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人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必然属于人格混同?

来源:海涵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司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的现象,使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交易。

公司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的现象,使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交易。在当今市场经济体制下,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许多投资者同时投资设立多个公司,因各个公司之间财产、人员、业务无法区分,从而构成人格混同而被法律禁止。
那究竟如何判断公司是否属于人格混同?当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时,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公司人格混同?若造成人格混同,公司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中公司又该如何提前规避风险呢?
01 如何判断公司人格混同?
看《九民纪要》如何说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实践中法官认定公司是否属于人格混同更是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为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思路,《九民纪要》对人格混同作了以下规定:
最根本的是看公司与股东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尤其重要的是财产是否独立、不混同,在此基础上再综合以下因素具体考虑: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半数签字同意。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同一人出资设立多个公司,股权关系交叉的现象越来越多,了解《九民纪要》中判断人格混同的因素后,实践中同一人担任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必然属于人格混同呢?
02 看最高院如何裁判?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共同投资成立C公司,后经过增资扩股后C公司共有六个股东,其中A持股33.30%,B持股49.70%,其他四个股东分别持股1.53%-9.21%不等。
C召开股东会欲对对外合作开发事宜进行表决,一小股东弃权,包括B在内的三家股东赞成,共持有61.24%股份;包括A在内的两家股东反对,共持有34.83%股份,形成《股东会决议》(落款为“C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某”,并加盖C公司公章,邹某同时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C公司董事长)。
后因合作纠纷发生亏损,A公司以邹某同时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C公司董事长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请求法院确认B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最高院经审查,最终驳回A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旨
本案焦点为邹某同时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C公司董事长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为法律所禁止?B公司作为大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
对此最高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按正当程序作出,未有法律禁止之情形,B公司无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而A公司提出的邹某同时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C公司董事长构成人格混同也于法无据。
因“双重职务身份”并非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且邹某是由C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情形下,C公司及其法人股东B公司均是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因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同一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C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B公司的行为。
通过最高院的指导案例我们发现,同一人担任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构成法律上的人格混同,关键是看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尤以财产混同与业务混同最为重要。
财产混同表现为两家公司使用同一办公室办公;公司与公司、公司与股东之间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与股东之间有财产转移或利益输出,公司没有独立的账簿且账目不清晰等。
业务混同表现为两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由统一控股股东或统一董事会支配;公司的交易活动以股东的利益为准;公司对业务活动无记录等。
人员混同表现为两个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到经理、雇员存在严重交叉和重叠,即我们常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虽说同一人担任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构成法律上的人格混同,但由于公司法对人格混同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一旦认定人格混同,公司股东或关联公司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公司应采取何种措施提前规避风险呢?
03 公司应如何提前防范?
1.明确并规范公司的设立活动,包括出资管理、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及履行。
2.在公司成立后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财务制度,对公司财产的流转、收益、安全、审批等事宜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保证真实性和公开、透明性。
3.对公司组织机构的产生、公司的运营、公司的治理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各自的权利和职责,确保分工明确,利益制衡,从而达到组织机构运转良好的状态。
4.为防止一股独大或部分股东控制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董事会及经理的选任和免职程序,以维护公司利益不受侵犯。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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