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是实践中,如何认定被告是否符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特殊身份,本文将结合部分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概念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纠纷。
在Alpha系统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进行检索,检索结果显示,从2012年至2021年该类案件共计428件。具体如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原告主体资格
1.公司:作为权益被损害主体,公司理应享有诉权,该类诉讼的本质是损害赔偿之诉。
2.公司股东:关联交易中的责任人通常是对公司具有控制力或重大影响的主体,公司意志被操纵情形极易发生,难以期待公司有绝对的自由和意愿行使诉权。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应当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且股东需用尽内部救济手段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 被告主体资格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交易关联方均可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被告。
四 如何认定被告主体资格
1.控股股东: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原则上实行资本多数决,除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则按一股一票进行表决。在这种表决制度下,股份占比直接影响公司的决策。为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公司法还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自主决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因此,还存在股东虽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因为章程的规定而足以对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2.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实践中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一般遵循无证据不认定的原则,即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要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明。
裁判观点: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身份时,裁判机构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保持谨慎态度。【江苏高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
3.董监高:对于董事、监事通常以公司章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信息为准;高管是对公司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或重大影响力的人员。实践中裁判机关对通常高管身份以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认定。
裁判观点:实践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典型表现形式,一般采取形式审查的标准,即按照特定人员在公司所任职务与法律规定是否相符作出判断。然而,由于实践情况的复杂和多样性,形式审查亦有失范的风险存在。因此,在不排除形式审查有限作用的同时,更应注意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采取实质审查。关于实质审查的角度,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审查对象的岗位职责与公司主营业务之间的关联关系;二是审查对象的薪酬待遇与其岗位职责的因果关系;三是审查对象对岗位职责的履行情况对公司主营业务状况的影响程度。综合考虑以上三方面情况,可以酌情对审查对象是否具备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进行认定。【(2008)海民初字第21067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8168号】
裁判观点:周某的身份是作为甘肃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甘肃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某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此判决是对周某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后所做出的综合认定。【甘肃高院(2018)甘民终590号】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4.交易关联方: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中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方,与上述人员构成共同侵权的,也可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在关联交易中,通常关联交易的相对方对关联交易的事实是知悉的,在此情况下,如关联交易相对方的行为构成侵权,则需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结 语
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越来越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及股东的维权之路却非常艰难。一方面是关联交易的被告主体认定较为复杂,另一方面是不当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失取证困难。通过制度设计能有效预防不当关联交易,公司内部治理应严控关联交易审批流程,扩大交易的可选择对象,从而减少公司和股东自身利益的损害。
一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概念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纠纷。
在Alpha系统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进行检索,检索结果显示,从2012年至2021年该类案件共计428件。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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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原告主体资格
1.公司:作为权益被损害主体,公司理应享有诉权,该类诉讼的本质是损害赔偿之诉。
2.公司股东:关联交易中的责任人通常是对公司具有控制力或重大影响的主体,公司意志被操纵情形极易发生,难以期待公司有绝对的自由和意愿行使诉权。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应当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且股东需用尽内部救济手段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 被告主体资格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交易关联方均可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被告。
四 如何认定被告主体资格
1.控股股东: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原则上实行资本多数决,除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则按一股一票进行表决。在这种表决制度下,股份占比直接影响公司的决策。为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公司法还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自主决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因此,还存在股东虽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因为章程的规定而足以对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2.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实践中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一般遵循无证据不认定的原则,即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要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明。
裁判观点: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身份时,裁判机构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保持谨慎态度。【江苏高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
3.董监高:对于董事、监事通常以公司章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信息为准;高管是对公司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或重大影响力的人员。实践中裁判机关对通常高管身份以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认定。
裁判观点:实践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典型表现形式,一般采取形式审查的标准,即按照特定人员在公司所任职务与法律规定是否相符作出判断。然而,由于实践情况的复杂和多样性,形式审查亦有失范的风险存在。因此,在不排除形式审查有限作用的同时,更应注意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采取实质审查。关于实质审查的角度,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审查对象的岗位职责与公司主营业务之间的关联关系;二是审查对象的薪酬待遇与其岗位职责的因果关系;三是审查对象对岗位职责的履行情况对公司主营业务状况的影响程度。综合考虑以上三方面情况,可以酌情对审查对象是否具备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进行认定。【(2008)海民初字第21067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8168号】
裁判观点:周某的身份是作为甘肃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甘肃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某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此判决是对周某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后所做出的综合认定。【甘肃高院(2018)甘民终590号】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4.交易关联方: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中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方,与上述人员构成共同侵权的,也可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在关联交易中,通常关联交易的相对方对关联交易的事实是知悉的,在此情况下,如关联交易相对方的行为构成侵权,则需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结 语
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越来越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及股东的维权之路却非常艰难。一方面是关联交易的被告主体认定较为复杂,另一方面是不当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失取证困难。通过制度设计能有效预防不当关联交易,公司内部治理应严控关联交易审批流程,扩大交易的可选择对象,从而减少公司和股东自身利益的损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