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则
本节目次
(一)公司司法解散概述
(二)公司司法解散要件的适用
1.原告的适格要求
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3.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4.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审查
(一)公司司法解散概述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学理上,公司解散可分为自愿解散和非自愿解散,后者又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我国《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5种解散事由,其中第1项至第3项属于自愿解散,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第4项属于行政解散,即“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5项属于司法解散,即“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本文仅涉及公司司法解散,所谓“司法解散”,是指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严重问题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根据股东的请求而强制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公司解散的一种情形,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司法解散依股东的申请而启动;第二,提起司法解散必须具有法定事由;第三,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终极处理措施;第四,司法解散是通过法院判决来实现的。此外,在案件性质上,司法解散属于诉讼案件,而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属于非诉案件,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二)公司司法解散要件的适用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见,司法解散公司应当具备的四个要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提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针对这4个要件,下文分别进行阐述。
1.原告的适格要求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持股10%以上的股东的含义,即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此外,还需注意的是:第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是指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受理过程中,法院只要审查“起诉时”原告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状况,只要原告在起诉时“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即视为符合原告条件,对于起诉前的原告持有该比例股份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第二,法院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能够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资料证明其所持股份情况即可,该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到位或未实际支付受让股权的转让款,不影响其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法院受理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之后,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比如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第四,隐名股东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缺乏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证明,因此,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隐名股东。第五,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并不必然与登记的股权比例一致,因此,应注意审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文件,以确定原告持有的表决权比例。
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为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仅是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也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
第二,通常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分为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形;管理困难,则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处于僵持状态,有关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的规则,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僵局及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前者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具体包括股东(大)会僵局与董事会僵局两种情形;后者是一个兜底条款,即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列举的3种具体僵局情形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情形,比如股东压迫、公司丧失经营条件等。
第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排除性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1项中的“无法召开”指的是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客观上长期没有召开过会议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法召开”;第2项中的“两年以上”的时间要求必须是持续的状态,一旦召开了会议或做出过有效决议即发生期间中断,不能再据此认定公司僵局;第3项中的董事会僵局应已尝试通过股东(大)会进行解决。
3.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作者认为,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在于获取投资回报,当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权利无法保障,股东投资目的将落空,股东利益自然会受损,因此,认定“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从股东权利的角度来判定股东的利益是否受损。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东权利可分为公司管理控制权和投资收益权两类,只要这两类权利受到整体、间接、可能的损害,即使非具体、直接或有形的损害,就可以认定为“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具体说来,对于“股东利益受到损失” 的认定,可以从公司的盈利及亏损状况,公司的资金状况,注册资本充实状况,股东是否实际取得分红,股东是否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此外,对于何为“重大损失”也不存在统一的量化标准,通常应根据公司当下的经营和管理状态对股东造成的影响进行综合认定。
4.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审查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立法本意是促使原告在起诉解散公司之前尽力化解公司矛盾,也是法院判定股东之间矛盾是否已经不可调和的标准之一。“其他途径”一般包括内部途径与外部途径两个方面:第一,内部途径,如申请召开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行使质询建议权、协商内部股权转让、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等;第二,外部途径,如请求行业协会或行政部门等第三方进行矛盾调解、股东提起知情权或股东权益受损责任之诉等。需要注意的是,该要件并不要求原告股东在诉讼前穷尽全部救济途径,否则将因欠缺现实可操作性而在客观上废止公司解散之诉。法院认定原告股东已通过其他多种途径仍不能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且符合其他法定要件的,经组织调解无果后应及时依法作出判决。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陈龙业:《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于《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
3.施杨、闫伟伟:《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载于“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2019年5月27日。
4.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载于《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5.蒋大兴:《“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评析》,载于《北大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6.马士鹏:《公司司法解散的要件》,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1期。
【公司法诉讼实务精要】公司司法解散(一):概述及构成要件
作者:邵兴全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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