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会议纪要》原文
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约定义务。
意见反馈
基于当下资产管理行业纠纷集中爆发,涉及信托、私募、以及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等各类业务主体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目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适用《信托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也根据《信托法》内容对管理人的职责予以规定。为了提高监管的有效性,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并给予委托人的权益给予同等保护,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对不同管理人所开展的同属信托法律关系的资产管理业务从行为、功能特性上予以统一规范,共同纳入调节范围,避免机构监管导致对不同委托人的权益出现差别保护。
建议修改为
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私募基金、基金子公司等受托人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约定义务。
89. 回购业务的性质
《会议纪要》原文
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由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而应当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意见反馈
关于受托人在管理与运用信托财产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的合同关系,本身法律性质上即与信托纠纷无关,仅为合同一方系信托公司,显然不属于信托纠纷,建议此条可以删除。如确需保留,考虑到信托文件中类似回购约定情况较为复杂,《征求意见》直接将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纠纷“一刀切”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可能无法应对资产管理领域所出现的复杂情况。
建议修改为
89.【回购业务的性质】受托人在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由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属于受托人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应当依据合同内容认定为受托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其他有名合同纠纷。
90. 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间法律关系认定
《会议纪要》原文
信托文件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由优先级受益人以资金认购信托计划份额或者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在信托到期后向优先级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等义务,对信托财产享有扣除相关税费、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的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等权利的,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劣后级受益人为债务人,优先级受益人为债权人。优先级受益人认购的特定资产、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是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意见反馈
- 实务中,资产管理产品的交易文件中对优先级受益人、劣后级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安排情况一般较为复杂。常见情况有,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在信托到期后向优先级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等义务、劣后级受益人负有承担追加信托资金以“补足”信托财产的义务、或者劣后级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之外对优先级受益人予以保本保收益。因此,建议增加对追加资金以补充信托财产、以及在信托财产之外对优先级受益人予以保本保收益情况作出规定。
- 虽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补偿等其他义务,但由于优先级受益人、劣后级受益人通常很少与受托人同时签订信托文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审判实践中对于优先级受益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劣后级受益人主张权益常常出现分歧。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44号】曾依据《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来认定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建议增加对于该问题的规定。
建议修改为
90.【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信托文件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受托人同时或分别与优先级受益人、劣后级受益人约定由优先级受益人以资金认购信托计划份额或者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在信托到期后向优先级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等义务,对信托财产享有扣除相关税费、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的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等权利的,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劣后级受益人为债务人,优先级受益人为债权人。优先级受益人认购的特定资产、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是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对于劣后级受益人承担追加信托资金以“补足”信托财产的义务,可以根据信托文件认定为劣后级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91. 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
《会议纪要》原文
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依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
意见反馈
对于受托人作为合同一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鉴于其并不属于营业信托纠纷,上述认定并无问题。但是,对于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如受托人直接或间接通过第三方,或劣后级受益人直接或间接通过第三方所提供的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作出区分认定。特别是,对于受托人所采取的直接或间接通过第三方所提供的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应当直接构成保底和刚兑承诺予以无效,并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议修改为
91.【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非信托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依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但,受托人所直接或间接通过第三方所提供的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底和刚兑承诺,应属无效,并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92. 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
《会议纪要》原文
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底承诺无效,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意见反馈
1.【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非信托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依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但,受托人所直接或间接通过第三方所提供的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底和刚兑承诺,应属无效。建议明确将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范围限定在各机构所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范围内。 - 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保底承诺无效后,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实务中,对于认定保底承诺无效后如何认定主合同效力,一直存在不同认定观点。有观点认为,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也有观点认为仅构成保底条款无效。考虑到保底和刚兑承诺纠纷频发,建议对于该问题应当直接作出明确规定,减少司法审判过程中的标准不一。
建议修改为
92.【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资产管理业务中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底承诺无效,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或,
92.【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资产管理业务中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含有保底承诺的主合同自始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93. 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
《会议纪要》原文
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一方当事人主张信托目的违法违规,应确认无效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处理。
意见反馈 - 建议将各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产品纳入其中,对狭义上的“信托”文字进行调整;
- 建议对过渡期之外“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予以明确规定,避免不同理解与解读;
- 部分家族信托产品也属于“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且委托人非专业机构,因此存在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专业能力以及相关信息的不对称情况,建议将备案为“家族信托”的“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排除在外,不应认定为无效。
建议修改为
93.【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资产管理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一方当事人主张信托目的违法违规,应确认无效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处理。在过渡期以外,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资产管理业务,对一方当事人主张信托目的违法违规,应确认无效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备案为家族信托的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对一方当事人主张信托目的违法违规,应确认无效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家族信托的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受托人应当依据法定或信托文件约定履行受托人义务。
94. 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
《会议纪要》原文
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的,对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反馈 - 从本条规定内容上看,应是将个机构所开展的资产管理产品均纳入调节范围内,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各机构所开展的资产管理产品予以同等保护原则。建议内容文字上,受托人义务表述保护一致。
- 建议对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作出规定,具体损失赔偿数额可参照《会议纪要》之“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定。
- 建议对于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且受托人通过在约定的产品期限到期后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延长产品期限、迟延履行清算、结算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对委托人的投资本金、预期收益率之损失予以赔偿。
建议修改为
94.【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损失赔偿标准】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的,对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委托人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以委托人基于投资行为所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委托人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信托文件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2)信托文件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委托人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信托文件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信托文件的组成部分;(4)信托文件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且受托人通过在约定的产品期限到期后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延长产品期限、迟延履行清算、结算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对委托人的投资本金、预期收益率之损失予以赔偿。
95. 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
《会议纪要》原文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持有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原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意见反馈 - 对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确认与保护,应不仅仅限于对“信托资金”的保护,应将财产权信托纳入调节范围,尽管财产权信托目前国内相对较少开展,但结构化金融中的商事信托常出现财产权信托;
- 我国《信托法》虽无“保护信托”相关规定,但原则上信托文件可以约定“如受益人企图转让其信托利益、或其信托利益为债权人追索之时,受益人的信托利益立即终止”。因此,建议应当明确人民法院审查涉及此类约定的信托文件时所采取的标准,并对是否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作出规定,以避免司法审判实践中裁量标准不一。
建议修改为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受托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受托人持有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原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信托文件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取得具有未来确定性,可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