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来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企业组织形态也不断多样化。近年来,关联企业整体陷入困境进而通过合并破产进行挽救的情形越来越受到关注。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企业组织形态也不断多样化。近年来,关联企业整体陷入困境进而通过合并破产进行挽救的情形越来越受到关注。“关联企业”最显著的特点在于:法律层面上的独立地位缺失以及经济层面上的财产密切混同。法人人格及财产混同的问题在企业正常经营管理中体现的并不明显,但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这种问题就会被放大,如果对其放任不管就会使破产法的公平价值、程序价值以及等制度价值遭到严重破坏。”[1]因此,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进行深入研讨,于推动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优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是指因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或从属企业之一破产而引起的某几个或者全部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的情形。通常的做法是是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法人实体,合并清理各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按照债权人所占债权额进行清偿,使得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合并而消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现实形态普遍表现为:财务混同、债务混同、人员混同、经营混同、实际控制人混同,经济利益一体化。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打破了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界限,也打破了股东、债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只有将各个破产企业的资产,按照统一的债权额比例清偿所有债权人(不包含优先组债权人),才能实现对关联企业所有债权人实质上的公平对待。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作出明确的规定,立法的空白使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成为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共八个条文,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审查程序、管辖、法律后果、权利救济等内容。《纪要》首次提到关联企业破产的适用标准,确立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纪要》还在宏观方面提出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即: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这是目前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范层级最高,内容最全的指导文件。[2]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应遵循的原则
01审慎及法院裁定原则
在审理过程中要立足于案件实际,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财产状况复杂、分离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情况下,特别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并以法院裁定作为启动合并破产的前提。
02整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时必定会引起资产较多、债务较少或者清偿率相对较高某一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不满,特别是在关联企业存在保证情形时,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必将导致保证效力的消灭,从而使债权人的保证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管理人在操作合并破产时必须服从于关联企业整体债权人利益的价值目标,个别或部分债权人利益应让位整体债权人利益。
03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原则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尤其在管理人操作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时,相对较单独破产涉及的利益主体更广,冲突更多,因此,管理人在提出或操作过程该事宜是更加勤勉尽责,准备充分的材料和证据以说明合并破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3]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具体适用
01合并破产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关联企业成员(实际控制人)和清算责任人较了解破产企业情况,也只有管理人有能力且能较全面的提供关联企业的证据链,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清算责任人受能力限制只能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关联企业混同,所以举证责任由管理人承担较妥当。债权人仅应承担自身能力范畴内的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合理理由信赖与其交易的系关联企业成员,单独破产将有损其公平受偿权。关联企业成员和实际控制人如有异议,应提交异议证明材料,自证清白。[4]
02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听证会上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关联企业混同的证据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二是债权人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否认同。法院需在听证会上听取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的陈述和辩解和对证据质证意见并进行分析,判断法律事实上关联企业是否高度混同,同时还要考虑程序是否更便利,还要综合考虑保护债权人逾期可得利益、破产费用成本、合并破产能否增加清算或重整成功率等因素。为了遵循审慎原则和公平效率原则,只有符合上述全部内容,法院才能最终作出裁定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否则应当裁定关联企业“形式合并破产”。
03实质合并的标准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王欣新教授曾归纳过实质合并的4种情形:一是企业集团成员的资产和债务相互混同,简称为人格混同;二是从事图谋欺诈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简称欺诈;三是债权人收益标准,即实质合并可以给债权人更大的回报;四是重整需要,也就是为挽救企业、制定重整计划所需要。[5]
04管辖法院的确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由债务人住所地,即注册地法院管辖,由于关联企业众多,注册地不一,注册机构不一,导致管辖问题成为关联企业破产中遇到的一个可能的难题。对此,笔者赞成徐阳光先生提出的以控制企业所在地审理为原则,以便利法院审理为补充,坚持先入为主原则,参照民诉法规定解决管辖争议的3项原则。[6]
05关联企业管理人的指定
管理人由法院指定,故在管辖恒定的情况下,管理人指定问题不易发生争议。在实践中,在关联企业合并审理之前,在分别受理模式下,往往直接由法院统一指定同一管理人,便于案件的协调推进、配合查证、统一思路。实质合并之后,管理人前后相继,无缝衔接,无须调整。[7]

结语
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资产负债分离难度极大,区分成本颇高或者根本无法区分的情况下,执意进行分别破产,所消耗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最终需要债权人来承担,严重违背破产法追究的公平、价值与效率的目标。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审慎适用原则对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体现了对司法效率和经济效率的追求以及实现公平有序清偿债权的目标。
参考· 文献
[1]王欣新、周薇:《论中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制度之确立》,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2]陈若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载微信公众号“山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公众号”2021年3月31日。
[3]徐伟民:《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相关法律问题初探》,载“孙旭明中文网”2017年2月23日。
[4]李浙西、陈健:《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与规则构建》,载《破产法论坛》第二十辑下册,第865页。
[5]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
[6]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7]符群芳、郑利军:《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基层体验》,载《破产法论坛》第二十辑下册,第857页。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