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当事人的代理人?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引言 仲裁与诉讼的一大不同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定案件的裁判者——仲裁员。

引言
仲裁与诉讼的一大不同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定案件的裁判者——仲裁员。无论是国内外仲裁法还是各大仲裁机构的规则,都允许在三人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单独选择一名仲裁员,这类仲裁员一般被称为边裁或者“共同仲裁员”(co-arbitratior)。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地位却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仲裁员是否一方当事人选定,都应当秉承公正、中立的态度审理案件,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仲裁员既然是当事人选定,那么在意见上偏向于选定自己一方的当事人是难免的。
从大部分国家和法域的实践来看,答案似乎是显而易见的,包括我国在内绝大多数国家和法域的仲裁法,以及大部分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规范,都不区分当事人选定的或者指定的仲裁员,要求所有的仲裁员都必须客观、中立,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的仲裁员,都必须随时公布其存在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如果与一方当事人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就会构成回避的事由,甚至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重要理由。
但在实践中,却还有另一种做法,即允许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具有偏向性。这种做法以美国尤为典型,加里·伯恩就指出,即使在当代,美国的做法仍然和其他法域不同,《美国仲裁协会道德准则》以及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都允许当事人约定使用“非中立”的选定仲裁员(【美】加里·伯恩 著,白麟等译:《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商务印书馆2015年,第176页)。现行的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约定,一方选定的仲裁员可以不中立,并且不会因为不中立而失去仲裁员资格。
美国的这种特殊做法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在美国,商事仲裁的发展受劳动仲裁影响很深。与我国劳动关系不能通过商事仲裁解决恰恰相反,直到上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以前,通过民间方式进行仲裁是劳动争议唯一的解决方式。在此类劳动仲裁中,工会组织和雇主各选择一名边裁,再由边裁共同选定首席。由于选任的仲裁员分别代表劳资双方,故一定程度上将两者的矛盾带到了仲裁庭中。在这种情况下,边裁与其说是一个裁判者,不如说是当事人律师的延伸。在合议开始以前,仲裁员会和选定自己的当事人沟通交流,而有时这种沟通会持续到合议以后。
不过,即使在美国,合议开始以后继续和当事人“暗通款曲”情况也并不常见,并且已经为仲裁员守则禁止。
由此可见,美国式非中立仲裁员的实践产生于特定的背景。仲裁员与其说是裁判者,不如说是一方当事人的谈判代表。这种做法在实践中被广为诟病,不中立的仲裁员会出于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阻止案件程序的推进,导致案件无法高效处理;也可能从观点上影响本应处于中立地位的首席仲裁员,使案件结果无法公正。在大部分国家看来,公正和高效是仲裁的核心和灵魂之一,其地位即使是仲裁的另一核心内容——意思自治也不能轻易替代。
因此,与美国相反,世界上其他国家和法域仍然坚持仲裁员必须具有独立性,而非一方当事人律师在仲裁程序中的延伸。今年发生的两起案件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第一件是英国高等法院在2017年1月判决的Symbion Power LLC v Venco Imtiaz Construction Company 案([2017] EWHC 348 (TCC)),该案的主要争议实际上是一份漏裁的裁决,但其中涉及当事人Symbion公司的律师与其选定的边裁“A仲裁员”(判决中未公布其名字)进行了邮件联系,A仲裁员在邮件中发表了对首席仲裁员的不满。在诉讼程序中,Symbion主动公布该邮件并请求法院撤销裁决而非将裁决发回重审,尽管法院未同意该请求并认可了仲裁庭的工作效率,但仍发表了一番关于仲裁员中立性的言论:
在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每一方任命一个仲裁员的作用是旨在给仲裁庭以平衡性并且给双方当事人关于该仲裁庭的平衡性和公平方面的信心。很明显,由当事人任命的仲裁员不会代表任命他们的当事人,并且作为独立的仲裁员和一个仲裁庭,他们有义务作出公平裁决。”(译文来自张振安:20170728仲裁早新闻,公众号:临时仲裁ADA)
另一个案件中,仲裁员则没有那么幸运。在西班牙法院判决的彪马案中,首席和另一名边裁背着彪马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作出裁决。尽管他们辩称已经达成多数意见,但由于违反了合议原则,不但裁决被撤销,他们还要向彪马公司承担严重的民事责任。
从以上两个案件来看,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是为了用其专业知识充分发表意见,保证案件公平公正裁决,而非选立场站队。多数意见裁决的基础也并非简单的数人头,仲裁员缺乏公正和中立,维仅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会从根本上对仲裁的公信力造成损害,造成极其严重的法律后果。
我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员必须公道、正派,并且明确了几种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在仲裁实践中,许多仲裁机构纷纷细化仲裁员的行为规范,对仲裁员中立性有更高的要求。仲裁事业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仲裁案件已经突破20万件,这说明了市场主体对仲裁的信心。其中重要原因固然是仲裁员能够秉承公正、中立态度断案,但与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专业管理以及有效监督也是分不开的。随着自贸区司法意见对临时仲裁的松绑,临时仲裁可能在全国遍地开花。在没有机构管理案件的情况下,临时仲裁更依赖仲裁庭直接接触当事人以推动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有效保证仲裁员,特别是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保持中立、公正,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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