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分红,小股东怎么办?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分红权)为股东的主要权能之一,应当受到保护。但公司对其利润的分配又是属于自治范畴,我国公司法规定由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后,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分红权)为股东的主要权能之一,应当受到保护。但公司对其利润的分配又是属于自治范畴,我国公司法规定由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后,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因此,基于资本多数决,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利润往往是由大股东决定。此时,小股东的分红权如何保护,是我国公司实践中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浅析小股东主张分红权的救济路径,以期和诸位一起探讨。
操作一 自力救济,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小股东可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寻求救济,但需要遵守实体与程序性要求。
我国《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体上,需满足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且该5年均未向股东分配利润;程序上,受侵害的股东在股东会进行不分配利润决议时需对该决议表示反对意见。该触发事由狭窄且程序不可控。
例如,公司虽连续5年盈利,但只是象征性分配利润来规避,使小股东无法通过该路径主张股权回购。或者,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指派人员组成的董事会不制定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议案,使小股东无法完成程序性规定。
除以上触达难问题外,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只对愿意退出公司的小股东具有救济意义,对于想继续持有股权的小股东而言,权利救济目的并不能实现。
综上,现行法律对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自力救济路径规定并不完善,权利保护也并不充分。
操作二 司法救济,提起强制分配利润之诉
如引言所述,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自益权,应予保护,而利润分配问题又是公司自治权范畴,不宜过多强制干预。因此,在公司股东与公司就利润分配发生争议时,需从股东与公司,以及不同股东之间诉求的正当性出发,判断是否有进行司法干预之必要。
若仅是大股东与小股东追求的投资偏好不同,大股东因追求长期投资利益而做出不予分配利润的决定,此时大股东的诉求具有正当性,不宜司法干预。
若公司做出不予分配利润的决定系大股东以其控股股东地位挤压小股东,自己实际利用控股股东地位从公司变相获利,则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司法应当介入干预。
从股东主张分配利润是否依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主张利润分配的请求权分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
1.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
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系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了有效的、具体的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但公司未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分配利润的,股东据此享有的针对该利润分配方案的分配请求权。
(1)性质是债权: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形成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在性质上已经从股东成员权转化为普通债权,可以直接适用于民法上关于债的相关规定。因此,股东可以直接提起给付之诉。
(2)不随股权转让:享有具体利润分配权股东在起诉后转让股权的,并不影响其原告资格。因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独立存在,股东转让成员资格,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利润分配决议形成前已经确定的利润属于原股东,原股东仍可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权利。
(3)公司不得以新的决议为抗辩事由: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在实际向股东分配利润之前,因经营状态变化,而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对原来的利润分配决议进行修改或重新通过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此时,公司仅以此新决议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原因在于,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对公司实际享有普通债权,应适用债的相关规定,不应再受公司内部决议的影响。
综上,从有效、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通过股东会审议之时起,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则转化为一般债权,其独立于股东的成员资格,股东可直接向公司提起给付之诉。
2.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东成员资格的重要内容,是不确定的期待权,尚未成为不确定的将来债权。
正因为未形成债权,最终是否分配利润应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应当干预,故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一般不具有可诉性。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即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实践中,“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较难识别,需要排除大股东追求长期投资收益等具有正当性的公司治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列举了可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的常见情形,读者在实践中可参照识别:
(1)通过给股东或其指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发放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
(2)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使用,变相分配利润。
(3)为了不分配利润而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
(4)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行为:判断标准为股东行为对其他股东的固有权利构成了不公平对待。
综上,若股东会未作出具体的利润分配决议,则股东的分配利润请求权系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期待权,不具有可诉性。只有出现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谋求自身利益,损害公司利益或使小股东利益受到压制的情况时,小股东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方具有可诉性。
此时,法院在裁判时通常会有两种方案,一种是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另一种是判决公司在限期内作出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若判决直接分配利润,因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中,公司未形成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在裁判中以何为依据值得讨论。在司法实践中以及最高院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赋予人民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审理过程中,通常会依靠中介机构评估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关于应当预留的投资资金的部分,公司应当举证予以证明。
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以及案件实际情况(重新制定分配利润方案具有可行性),也可判决公司在限期内作出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但需注意,若原告诉讼请求直接主张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并作出分红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写在最后
为防止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股东会决议长期不分配利润,使小股东陷入长期无法获得分红的被动局面。我们建议:
小股东在入股时可要求将公司分配利润的具体方式、时间在公司章程中详细列明,并在章程中明确达到分配条件可不由股东会决议而直接分配利润。此举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控股股东依资本多数决而直接决定公司利润分配,并便于在司法介入时向法院提供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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