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配套发布了十个典型案例,以供法律实务研学之用。其中,指导案例十涉及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认定问题,对当前合同纠纷频发的时代背景具有显著意义。本期我们围绕该案例,就相关司法解释条款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情回顾
2018年7月21日,柴某与某管理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柴某委托某管理公司管理运营涉案房屋,用于居住;管理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柴某依约向某管理公司交付了房屋。某管理公司向柴某支付了服务质量保证金,以及至2020年10月16日的租金。
而后,某管理公司与柴某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某管理公司向柴某邮寄解约通知函及该公司单方签章的结算协议,通知柴某该公司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资产管理服务合同》。柴某对某管理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不予认可。2020年12月29日,某管理公司向柴某签约时留存并认可的手机号码发送解约完成通知及房屋密码锁的密码。
2021年10月8日,法院判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柴某起诉请求某管理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房屋租金114577.2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19096.2元、未履行租期年度对应的空置期部分折算金额7956.75元等。
最终,法院酌情支持柴某主张的房屋租金至管理公司向其发送电子密码后一个月,即从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30日,应付租金为33418.35元。
对于该案判决结果,法院论述如下: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合同终止前,某管理公司应当依约向柴某支付租金。但鉴于某管理公司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柴某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向其发送房屋密码锁密码,而柴某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因此,柴某应当对其扩大损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在案证据等因素,酌情支持柴某主张的房屋租金至某管理公司向其发送电子密码后一个月,即2021年1月30日,应付租金为33418.35元。
二、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研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经初步检索,未在《民法典》、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发现与该条规定相关或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即该条规定系现行法律体系中当前首个针对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作出的明文规定。
就该条规定的含义,笔者作如下理解:
在合同债务内容能够持续履行的情境下,如一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相对方起诉解除合同,且法院判令合同解除的,违约方需要赔偿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系用“法院认定的,非违约方能够找到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所对应的价款”减掉履约过程中的成本。而这一合理期限,是由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多重因素共同决定的(为方便理解,此处可理解为找到“下家”的难度)。以本案中的柴某为例,如果他委托某管理公司管理的是自己拥有的普通住房,则其在与某管理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后,寻找“下家”的过程将相对容易。因为普通住房的管理及运营在市场交易中相对常见,且双方主体并不特殊,行情价格也相对稳定。反之,如果柴某委托某管理公司管理的是商场、工厂、展览馆等大型建筑或设施,此时供求关系发生变化,对合同主体的要求也较为苛刻,寻找“下家”的过程将相对困难。与此同时,该条规定第二款进一步表述,如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所对应的价款为可得利益的计算基准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下家”的合理期限,则仍然可以按照剩余履行期限进行主张。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存在一个容易忽视的大前提,即必须适用于持续履行的债务。这是因为只有持续履行的债务的可得利益,是能够被合同双方当事人所预见,且数额基本确定的,由此得出的裁判结果方能避免明显偏重于某一方,也不容易造成个案之间的差异化。而对于那些非持续履行的债务,其利益往往难以预见和衡量,在此类债务相关的案件中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 长沙康域投资有限公司、容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将来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该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案涉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房地产开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而康域公司提供的三亚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仅是对开发商净利润的估算,特别是在本案中康域公司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康域公司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规定系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补充与细化,主要新增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1、对于“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应结合类案确定。(肯定类案对此情形下司法裁判的影响)
2、非违约方除了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还可主张其他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间接性损失。(如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
3、明确违约方可以主张在违约赔偿额中扣除以下的三项内容:
(1)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2)非违约方过错造成的损失(3)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同时,对于该条规定第三款中“适当措施”的认定,结合笔者对类案的分析和理解,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违约行为与止损措施之间应当具有对等性,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非违约方所采取的止损措施在强度上应相当。如果非违约方采取的措施产生的费用可能超过扩大的损失,则不应要求非违约方履行止损的义务。
2、非违约方的止损措施不应当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如果双方都违反了合同义务,那么最终只能进一步恶化合同僵局,从而与法律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3、在实际认定的过程中,只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即可,不以是否最终能够有效的阻止损失扩大为条件,同时,如果守约方已经采取止损措施,但措施不当,因此扩大损失的,也不能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请求赔偿。
参考案例1:(2016)京03民终716号 闫某与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于适当措施的认定,应以守约方是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了合理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或采取不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均属于对减轻损害义务的违反,守约方不得就扩大部分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
参考案例2:(2020)粤08民终860号 叶某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而采取适当措施并不代表所有东西都能够完整修复,因张某已造成虾塘严重损害,对破损护墙、沙井、塘堤漏洞和裂缝的部分,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适当措施的范围,对于超越适当修复的范围,叶某无需对其负责。
参考案例3:(2018)皖13民终3027号 安徽安粮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王某在接到安粮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本案查明事实显示,安粮公司在发出律师函后,并未采取其他强硬措施阻止王某经营,而王某在接到律师函后即在继续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停止经营,并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安粮公司进行赔偿。
坤略小结
在当前的交易环境中,合同违约现象时有发生,违约损失的计算问题成为了守约方主张权利,填补损失的关键。以上两条规定的出台,客观上将有助于细化违约损失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为法律从业者提供更为清晰的审理或辩护思路。同时它也提醒我们,要想破解合同僵局,需要双方本着诚信的原则及时止损,主动沟通,令违约方积极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通过合法方式解除合同,索要违约金及相应损失,同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若置权利而不顾,怠于维权,则最终只能导致双输的结果。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指导案例十|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认定
作者:亓嘉兴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