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关于“法人人格否认”这一问题,无论是学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程度的理解差异和观点分歧。为此,笔者尝试以个案情景式方式予以解读,力求从不同角度与大家开展多元化探讨。
第一部分:客户诉求介绍
某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遭若干诉讼缠身,正在积极应诉抗辩中。与此同时,该A公司拟全资收购B公司,进而形成A公司100%持有B公司,B公司100%持有C公司。收购启动前,A公司管理层希望谨就“A公司涉诉纠纷是否会潜在影响B公司和C公司资产的安全性”之问题,请律师提出专项意见。
第二部分:律师专项意见
一、我们理解,上述问题的假设前提应该是通过重组之后,形成A公司100%持有B公司股权、B公司100%持有C公司股权之组织结构。
二、基于上述组织结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如果以“(1)风险极大、(2)风险较大、(3)风险一般、(4)风险较小、(5)无风险”等五档来进行风险评估,则“A公司涉诉纠纷对B公司和C公司资产安全性的影响属于(4)风险较小”,概要分析如下:
1、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这是我们基于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组织结构做出“风险较小”评估的法律基础。
A公司涉诉纠纷可能造成的资产安全性影响,通常情况下应由A公司在其名下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般包括公司名下资产(常见有公司账户资金、动产、不动产和具有财产权益的无形资产等),以及公司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比如A公司持有的D公司(A公司现有子公司)的股权、A公司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
司法实践中,如果A公司成为诉讼被告或仲裁被申请人,则其名下账户、资产、股权(包括A公司所持有的D公司股权、B公司股权)均有可能被查封/冻结,但B公司名下资产(包括B公司所持C公司股权)、C公司名下资产不受影响。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如果A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未缴足出资(例如认缴与实缴之间存在差额),则股东还应在出资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2、只有在出现“人格混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之特殊情形时,关联公司之间才可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贵司介绍和我们所了解的信息范围内,A公司与B公司和C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格混同之特殊情形,且日后A公司如果能够合理处理与关联公司之间的机构设置、经营管理和财务关系,则引爆“人格混同”风险的概率即可最大限度避免。
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特征:
(1)组织机构混同——关联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办公场所、联系电话等情形,一般可认定为关联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关联公司之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则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
(2)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经营模式、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此举亦极易造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
(3)财产混同——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关联公司之间如果出现财产混同情形,则将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由此,关联公司如果在组织机构、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造成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包括出现我们经常比喻的“一套人马,两(几)块牌子”之情形,则基本可认定构成“人格混同”,进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司法实践中,判定“人格混同”是一个非常特殊和复杂的问题,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判定,不能简单套用。
第三部分:司法案例解读
如前所述,“人格混同”是一个非常特殊和复杂的问题,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判定,不能简单套用。接下来,我们通过网上公开检索的(2021)沪02民终3181号案进行分析解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傲寒公司及睿欣公司系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及2017年2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均为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东路45-49号3楼,经营范围亦同样登记为健身服务等。2019年12月之前,徐某杰系傲寒公司及睿欣公司的股东,并同时担任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徐某杰转让了其所持两公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徐某杰代表傲寒公司与原告签订“健身器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傲寒公司供应各类健身器材。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货,徐某杰于当年两次累计支付原告货款283800元。2018年10月被告徐某杰代表傲寒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赞助傲寒公司有氧健身器械使用权共10台跑步机,期限3年;原告对原有魔兽产品供货价保持不变,傲寒公司所有未来新店采取70%款到发货,剩余30%在60天内付清,傲寒公司新开魔兽俱乐部(含加盟店)指定原告为唯一器械品牌供应商,并在店内设立宣传海报或其他宣传形式;双方合作时间为三年,即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2019年5月16日傲寒公司下属金桥店健身教练龚某建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继续签订 “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傲寒公司价值233590元的健身器械。当日,被告睿欣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15万元。该年5月23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健身器械送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红枫路的傲寒公司下属金桥店,并安装完毕,龚某建签字予以确认,余款83590元傲寒公司未予支付。2020年5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徐某杰催款时,徐某杰表示傲寒公司下属有金桥店、沪太路店、杨思店。嗣后,当事人协商未成,原告遂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
1、被告傲寒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35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被告徐某杰、上海睿欣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院认为
1、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针对涉案的三份协议原告所选择的交易对象均固定为傲寒公司。虽然2017年10月及2018年10月的两份协议未加盖傲寒公司公章,但其形成的过程均系徐某杰代表公司与原告签署。徐某杰时任傲寒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根据我国现行的交易制度,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因此,上述两份协议显然在原告与傲寒公司间产生法律关系,对傲寒公司具有约束力。
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原告与傲寒公司达成的“战略合作协议”中,双方对将来健身器械的专向订购、价格浮动、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以其内容分析,该份协议无疑是对双方将来建立具体买卖业务所预先设计的框架性约定。之后,傲寒公司下属金桥店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16日继续与原告签订了具有具体内容的买卖合同,并且原告亦向傲寒公司下属金桥店实际履行了健身器材交付义务,该份协议应当视作“战略合作协议”的延续及具体化,仍应对傲寒公司具有约束力。现傲寒公司尚有剩余货款83590元未予支付,故理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责任。
2、关于徐某杰及睿欣公司是否应对傲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现代公司法确立的公司独立人格原则是以公司在经营上具有自主意志和独立利益为基础的。公司组织机构中既包括反映股东意志的股东会,也包括日常的决策和执行机构,还包括监督机构,整个公司的运作是以公司自身利益为准则的。然而本案中,针对2017年10月30日的协议,徐某杰不加区分地将自有资金283800作为傲寒公司的财产向原告履行给付,此举无疑导致徐某杰与傲寒公司在财产上存在一定的混同。另外,针对2019年5月16日的协议,徐某杰作为睿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将该公司资金15万元作为傲寒公司的财产向原告支付,显然,傲寒公司及睿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资金的调拨全部由徐某杰掌控,本案也没有显示出两公司的股东会及监事会在整个公司运作中曾发挥应有的决策、监督作用,公司的运作完全听命于徐某杰的安排,而徐某杰作为两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的交易行为势必或多或少地仅追求着自身的利益,此时,当两公司处于从属地位,且被作为实现控制权人即徐某杰自身意志和利益的工具时,无疑已经丧失了其意志上和行为能力上的独立性,从而完全依附于徐某杰,直接导致了股东与公司人格的混同,其最终后果是傲寒公司及睿欣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同时现代公司法所精心设计的股东共益权规则、股东监督规则和董事会选任规则等,对两公司而言完全不能发挥其自身的抑制作用,此举与现代公司法所追求的法人独立制度是完全悖离的。在此背景下,徐某杰理应对傲寒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理,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之前提。本案中,睿欣公司作为傲寒公司的关联企业,从两者的组织机构来看,股东会部分成员重合,同时,徐某杰均为两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从两者业务内容来看,对外公示的经营范围均是健身服务;再者,从两公司财务情况分析,徐某杰作为控制人可随意将睿欣公司资金作为傲寒公司的财产向原告支付,从而导致两公司的财产未作明确的区分;最后,两公司的注册地址亦均处于本市黄浦区淮海东路45-49号3楼。由此可见,傲寒公司与睿欣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而,睿欣公司亦应对傲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此可见,“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需要精准把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精神。股东只有在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条款;仅针对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股东不受此约束。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请求而适用,法院不能主动援用。”这一裁判要旨,在上述(2021)沪02民终3181号案中,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
限于篇幅,笔者谨列举上述个案。后续,我们将通过其它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审计失败的司法认定”等个性化典型案例,对“法人人格否认”这一问题进行不同层面的解读。
“法人人格否认”之个案风险评估简析
作者:吕峰 付亚春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引言 关于“法人人格否认”这一问题,无论是学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程度的理解差异和观点分歧。为此,笔者尝试以个案情景式方式予以解读,力求从不同角度与大家开展多元化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