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期”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来源: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张某入职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造价预算员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张某入职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造价预算员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2020年9月1日,张某开始休产假,直至2021年5月1日才返回工作岗位。张某产前月平均工资为4245.44元,领取生育津贴19939.28元。
该案件存在以下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产假期间劳动合同到期应该怎么处理
在上述案例中,张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日,正值张某产假期间。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应自然延续劳动合同效力至产假、哺乳期结束。且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主动提出不续签的,应依法向女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女职工不同意续订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一定不能辞退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吗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张某享有188天产假。但张某于2020年9月1日开始休产假,直至2021年5月1日才返回工作岗位。在张某产假期满,却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期间,用人单位是否一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针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法律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严格限制用人单位适用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但并不代表“三期”女职工就一定不能辞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过失性辞退的情形,且该规定对“三期”女职工同样适用。也就是说,“三期”女职工如果符合过失性辞退的相关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仍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年满三周岁前,每年应当分别给予夫妻双方十日育儿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如何发放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由此可知,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要么通过领取生育津贴实现;要么由用人单位支付,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相对应的规定。
那么,生育津贴的计算方式具体是怎样的呢?即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其中,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而产假天数则依据女职工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12修正)》第十一条规定,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其中,“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全部收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女职工产假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因此,由于社保部门拨付的“生育津贴”是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可能存在差额部分。若“生育津贴”高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女职工全额享受生育津贴即可;若“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则应由用人单位补足。以前述案例为例,张某产前月平均工资为4245.44元,领取生育津贴19939.28元。生育津贴低于张某产前月平均工资水平,故用人单位需向张某补足差额部分。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享受其增加的假期;
(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五)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
(六)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假期。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年满三周岁前,每年应当分别给予夫妻双方十日育儿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12修正)》第十一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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