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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正确的进行通知是产生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重要程序事项。在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往往对此不够了解、没有正确的进行通知,或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导致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合同解除权的相关法规及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合同解除权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四十六条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针对合同解除权条款作了修改更为详细具体,即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综合上述法规,首先可以看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在此前提下通知对方进行解除才能生效。其次,对于通知的具体形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
通知方发出解除通知成本很小,而受通知方需要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两者相比较付出的成本差异显著,这就要求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须要享有合同解除权,如随意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就可以判定解除合同,只会导致权利的滥用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1 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邝冶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基本案情:
吉森公司股东邝冶与九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邝冶将其持有的吉森公司70%的股权转让予九洲公司,九洲公司应分三次向邝冶支付完毕1.5亿元对价款;并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九洲公司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吉森公司支付1.38966亿元用于偿还吉森公司欠银行借款以解除案涉70%股权的质押。九洲公司主张该股权的质押登记已经解除,邝冶及吉森公司均未提异议。
2018年1月,邝冶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九洲公司应在该协议书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1250万元,但九洲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于是,其依据协议书约定向九洲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遂引发本案纠纷。
最高法院认为:九洲公司已经完成了同一时期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支付1.38亿元款项解除股权质押的时间亦超过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日期,邝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但对于同期九洲公司逾期支付1250万元的违约行为,邝冶则未予同等的适度容忍,在九洲公司2017年12月逾期未付款后双方仍存在履行及接受履行的情况下,邝冶未经催告履行而径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着实有违诚信履约之原则,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况且九洲公司一直积极要求完成付款义务继续履行合同,足见其履约之诚意,本院认为邝冶不享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权利。本案尚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客观障碍,《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
案例2 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公司与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广州广昊房地产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
基本案情:
润力公司(乙方)与气体厂公司(甲方)、羊城公司(丙方)签订《包销协议》,约定了包销内容及价款支付,若甲方和丙方提前解除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并有权对所受到的损失进行索赔;不可抗力及政府政策法规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除外;若因甲方或丙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厦行的,甲方须在10内退回乙方已支付的所有包销价款,同时还须按照市场价格与包销价之间的差额对乙方进行赔偿;签订本协议后,若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包销价款,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应付款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2012年1月21日,气体厂公司、羊城公司共同向润力公司发函,称:距合同签订之日已经超过180日,润力公司却迟迟未履行支付全部包销价款的义务,要求 “三日内回函我司,就违约事实作出书面解释”。2月2日,气体厂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向润力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润力公司回函“就违约事实作出书面解释”。
3月5日,润力公司致函给气体厂公司、羊城公司,要求两被告明确能否按原计划完工及将包销物业和车位交付给润力公司销售的具体时间,后又于同年5月7日再次致函两被告催促履行交付义务和其它义务。
同年6月26日,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包销协议﹥的函》,称润力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包销价款的义务(包括合同中约定润力公司将创鸿公司己支付给气体厂公司的1500万元转为首笔包销款,而润力公司未能提供创鸿公司的书面认可),导致气体厂公司在项目的资金安排上出现困难。
润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气体厂公司解除《包销协议》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解除函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最高法院认为: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包销协议>的函》,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包销协议》明确约定“原创鸿公司已支付给甲方的合作款项中的15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转为乙方应付的包销款,在首笔包销款中抵扣”,创鸿公司已经支付给气体厂公司的合作款项,是属气体厂公司所有并可以自行支配的款项,其同意以该部分款项抵扣包销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无需得到创鸿公司的确认。《包销协议》签订时抵扣已经完成是正确的,气体厂公司以润力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首期包销款为由解除合同,缺乏理据。气体厂公司并无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其解除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案例充分说明了,法院对于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需要参照《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审查违约程度,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处理。
三、如何正确发送解除通知
在达成合同解除的条件后,关于通知方式可以选择书面、口头、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或以直接起诉或仲裁方式提出。合同有约定的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通知。
案例3 中广核节能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263号】
基本案情:
中广核公司与永保公司、华拿公司签订《EMC合同》,约定由中广核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及向永保公司提供节能服务,华拿公司为项目提供设备和系统集成服务,永保公司向中广核公司支付节能服务费、收益款;如甲方延迟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在此90日内经乙方通过中国邮政EMS三次书面通知催收后(每次催收通知发出的时间间隔不少14日),且乙方的催收应载明乙方将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三次书面催收通知发出日起算满30日甲方仍拒不执行,则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本合同下的通知应当用专人递交、快递、电报、电传、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本合同开头所列的地址……以EMS方式发动的,以投邮后第十个工作日的次日为准。
2015年6月10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鉴于《EMC合同》期内,永保公司多次拖欠中广核高压变频设备节能收益款,中广核公司委托律师三次向永保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欠付的节能收益款,并明确因对方欠付款项,中广核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2016年2月22日,中广核公司向永保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及<补充协议>的函》,明确因永保公司长期拖欠节能收益款,导致中广核公司通过投入巨资进行节能改造,进而分享节能收益的合同目的落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中广核公司决定解除《EMC合同》、《补充协议》,永保公司收到本函时上述合同予以解除。
最高法认为:永保公司已经拖欠节能收益款共计1201704.30元,一直未能确认支付。2015年6月的《补充协议》中,永保公司亦承诺按照约定期限付款,但仍未按期履行。此外,永保公司拒绝将已经安装完毕的三条新生产线投入营运,已属根本违约,中广核公司有权解除《EMC合同》及《补充协议》。
中广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邮政EMS三次书面风险提示,永保公司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EMC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于2016年3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另,在文件交寄接受上,双方已经形成了行之有效的履行习惯,对这一履行习惯双方均予以默认,且永保公司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已经按照该履行习惯支付了十多期款项,甚至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欠款数额。永保公司有关中广核公司未按约提交发票、邮寄信函文件致使其无法按时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 成都神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瑰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879号】
关于双方邮件进行磋商的过程是否构成合同实际解除效果的问题。
最高法认为:神旺公司通过邮件来往,与瑰丽公司就合同解除进行过磋商。磋商过程中,瑰丽公司曾回复该公司法务部门将与神旺公司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且草拟了《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但因双方并未对此达成一致,故2018年6月14日瑰丽公司向神旺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纠正〈商务中心租赁合同〉项下违约行为继续履约的通知函》,明确表示,如果神旺公司未能在2018年6月19日之前向瑰丽公司支付52005400.79元,则瑰丽公司要求神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见,瑰丽公司与神旺公司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过合意,且瑰丽公司在解除权异议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神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邮件进行磋商的过程,不具有合同实际解除的效果。
上述案例充分说明了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通知,此外通知解除合同后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也不具备合同实际解除的效果,因此在实务中应审慎对待解除合同,如确定需解除,则在通知解除后不应再作出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
四、发出解除通知的注意事项
1.解除通知要明确表达
解除通知无论是以何种形式发出,在内容表达上都要明确表达解除合同,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通知合同解除。
2.根据合同约定送达通知并留存送达证据
合同对于通知方式没有约定的,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邮件送达、公证送达、直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
如在合同中对送达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等进行通知并保存送达证据,这对认定合同解除的效力非常重要。当事人留存的送达回执、公证文书、邮寄凭证加妥投记录,不仅要能够证明送达的事实,更要能够证明解除通知到达的时间、地址、受送达人的客观事实等。没有证据且受送达一方又予不认可的,解除通知到达的事实不能采信。
合同没有约定明确送达地址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地为送达地,没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注册地址或登记地址为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是公民的,以户籍登记地为送达地。采用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的,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受送达人特定系统为送达地址。
3.注意解除权及异议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及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要注意权利的行使期限。该期限属于不变期间,不能延长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五、实务指引
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只有享有解除权的人发出的解除通知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可能出现一方没有合同解除权,其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不利,甚至在自身违约情况下,也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这就是典型的滥用合同解除权。对受通知方而言,在接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如果无法判断对方是否享有解除权,是否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合同解除异议之诉,请求司法机关确认。法院在审查时,会做实质性审查,综合判断是否满足解除合同的条件及通知解除是否有效。
此外,由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并未对发出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要求,在满足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发出通知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正确的发送,这也就要求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双方的送达通知条款可进行详细的约定,以便于合同的履行或解除。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效力更高的方式进行通知并保存相关凭证,以便证明解除合同的效力。
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通知对方的正确姿势
作者:胡一帆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合同法》中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正确的进行通知是产生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重要程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