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权纠纷知多少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 案情简介 张强与刘芳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3月6日生育一子张小磊,二人于2010年6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6年6月14日二人协议离婚。

01 案情简介
张强与刘芳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3月6日生育一子张小磊,二人于2010年6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6年6月14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于抚养权约定如下:离婚后,孩子抚养权归男方,随男方共同生活,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孩子完成高中阶段教育,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2016年8月,刘芳因意外事故摘除了子宫。离婚后,儿子张小磊随张强共同生活了一年,2017年7月张强再婚后现任妻子不愿和张小磊一起生活,张强遂将儿子送回农村父母处生活、上学。刘芳认为儿子同张强父母一起生活,并在农村上学,父母都不在孩子身边,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提议儿子由自己抚养,并要将儿子转入自己所在市区学校,张小磊表示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张强不同意,张强现任妻子表示自己虽然不会和张小磊一起生活,但是也不愿意将张小磊抚养权交给刘芳。 2018年5月刘芳开始正式与张强沟通交涉张小磊抚养权变更问题,双方处于胶着状态。
张强与刘芳均有稳定收入及独立住房。
02 分析探讨
子女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是指父母有责任和义务对其子女进行抚育和监护。抚养权归属,是每一对有孩子的夫妻离婚时不可避免需要面临的问题,离婚一般会导致一方失去抚养权,即失去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夫妻双方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在离婚后都有可能因种种原因又产生了抚养权变更问题。那么,针对抚养权归属及变更,法律法规及实践中在这方面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在确定抚养权归属时,法院会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在经济能力和文化素养等方面是否存在无明显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形,解决一人抚养孩子需充分考虑子女的权益和抚养人的实际情况。若一方抚养孩子在经济上与精力上都有很大的压力,反而无法给予孩子最好的照顾与合适的教育;从男女不同的生理、心理生长考虑,儿子由父亲抚养、儿子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与成长教育。孩子长期与一方生活,相处融洽,如变动会对其身心造成不良影响。对于子女抚养权的认定,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子女生活状况及父母抚养条件。对于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应考虑子女本人的意见,但子女的意见,可以作为抚养权问题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并非决定性因素。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若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以下几种法定情形,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提出抚养权变更的一方,应举证证明是否存在上述16条规定的情形,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抚养权归属确定之后出现以上情形之一,则其诉请不会被法院支持。开篇案例中,张小磊虽属于张强与刘芳的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探视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因为父母双方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而不复存在。二人离婚时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张小磊的抚养权归张强,但是张强在再婚后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因为现任妻子不愿与儿子张小磊共同生活,张强便将儿子送回农村父母家,这一做法不仅对孩子造成了心理伤害,更影响了孩子接受好的教育,而且张强现任妻子表示自己不会和张小磊一起生活。此种情况刘芳可以以上述16条中的第2款“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和第3款“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抚养权变更之诉,张小磊已经年满10周岁,法院会参考张小磊的意见,在权衡孩子抚养权归属时,与哪一方共同生活能够更有利于子女生理、心理健康成长的因素亦应作为重点考量,物质条件只是考虑因素之一。同时,也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刘芳离婚后因意外事故摘除了子宫,丧失了生育能力,从现实及人道主义考虑,刘芳都更适合抚养儿子张小磊。法院在综合权衡各方面因素之后会作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抚养权归属判决。
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为了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法律规定、立法的原则和精神,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作出决定。具体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2.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3.子女的年龄和性别;4.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5.其他可供参考的因素。
为人父母,不论谁最终取得孩子的抚养权,都不应将孩子作为控制与要挟另一方的“人质”。对孩子来说,父母是他人生的启蒙老师,是他成长过程的标尺和榜样,是他人生路上永远亮着的那盏灯。愿每一位父亲母亲都对得起自己在孩子生命中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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