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场诉讼中,管辖法院的选取往往是制定诉讼策略的一个重点考量因素,管辖法院选取适当可以大大节约诉讼成本以及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章都对管辖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4条对合同纠纷的管辖进行了规定,确认了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21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其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可以管辖该案件。该条款使得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使得原告所在地也可以成为起诉地。
但是实践应用中,很多人往往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表述理解错误,导致选择法院错误,从而因管辖权问题被驳回或者提出异议,白白浪费了时间。需要注意的是此条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而非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中对方所需要履行的义务。即需要明确争议合同标的≠诉讼请求。举例以说明,甲向乙购买一批货物,甲付完订金后,乙拒绝发货,此时甲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订金。按照诉讼请求来看,甲要求乙返还订金,此时甲是订金的接收方,但是通过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甲付款乙供货,所以乙才是属于“货币接收方”,因此甲不能以该条款为依据在其所在地进行起诉。
通过检索案例可以发现,最高院在近几年出具的裁判文书中,对上述观点表示认可。例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4号裁定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被告开发技术,原告支付开发款,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开发款;裁定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请求中返还开发款属于“给付货币”,但是从合同内容看,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被告应依约开发涉案技术,因此法院未以“货币接收方所在地”条款作为判断管辖的依据。
此后,相继公开的裁定书中,(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68号裁定书及(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46号裁定书中,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因此,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争议标的,其内涵应当结合最能反映纠纷所涉合同之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来加以理解。”(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2号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7号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34号裁定书中载明“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借贷合同纠纷,“接收货币一方”可能会随着合同履行发生变化,所以要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双方在诉讼之时的权利义务,从而确认“争议标的”。如甲向乙进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那么乙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提供借款,若乙未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此时甲为“接收货币一方”,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可以在甲所在地进行起诉;若乙已经遵守合同提供借款,但是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时乙要求甲还款,则乙又变成了“接收货币一方”,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可以在乙所在地进行起诉。
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裁定书中载明:“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所述,对于“货币接收方所在地”管辖条款的理解,不能单纯的以诉讼请求中的给付金钱承担请求来判断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对“货币接收方所在地”管辖条款的理解
作者:罗斯幻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在一场诉讼中,管辖法院的选取往往是制定诉讼策略的一个重点考量因素,管辖法院选取适当可以大大节约诉讼成本以及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