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企业风险预警——基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视角

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文章摘要
一、核心法条 (一)修订法条内容对比 (二)法条释义 家族企业中控股股东直接插手公司的情况频发,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此次
一、核心法条
(一)修订法条内容对比

(二)法条释义
家族企业中控股股东直接插手公司的情况频发,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此次草案强化了控股股东和管理人员的责任、严化了关联交易管控措施、新增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影响家族企业治理的几个重点。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现行公司法相比,修订草案无疑是扩大了责任范围,首先是扩大了关联人的范围,将适用关联交易规范的主体覆盖到其近亲属及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其次是扩大了关联交易的适用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与其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针对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突出问题,《修订草案》新增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家族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统一,股权和控制权为家族所掌握。随着《修订草案》的推出,家族企业治理进入了不得不优化的阶段,其中最关键的是监管好家族的内部人员,完善对大股东、实控人的监管,尤其在对外投资时应更加关注和保持人员、财产、业务等方面的独立性。
二、典型案例
徐工集团于2011年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主张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讼争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永礼,具有关联性。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川交工贸公司向徐工集团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评析
(一)本案例所涉的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发生类案时法院往往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仅判决实施危害行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仅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无法使债权人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在公司股东利用关联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举证“刺破公司面纱”后也仅能看到事实上无承担该连带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股东,债权人又受限于这部分法律规定的缺失而无法向该股东的关联公司追讨债权。总之,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
在本案中出现了较为极端的情况即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具体体现为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使用共同账户,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经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在判决说理部分中,法院对于关联公司如此高度混同的情况着墨颇多。首先说明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认为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其次认为本案被告之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最后认为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定关联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在出现如此极端的情况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文规定,通过使用立法逻辑、法律原则等多种工具层层铺垫后也只得“参照”《公司法》二十条之规定,本案虽然确立了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债务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但这仅是个案并非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适用范围仍然是有限的,这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的情形无法得到有效规制。
本案被告中的行为正是许多家族企业的经营方式,通过家族成员成立诸多公司,通过“家族族长”组织的家族会议进行公司的经营决策,之后通过围绕核心家族企业的其他企业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并由其他家族企业承担风险与债务,若《修订草案》的内容最终变为成文法,那么对于家族企业治理无疑将是一个极为严峻的挑战。
四、风险管理的相关建议
(一)事前防范-优化家族企业治理模式
优化家族企业治理模式就是结合家族企业实际发展情况,建立家族成员、所有权人、企业经营者共同治理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通过制度设计,最大可能避免家族企业间连带责任,并在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基础上,追求家族企业运行效率最优和利润最大化,增强家族企业的竞争力。
(1)设立相对独立的董事会。我国家族企业中,股东和董事几乎都由家族成员占据,完善家族企业治理体系的关键之一就是实现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相对独立,因此,吸收非家族成员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允许职业经理人和核心员工持股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独立董事的定位是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监督作用。他们与家族企业成员没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或利益关系,可以成为家族企业的客观仲裁者,提高家族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同时进行客观上的风险把控。
(2)实行两权分离制度。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现代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目前,许多家族企业都遇到了分权问题,一方面,因为创始人自身的管理能力逐渐跟不上企业的发展,迫切需要优秀的职业经理人进入企业;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缺乏有效监管道德风险的竞争性外部市场,并且由于管理者的懈怠,使得相当一部分管理者并没有给企业带来比创始人更高的效率。
家族企业可以将所有权与经营权逐步分离,设置科学的“三会一层”的治理结构,并形成以“三会一层”的职权、议事规则以及运行方式的配套规则为核心的治理机制,充分利用权力机制、约束机制、激励机制、退出机制以保障家族企业的健康发展及永续传承。
(3)从任人唯亲逐步过渡到任人唯贤。囿于传统的家族人情观念,家族企业在人才选用上,往往任人唯亲,不注重对人才的知识水平和管理水平的要求,企业的核心岗位往往都是家族成员担任,非家族成员在企业内部往往缺乏决策权,这无疑会出现管理不规范等情形。
若《修订草案》出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风险增加,家族企业应慎重且有选择性地担任董事与高级管理职务,要避免让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家人在公司经营中担任董事、监事等职务甚至同一人员在不同家族企业中任职。
(二)事中控制-厘清家族内部与企业的产权界限,避免出现股东与企业人格混同
家族企业在日常治理过程中,经营者往往没有厘清家族内部与企业的产权界限,容易将家族资产与企业资产混同,从而导致出现企业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风险。
要想隔离企业与家族本身的财务风险,就必须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家族企业的资金出入都应当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严格区分家族成员的个人资产与企业资产。除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外,还应当建立起合规与风控机制,以帮助经营者有效识别管理风险,在发生诉讼案件等情况下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应当注意在经营过程中对涉诉的有利证据材料进行保留。
(三)事后救济
若已经发生诉讼案件,债权人主张家族的数个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损害其利益的,家族企业应当立即与律师取得联系并提供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数个公司的财务、人员、经营范围等资料。鉴于本文核心在于论述家族企业治理目的着重于在事前进行充分防范,维护家族企业合法利益,故对事后救济的内容不再赘述。
脚注
1.案例选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联公司混同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裁判日期:201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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