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短认缴期限,出资加速到期……新《公司法》划重点|媒体融合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订内容广泛,新增了许多重要条款,不仅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还加强了对股东、职工以及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订内容广泛,新增了许多重要条款,不仅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还加强了对股东、职工以及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些变化,闵行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何超法官和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吉祥律师,带大家一起详细了解新《公司法》的亮点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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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五年最长出资认缴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祥律师说,2013年《公司法》放宽了对认缴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这极大地方便了公司的设立。然而,实践中也出现了股东认缴期限过长、注册资本虚高等问题,影响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此次修改明确规定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出资,这一规定可以有效避免认缴期限过长导致的虚高注册资本问题。对于新法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逐步调整至五年期限以内。
何超法官认为,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要求《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在三年过渡期内调整出资期限。这一过渡安排确保了现有公司的平稳过渡,避免了法律实施初期的混乱。同时,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情况,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债权人利益。

02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何超法官认为,新法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相比,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新法的适用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再要求“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此外,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主体扩展为“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而《九民纪要》的规定仅限于债权人。
吉祥律师指出,本条确立了《公司法》中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降低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行权主体即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无需局限于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进入破产程序或公司解散这三类情形。这一规定扩展了适用范围,增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和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修订,旨在规范公司治理,增强市场活力,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五年最长认缴期限和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引入,为公司设立和运营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框架,同时也为市场监督管理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03
新增若干制度并完善已有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吉祥律师指出,股东失权制度的行权主体是公司董事会。实际上股东失权制度是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的制度。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个要点。一是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且催缴书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此时公司可以发送失权通知。第二点也就是刚才提到的行权主体是公司董事会。第三,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时间为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这是程序上的要求。第四,后续处理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进行股权转让,另一种是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股权,如果六个月内没有进行转让或注销的,则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何超法官说道,吉律师对制度的解读比较全面,我来举个例子便于大家更好的理解。比如公司有三个股东A、B、C,均认缴出资100万元,后认缴期限届满,A所持有的股权未缴纳出资并按法定程序被失权,此时需要在六个月内将A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进行减资并注销。如果在六个月内A的股权没有转让或注销,则B和C需要按照比例补足A的出资,也就是说B和C需各补足50万元出资。另外在司法救济上,考虑到失权制度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如果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

审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何超法官说,《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监事)是必须要有的组织机构。本次《公司法》新增了审计委员会作为公司中的组织机构,它存在于董事会中,由董事组成,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而不再单设监事会或监事。也就是说,监事会、监事不再是必须存在的机构,公司可以选择保留监事会,也可以选择将其职能进行整合吸收,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有关监事的职权。同时考虑到审计委员会是一项新制度,对其成员的组成有必要保持适当的灵活性和包容性,故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利于审计委员会更好地行使职权。
吉祥律师对此持同意的态度,本条允许职工董事也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委员,完善了职工董事制度,加强了职工董事的职能和地位。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之外可能还有其他委员会,例如执行委员会、薪酬委员会、ESG委员会等等,审计委员会只是专业委员会中的一个;要求审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需同时两个条件:①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②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也就是说半数以上的成员只能是独立董事、职工董事、非执行董事、非独立董事等等,不能是执行董事、高管、监事进入审计委员会。

公司简易减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何超法官谈到,之前实践中存在形式减资以弥补公司亏损的情形,也就是本条所规定的公司简易减资制度的雏形,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条文和亮点。适用简易减资制度包括以下三个要点。一是简易减资只能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公司在作出简易减资后仅需将减资事宜进行公告,而无须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这是与普通减资程序最大的区别。二是公司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仍有不足的才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三是适用简易减资制度后,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否则必须适用普通减资程序。而且此后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以前,不能向股东分配利润。
吉祥律师说,在实践中普通减资有六步程序:董事会拟定减资方案、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司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公司应债权人之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向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在简易减资程序中除通知债权人、清偿或担保外的其他程序仍是不可缺少的。

强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吉祥律师指出:
1. 本条为新增条款。我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数量虽然较多,但是整体活跃度并不高。名存实亡的公司很多,“僵尸公司”“形式上”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但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不能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了,事实上这类公司已经“死亡”。新《公司法》因此增设强制注销制度。
2. 虽然强制注销与简易注销一样,都不需要进行清算,但与简易注销的公司不同,强制注销的公司往往存在大量债务需要清理。为避免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逃避责任,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登记被强制注销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何超法官说,强制注销登记制度是公司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将公司予以注销。其适用的情形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上述情形出现后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进行为期60天的公告,如果有异议则不能强制注销登记,没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实践中我们可能更多关注的是适用该制度注销公司的法律后果,毕竟该类公司都是经营异常的公司,可能对外存在负债且负债情况比较严重,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所以本条也规定了如果公司被依据该规定注销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此处公司股东的责任指的是股东的出资责任,除非股东符合人格否认情形,否则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资责任则主要包括认缴的未到期出资,那么此时应该出资加速到期,股东需要将出资全部缴纳;以及已到期但未缴纳或者抽逃等出资瑕疵的情形,也就是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则指的是未按照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增加了市场主体被动退出路径,给公司登记机关清退僵尸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
04
回应审判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法定代表人的辞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吉祥律师说:
1. 解决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争议。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旧法定代表人发生争夺;二是法定代表人“辞任难”。
2. 关于第一个争议“新旧法定代表人争夺战”,2018年《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需要原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容易产生一个问题:公司决议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原有法定代表人不愿意签字,那么就无法办理变更手续。针对这个问题,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何超法官解释道,关于第二个争议法定代表人“辞任难”的问题,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常常表现为公司安排普通员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后续经营状况不佳负债繁多,有很多被执行案件,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同时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采取限高、失信等措施,此时法定代表人就会到法院来提起诉讼要求涤除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此前该类案件如果公司没有被限高、失信,一般还能支持涤除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公司已经被限高、失信,则一般不会支持,因为担心涤除可能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视同辞去法定代表人,此时只要法定代表人向公司作出辞任的意思表示即可。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的效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吉祥律师说,本次《公司法》新增禁止代持条款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是需进一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加以判断,是否存在不构成无效的例外情形。从立法目的出发,禁止违反法律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目的,应当是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保护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受证券市场严格监管的主体为规避监管规则实施的股票代持行为,与中小投资者等单纯追求股票溢价实施的股票代持行为,这二者的危害程度显然是不一样的,所以本次新《公司法》并未一刀切地规定“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何超法官解释说,上市公司因为是公众公司,对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义务应当进行严格规定,防止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实可能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允许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将会导致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与登记披露的情形不一致,无形中架空了信息披露义务。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过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的案件,因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直接规定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或股份,对于代持效力的认定一般是两种处理思路,一种是认为股份代持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另一种是认为股份代持导致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因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而无效。现在新《公司法》直接明确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法律层面予以了回应。
文字来源 :今日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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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淋清 李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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