保障,其在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法律和实施根据以及证据,都必须以言辞的方式完成,因此,当事人陈述是在任何一个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存在的一种诉讼材料,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1]。在我国,当事人陈述在最广泛意义上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支持或者反对诉讼请求的法律和事实根据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分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等[2]。狭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一般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做的陈述。基于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和广义上证人的双重角色,从功能上,当事人陈述可以区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向法院陈述的事实根据,即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当事人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也就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具有确定法院审理的事实范围和诉讼证明对象的功能。二是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认可,即自认。自认具有排除事实争议、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三是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而就其亲历所知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以作为证据资料供法院参考,这个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的功能是作为证明的手段,亦即证据功能[3]。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陈述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立法上也没有对询问当事人单独作出规定,当事人被视为证人,是证人的一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待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之利用上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只有在法官依其他证据无法就案件事实的真伪形成内心确信时,才能就待证事实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德国民事诉讼法即采取此种做法。另一种以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代表,对当事人陈述的适用不做限制,法官在证据调查的任何阶段均可自由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是在证据功能上规定当事人陈述。民诉法第六十三条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并列。同时,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意味着,当事人陈述尽管被我国立法规定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但其地位仍然是辅助性的,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才能确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我国当事人具结制度的内容和功能
人总是趋利避害的,出于对审判结果和利害关系的考虑,当事人的陈述往往不可避免的带有主观色彩。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某些情况下待证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如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大部分款项交付的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会引起裁判是否公正、法官是否尽到职责的质疑。此时,把握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在案件的最终裁判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使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尽可能的还原客观事实,成为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然而,我国立法之前并未对当事人真实义务以及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为了应对这一司法现状,就有必要借鉴域外经验来设置我国的当事人真实义务。为此,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经实施十余年、具结的重要性已经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形成广泛共识且积累了丰富经验的背景下,我国民诉法解释参考前述大陆法系国家将询问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的经验,新增加了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该条诉讼新规对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的条件、询问当事人时的具结、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后果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将人民法院询问时的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特殊情形,赋予了其独立的证据效力,并明确规定了对于当事人陈述的具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前述审判实践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优先路径,也对之前相关立法进行了创新和突破。
三、当事人具结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探析
在审判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办案任务的繁重,办案法官往往会陷入就案办案、忙于应付完成办案任务的泥淖,而无暇关注并思考如何充分运用诉讼新规来破解审判难题;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与审判现实的距离需要法官的实践不断弥合,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许多诉讼新规的适用并无统一的模式,需要办案法官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创新性司法的精益求精的法律工匠精神,将法官的智慧经验与庭审程序、法律规定相结合,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予以规则化、具体化,并融会贯通,方能准确理解并适用法律,积累审判实践经验,并达到良好的审理效果。在唐某与帅某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我院民三庭系首次创新性适用当事人具结制度这一诉讼新规,在对这一制度的具体实践探索中,笔者认为,为使这一制度真正发挥避免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效果,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规范具结书的内容和格式。统一规范保证书制作格式,有利于当事人具结制度在实践中发挥实效。笔者认为,当事人具结保证书的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四部分:一是载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二是载明当事人就本案欲证明的相关事实情况;三是载明保证义务,即保证如实向法院陈述所知晓之事实,依法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四是载明法律后果,即承诺若所陈述有不实,愿意承担作伪证之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笔者认为,保证书上可以载明,“如果当事人违反具结书内容作虚假陈述的,可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参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相应的强制措施”,从而通过具结和伪证制裁的规则,切实使保证人产生宣誓的严肃感和神圣感,使其因惧怕处罚而消除作虚假陈述的动机。
第二,结合案件情况灵活选择具结方式。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具结的方式为签署保证书即具结书,但并不排斥被询问的当事人在签署具结书后进行口头具结。审判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口头具结对当事人如实陈述的保证和促进作用更明显,效果更好。人民法院可以在具体适用中,要求当事人朗读其签署的保证书的内容。本案中,二审法院即采取书面具结与口头具结相结合的方式,在到庭的双方当事人说明案件情况之前,责令其当场签署保证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朗诵保证书,使当事人对其陈述产生严肃感,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精神层面对其产生约束力。
第三,明确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的条件和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后果。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一般是指证据已经穷尽而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况。且本条只对负有举证责任拒绝接受询问作出规定。对于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其拒绝接受询问的行为视为妨碍举证的行为,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营造有助于当事人如实陈述的庭审环境。对于适用当事人具结制度的事实查明疑难案件,审判人员更应严明法庭规则、严肃庭审纪律。比如在本案中,在经过前期庭审确信本案借款事实应已客观发生、排除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截然相反的陈述中必然有一真一假,为使当事人对庭审产生严肃感,并防止作虚假陈述的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利用手机录音录像并串供,在严明法庭规则和庭审纪律的基础上,合议庭要求所有参加庭审的人员将手机关机并统一交由书记员保管,从而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在庄严肃穆的庭审环境下进行客观如实的陈述。
第五,准确把握当事人心理状态。一方面,在适用当事人具结制度前,法官最好要通过规范而高效的庭审和前期大量的案件事实查明工作,增强内心确信,对案件客观事实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另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当事人心理状态,掌握适用当事人具结制度的最佳时机。例如,在本案中,在综合分析证据及案情的基础上,合议庭认为,经之前多次释明,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决定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证明其心理防线已有所松动,是解决本案纠纷的最佳时机。为使案件事实水落石出,合议庭决定在第二次庭审中探索适用针对当事人陈述的具结制度,并抓住当事人的陈述破绽询问关键事实,虚假陈述当事人的回答更加难以自圆其说。在当事人具结制度的助力下,最终突破其心理防线,唐某承认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并主动要求与帅某对本案进行协商调解,本案得以一举突破、调解结案。
[1] 齐树洁、王晖晖:《当事人陈述制度若干问题新探》,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第61页。
[2]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3] 翁晓斌、宋小海:《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功能》,载《现代法学》2007年11月第29卷第6期,第108~109页。
唐某与帅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具结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探析
作者:伍胜 曾志燕来源:湖南高院

【关键词】 当事人陈述 真实义务 具结制度 【裁判要旨】 “人”是诉讼活动的主体。当事人陈述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的重要证据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