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到“3·15” 真实案例支招金融消费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文章摘要
实施近一年,新消法开始在金融消费领域“亮剑”。

实施近一年,新消法开始在金融消费领域“亮剑”。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首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提供风险警示信息”义务,判决其支付消费者保险理赔款10.3万余元。
消费者放弃理赔是否有效?
2011年1月,小尤给其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同年7月,小尤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一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上杨某等二人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尤负事故全责。
2013年7月,杨某等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小尤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钱款,法院判决小尤还需赔偿两人9千余元及10.1万余元。
随后,小尤就上述判决认定其对外所负赔偿责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2013年7月,小尤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曾填写“放弃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今后与保险公司无涉”字样,保险公司认为小尤放弃理赔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而小尤表示,前述内容是他在理赔车损时,保险公司的员工要求他写的,他是在保险公司员工诱导下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2014年7月,小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1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小尤理赔款10.7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保险公司未尽风险警示义务消费者弃权无效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价款或者费用、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等信息。
依上述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系接受金融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保险人除需履行保险合同的合同义务外,还应履行金融服务经营者的相应法定义务。
本案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放弃合同主权利,虽属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但此种处分行为显然会给其财产安全带来风险。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风险警示,对被上诉人此举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予以提示,现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无需对鉴定费3千余元承担理赔责任,故二审改判保险公司支付小尤保险理赔款10.3万余元。
【法官说法】
“你去银行办理转账业务,银行工作人员会告知你如向陌生人转账可能会存在被骗风险,这就是提供风险警示信息的表现”,谈及“提供风险警示信息”,本案二审审判长金成法官举例道。
金成法官认为,新消法之所以对金融服务经营者课以上述法定义务,系基于金融消费者的资金、专业知识及信息来源等均较金融服务经营者更为缺乏,并可能基于其此种合同弱势地位作出错误判断。而此种基于错误判断作出的民事行为,实际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为保证金融消费者的行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需要由专业金融服务经营者对相应风险予以及时提示。
如果金融服务者未能履行该种义务,则继续承认金融消费者该种行为的效力,将导致其错误的意思表示继续有效并履行的后果,显不合理。故在金融消费者放弃合同主权利,而金融服务者又未履行风险提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如该种行为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则此种弃权行为因金融服务者的过错而不生法律效力,金融服务者不得据此主张免除其合同主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作出弃权意思表示时履行了上述法定提示义务,故被上诉人的弃权行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得据此对抗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理赔义务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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