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对于网络互助来讲可谓多事之年。行业领袖“某互宝”更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先是接二连三的拒赔事件,受人指责玩文字游戏,理赔不公,后是因分摊金递增,退出人数不断扩大。此外,网络互助法律性质认定与行业监管问题也争议不断,与保险的纠缠始终是剪不断,理还乱,这困扰了行业发展。
PART 1 网络互助有被保险化对待的风险
一、私法领域:网络互助的多边法律关系被否定,平台有承担保险人责任风险
在“周滢诉深圳点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0)粤01民终6607号】二审判决中,关于周滢与点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广州中院否定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观点,认为一审认定本案系多边法律关系不当,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仍是点煷公司与周滢,周滢与其他会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判决体现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网络互助的性质看,现在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未对此进行明确界定,但很显然的是,网络互助无论从特性及经营模式来说,均属于类似保险的产品。
第二,从加入网络互助的形式看,网络互助虽然是以会员与会员之间的互助为号召,但实际发起人是网络服务平台,会员均是作为个体加入到网络互助计划
当中,与网络服务平台签订公约。
第三,从加入网络互助的目的看,会员加入网络互助主要是寻求类似保险的保障,网络互助的口号亦自称是作为保险的补充计划。会员之间并无成立合同的合意,会员只认定作为发起人的网络服务平台,而对其他会员并无与之订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第四,从权利义务角度看,用户充值互助金即加入互助计划并完成其支付义务,并开始享有申请互助的权利,该权利和义务均是以网络服务平台为相对方。会员与会员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公法领域:网络互助被监管定性为非持牌经营,被保险化监管的倾向开始显现
2020年9月7日,中国银保监会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局在《保险业风险观察》上撰文称,最近一段时期野蛮生长的网络互助平台,本质上具有商业保险的特征,但目前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和监管标准,处于无人监管的尴尬境地。
并指出,网络互助平台会员数量庞大,属于非持牌经营,涉众风险不容忽视,部分前置收费模式平台形成沉淀资金,存在跑路风险,如果处理不当,管理不到位还可能引发社会风险,要加大对借助互联网手段开展的新型非法商业保险活动的打击力度,把网络互助平台纳入监管,尽快研究准入标准,实现持牌经营和合法经营。
PART 2 网络互助绝非保险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关键是目前网络互助与保险纠缠不清,无论是监管部门还是司法系统对网络互助仍存极大误解,致使有将其作为保险对待的趋势。我们有必要正本清源来看一看网络互助到底是什么?
一、网络互助产生背景:互联网技术引领“去中介化”
互联网自诞生以来对人类社会产生了深刻影响。近二十年来,这种近乎颠覆的影响已经发生在媒体、商业、金融等领域。互联网对传统行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去中介化上,传统行业去中介化的过程就是自媒体、自商业、自金融等的产生过程。
保险公司实质就是人类社会中人们互助共济的中介组织,当然,这里所称的中介组织与我们熟知的保险代理、保险经纪等保险中介并非同一概念。保险公司通过对风险概率精算,预先收取保费的形式从投保人处募集资金,待风险事故发生时对投保人进行偿付,通过保险公司这一中介社会成员间接地实现了互助共济。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互助共济也出现了去中介化形式,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网络互助,人们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对风险事故进行事后分摊,没有必要预交保费给中介组织,网络互助平台扮演辅助服务角色即可。当然,这种去中介化并非你消我亡,而是同存共荣,形成不同阶位的社会互助共济生态。
二、网络互助与保险运行模式不同
网络互助和保险都是互助共济的方式,但它们运行的模式各有特点,网络互助是事后分摊风险,而保险是预先分摊风险,就算是相互保险,亦是预先分摊。
原中国保监会在2015年1月23日颁布的《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对相互保险给出了定义:“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笔者认为凡是预先分摊,就会吸收资金,从而形成保险资金池,而网络互助由于后分摊特点,理论上是不应该有资金池的。
三、网络互助与保险法律关系迥异
网络互助以成员共担风险为目的,是多方共同意思表示行为,在成员之间形成多边法律关系,成员间直接有互助互济义务,这不同于传统保险法律关系。
在保险制度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仅对保险人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但不同保单当事人或关系人之间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没有相互间请求互助互济的权利,所以说保险制度是一种间接互助共济制度。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网络互助平台仅是接受互助成员的委托,按照约定履行互助计划经营管理职责,它不承担互助责任,也不承诺刚性赔偿之义务。
PART 3 我们的法律建议
1、 给监管的建议
保险是互助共济,但互助共济未必是保险,互助共济也有可能采取网络互助等其它模式。
将网络互助平台认定为非持牌经营的观点值得商榷,目前法律语境下非保险模式的互助共济活动不属持牌许可经营的范畴。
当然,将网络互助纳入监管是可以考虑的,但肯定不应适用保险监管制度,毕竟网络互助模式理论上不存在资金池风险,这与保险行业风险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2、 给司法的建议
裁判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网络互助合同与保险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在互助契约多边法律关系中,履行给付义务的是互助计划参与人,而非承担服务功能的网络互助平台,这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是完全不同的。
另外,个案中任性扩大平台责任,看似保护了弱势方,但最终会适得其反,不利于行业发展从而减少大众对风险保障的可获性。
3、 给平台的建议
网络互助平台应努力走出保险的“阴影”,积极主动与保险划清界线, 如:
在合同上重点提示和说明网络互助计划不是保险;
在宣传上加强向公众声明其非保险属性,加入互助计划是单向的捐赠行为,不能预期获得确定的风险保障;
在平台经营中不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众承诺风险保障、赔偿给付责任;
同时杜绝形成任何前置收费模式的资金池,以避免被定性为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风险,甚至是非法集资的刑事风险。
2020年“网络互助”法律微观察
作者:陈飞 朱莎来源:未来金融科技法、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

2020年对于网络互助来讲可谓多事之年。行业领袖“某互宝”更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先是接二连三的拒赔事件,受人指责玩文字游戏,理赔不公,后是因分摊金递增,退出人数不断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