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人行使的权利
1、撤销权
1.1撤销权的意义
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或者即将陷入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利益相关者对债务人的财产存在着公平清偿和企业维持的合理预期。由此产生法律对债务人财产加以保全和防止个别人抢先受偿的秩序要求。破产法针对程序开始全的交易活动设立的撤销权就是适应这种秩序要求而建立的。
1.2撤销权的追诉对象——破产前交易
(1)可撤销的破产欺诈行为
《破产法》第3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2)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破产法》第3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绝对无效的破产欺诈行为
《破产法》第33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1.3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向人民法院请求
2、追回权
《破产法》第32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本条是为了配合本法第31条、32条、33条的规定而设立的。追回权的行使原则上不依赖于人民法院的裁判,但本法第31条和32条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需要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因而以启动诉讼程序为必要,而与之相关的追回权,也应该在诉讼中同时行使。对于本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由于主张无效不以司法裁判为条件,管理人可以直接向因无效行为取得财产的第三人行使追回权,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在诉讼外追索不能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案例: A公司对B厂的个别清偿的追回
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裁定,裁定受理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6年12月5日,A公司将价值1556453.50元的设备、办公用品及其他财产,以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厂,转让款从A公司应付给B厂的欠款中冲抵,B厂未实际支付给A公司。
管理人接管A公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要求B厂基于上述行为取得所有的设备、办公用品及其他资产予以返还 。
二、债权人行使的权利
1、一般取回权
《破产法》第38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方式: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回权人可随时向管理热请求取回财产,管理人收到取回权人的请求后,经证明属实的,应予以返还。
取回权标的物应当原物返还,取回权标的物因已经处分或者毁损灭失而不能原物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管理人在处理以取回权为由提出的给付请求时,如果认为请求人缺乏权利根据,可以拒绝给付。由此发生争议的,请求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重整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应遵守本法第76条的规定。
《破产法》第76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案例一:
A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被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
B兵器科学研究院向A公司的管理人提出申请,请求提取B兵器科学研究院存放在A公司的军用活塞,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资料。
管理人根据B兵器科学研究院提供的证据资料,认定了部分军用活塞的所有权归B兵器科学研究院所有,认为B兵器科学研究院可以取回部分军用活塞。
案例二:
A公司与B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A公司将公司的机器设备以售后回租方式与B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展开融资租赁业务,并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财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A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由于A公司逾期支付租金,B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书面致函A公司管理人,要求取回租赁标的物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出卖人取回权
《破产法》第39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抵销权
《破产法》第40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案例
2015年9月23日,A造船公司与B船舶工程公司签订《ZJ4023/24主要设备采购垫资协议》,约定由B船舶工程公司垫资6000万元购买2艘SPP35ML平台供应船(船体号:ZJ4023、ZJ4024)的5项主要设备。上述垫资款项本金人民币60,0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236,580.35元(计算至A造船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受理之日)及手续费人民币23,658.00元,合计该项目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63,260,265.35元。
根据A造船公司与B船舶工程公司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一份《铺石船出口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截止A造船公司破产之日,B船舶工程公司账户内尚有船东的铺石船预付款人民币57,970,984.01元没有使用,此款项为B船舶工程公司应付A造船公司的债务。
据此,我们作为B船舶工程公司的代理人,代表B公司就上述57,970,984.01元人民币的债权债务行使抵销并通知管理人,后管理人确认该笔可抵消的债权债务金额为57,256,721.84元。
以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为视角
作者:董俊来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一、管理人行使的权利 1、撤销权 1.1撤销权的意义 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或者即将陷入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利益相关者对债务人的财产存在着公平清偿和企业维持的合理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