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份公司章程制定实务

来源:华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公司法》是自2005年所作修订以来最大的一次修订,将对社会经济各个方面产生重大的影响。
因公司章程为公司自治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其地位及作用对于公司而言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但从另一方面而言,不少的创业者(创业团队)在创业过程中往往把精力投入到能够产生“即时”收益的市场、产品、团队等方面,而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却未给予足够重视,甚至根本未予关注。也正因此之故,其所制定的公司章程仅仅为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范本文件的简单“翻版”,缺少符合公司实际需要的内容及条款,进而由此导致公司内部治理的“失灵”,甚至导致公司倒闭或破产的结局。
因此之故,我们特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及分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章程制定的内容并提出规划建议,以期为公司创业团队提供助益。
(一)公司章程与类别股制度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在于,以立法的形式首次规定了类别股制度。类别股制度的条文散见在《公司法》第95条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6之中。具体而言:
第95条第(5)项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第143条第2款规定,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以及每股认购价格应当相同;第14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类别股,类别股的特别权利可以包括利润或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股份转让权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第2款规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或转让受限的类别股,但如在公开发行前已经发行的不受该等限制,第3款则针对表决权类别股在特定事项上(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表决权与普通股的表决权相同;第145条针对发行类别股公司的章程记载内容作出特殊要求,规定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特定的事项;第146条规定了发行类别股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双层特殊表决机制,第1款规定发行类别股公司如针对须经特别决议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获得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经过对以上相关条文的梳理,可以看出,对于股份公司类别股制度,公司章程可在如下方面根据公司的需要作出针对性的规定:
第一、 在类别股的发行方面,公司发行类别股应当源于公司章程的事先规定(《公司法》144条第1款);
第二、在所发行的类别股的具体类型方面,仍然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只能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类别股范围内进行发行;
此外,公司章程可就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例如,在表决权类别股方面,规定某类股份表决权为普通股的10倍或者20倍。
第三、因类别股制度突破了传统的股份公司“同股同权”原则,根据145条之规定,应在公司章程当中就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作出特殊性的规定。
第四、根据第146条规定的双层表决机制(股东会决议及类别股股东会决议),除该条第1款规定的事项外,公司章程可规定其他需要同时获得类别股股东会决议通过事项,例如,规定公司对外提供超出特定金额的担保或者投资需要获得类别股股东会决议通过。此外,针对非146条第1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机制,例如,过半数或者超过四分之三表决权等。
(二)公司章程与股份公司治理
1.公司章程规范公司股东会
(1)在法定职权范围外另行规定股东会职权
《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该法第59条第1款、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股东会,其中,第59条第1款以列举形式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该款第(9)项授权公司章程在法定职权范围外另行规定股东会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的前述规定,股份公司也可在公司章程中就股东会职权在法定职权外作出补充规定。例如,为避免公司资产或业务的购买/出售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可在章程中规定达到特定比例(占上一年度期末公司净资产30%)的资产转让或收购需经过股东会审议;为避免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占用/挪用公司资金,可在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借款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为避免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担保或承担他人债务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可在章程中规定相关的担保行为应经过股东会审议通过。
(2)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情形
《公司法》第113条第1款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其中,第(6)项授权公司章程可在法定情形之外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为此,可在股份公司章程中就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另行作出规定,例如,规定某特定股东拥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
(3)规定股东会临时提案
《公司法》第115条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临时提案制度,该条第2款规定了提出临时提案所应具有的持股比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及提出临时提案的时间要求(会议召开10日前);但并非所有的临时提案均可提交至股东会审议,根据该款规定,如该项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则不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根据前述规定,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可予提交审议的临时提案的具体范围,如超出该等范围提出的临时提案,董事会可不予提交股东会审议。
(4)规定股东会的表决机制
《公司法》第116条规定了一般决议及特殊决议的表决通过机制。
但如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则应同时遵守第146条的规定,即针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应同时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此外,第146条第2款另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据此,可以在股份公司的章程中规定需提交类别股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事项进行列举性规定。
2.股份公司董事会
(1)另行规定董事会职权
关于股份公司董事会职权,根据《公司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规定条款,而第67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条款中,列举了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范围外,该条第1款第(10)项授权公司章程在法定职权范围以外规定公司董事会的职权。
为此,可在公司章程中针对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另行作出规定,例如,针对公司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关联交易等相关事项均可要求需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2)通过公司章程设置审计委员会及其他委员会
《公司法》第121条规定了审计委员会制度,具体为,股份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另外,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除审计委员会以外,《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例如,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等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及议事及表决程序。
3.规定经理职权
《公司法》第126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经理制度,相比于现行适用的《公司法(2018年修订)》以法定方式列举经理职权的立法模式,《公司法》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制度中均未以法定形式明确经理的职权,而是授权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作出规定。
因经理具体指导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职权范围(边界)不明极有可能引起公司管理的混乱。为此,我们建议,股份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经理的职权范围。
(三)公司章程与股份发行与转让
1.股份转让制度
相比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份自由转让制度,《公司法》第157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因此,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针对股份转让规定若干限制性条件。
2.股份继承
《公司法》第16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自然人股东所持股份继承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以允许继承为原则,但如股份转让受限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根据《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如公司章程中针对股份转让设置限制条件的,也同样可以针对股份继承作出一定的限制或者规定,例如,不允许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并相应规定未发生继承的股份的处理规则(例如,由其他股东等比例受让)。
(四)公司章程与利润分配
《公司法》第210条第4款规定了股份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则,股份公司原则上按照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但授权公司章程可另行作出与之不一致的利润分配规则。
根据《公司法》的授权规定,股份公司章程可就利润规则进行规定。例如,参照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以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或者规定其他的分配规则。
(五)公司章程与公司减资、增资
1.公司减资
《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规定了股份公司减资规则,根据该条款规定,股份公司的减资原则上按照持股比例相应缩减股东所持股份(等比例减资),但同时授权公司章程另行作出不一致规定。
为此,公司章程可就减资比例的问题作出专门性规定,例如,规定公司发生减资情形时,某名股东拥有超出其持股比例的减资的权限,或者某名股东拥有定向减资的选择权利。
2.公司增资
就股份公司增资事项,《公司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了增资的规则,该款规定股份公司增资时,原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但同时授权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不一致的规定。为此,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原股东(或某特定股东)针对股份公司的新增出资拥有优先认购权。
(六)公司章程与公司解散、清算
1.规定公司解散事由
《公司法》第229条规定了公司解散制度,其中第1款列举了公司解散的原因,包括营业期限届满、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该款第(1)项规定的解散事由中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为此,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可根据本公司的经营状况可就公司解散事由进行详细规定,例如,规定公司资产负债率达到特定的比例解散。
2.规定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
关于股份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公司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分配规则为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根据《公司法》所规定的类别股类型中包括“优先或劣后分配剩余财产”的类别股,发行该等类别股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类别股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因类别股制度条文属于特殊条款,根据“特殊条款优先”的规则,我们认为,如公司章程规定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剩余财产规则,则应当适用该等特殊规则。
结 语
新法即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可以预见,新法的实施必然带来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而其中必然深刻影响到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股份公司。为帮助创业团队有效制定及修订公司章程以迎接《公司法》的到来,我们结合《公司法》的内容针对章程的制定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我们认为,在面临经济下行压力之下,创业者及创业团队更应当注意公司章程的重要作用并努力制定符合公司及股东自身需要的公司章程,以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维护股东利益及促进公司发展方面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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