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窝工费用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问题提出 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也即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从确立至今已历经二十余年,过程中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反馈,新的规定也不断发布更迭

一、问题提出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也即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从确立至今已历经二十余年,过程中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反馈,新的规定也不断发布更迭,虽然与该权利相关的规定日趋完善,对该权利的认知也日渐成熟,但在实践中仍不乏争议,比如关于该权利的主体、权利的范围、权利的客体等均有争议,本文欲探讨的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费用即属于优先权范围的范畴,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费用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存有争议。
二、问题焦点
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作出了规定: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规定文意的理解,并结合实践中的争议现状,可以总结出两个核心焦点:其一、停工窝工费用是否包含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中;其二、停工窝工费用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损害赔偿金?下面将通过现有规定和裁判观点解释两个焦点。
三、现行规定和裁判观点展示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
1、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指导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计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其他项目费”包括1.暂列金额:是指建设单位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工程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2、原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上述两个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根据不同的划分形式,并未将变更、索赔等增加的价款排除在工程价款范围之外,而停工窝工费用在未能签证或不能通过联系单等确认时,通常会以索赔的方式主张,属于索赔费用的一种,从这个角度而言,停工窝工费用并未被排除在工程价款范围之外。
(二)地方法院相关意见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助力房地产业发展60条建议》第三十条规定: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承包人诉请就上述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后附【典型案例】,甲公司与乙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乙企业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后因工程款纠纷甲公司诉至法院,同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包括因乙企业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对甲公司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掌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上述现行有效的地方法院发布的相关意见中,安徽高院的意见明确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等享有优先权,青岛中院的意见后附的案例也直接表达出不支持停窝工损失计入优先权的范围;浙江高院的解答以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表达方式,只载明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权受偿范围,对于发包人违约损失与停窝工费用关系未详细规定;已经废止的江苏高院意见对此问题与浙江高院解答类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观点
1、不支持停窝工费用享有优先权
(1)(2014)民一终字第56号(公报案例)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文泰公司原因造成宇洪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宇洪公司主张将工期延误损失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于法无据。
2、支持停窝工费用享有优先权
(1)(2021)最高法民终1263号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关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索赔金额应否纳入优先权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与已经失效的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相同。而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本案中,鉴定报告所确认的2015年5月18日之前的索赔根据当事人约定未作调整,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索赔具体构成属于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税金等,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对鉴定报告确认的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索赔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5月18日之前的索赔中,关于工程款拖欠产生的利息5,195,400元,则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2)(2022)最高法民终24号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以及范围的问题,府河苑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损失属于损害赔偿金,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而正如本院上文评述,本案中由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费用,均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府河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四个案例展示了最高法对此问题的两种不同意见,两种意见中最主要的差异就是将停工窝工费用界定为工程价款还是损害赔偿金,其中支持停窝工费用享有优先权的两个案例是最近的判决,其认为停工窝工费用属于工程款范畴。从时间沿革的角度,我们看到最高院的判决中开始出现了“新观点”,这种观点通过具体分析停工窝工费用的具体构成,认定停工窝工费用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进而支持停工窝工费用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植德观点
笔者更倾向于停窝工费用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角度,建工优先权设置的初衷即是通过维护承包人的利益间接保障劳务工人的生存权益,而排除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享有优先权的本意是该些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价款,而且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与普通的债权没有本质的区别,对于保护劳务工人的利益没有特殊意义。然而,停窝工费用从费用构成角度划分,主要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和管理费,该些费用名目均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工程费用的构成要素,即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且下面会详细阐述停窝工费用支付具有必要性,这一特点区别于普通债权,也属于应当予以保障的承包人及其背后的劳务工人的权益,进而应当享有优先权。
(二)从相关行政规定角度,上已述停窝工费用包含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管理费等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工程费用的构成要素;而且《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二)款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的其他项目费包含暂列金额,该暂列金额包含可能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即规定自身已经考虑了以签证或索赔方式得以主张的停工窝工费用,将该费用列入其他项目费,即停窝工费用属于工程费用一部分。
(三)从费用发生必要性角度,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等时有发生,承包人不可能在发生停工窝工后为了避免停窝工损失而迅速遣散人员、拆除机械设备等,这也不符合施工现场的实际,而且后期复工重新组织人员进场、租赁安装机械、组织材料进场等所耗费的费用极可能远高于停窝工费用,即停窝工费用实际是在临时停工窝工的情况下,最为经济的投入方式,具有其必要性,属于整个工程链条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为工程整体利益最大化支出的必要费用,有助于整体工程的增值,不能认为其不属于工程投入。
(四)从反向制约利益平衡角度,建工优先权的设立,对于工程中存在的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是一种颠覆,挤占了后者的空间,因此如何找到各主体权利间的平衡就较为关键,目前的法律规定也意在维持这种利益的平衡。
即使停窝工费用享有优先权也不会动摇这种平衡。在实务中,停窝工费用的主张需要举证证实,证据需要发包人签认,发包人可据此识别控制虚假费用的发生。另外,如果施工过程中工程处于长时间的停工状态,承包人也负有减损的义务,否则对扩大损失部分存在无权主张的可能性,这也限制了停窝工费用的无限制增长。在可能存在的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预防方面,赋予抵押权人撤销权,即就可能发生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侵害抵押权人等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给予了救济的途径,例如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停窝工费用可预见性方面,工程势必存在工程优先权且极可能被主张,而优先权的额度也因工程存在变更、签证等有所不同,即对于优先权额度存在浮动的情况,抵押权人等是应当预见的,无论在建工程抵押发生于工程建设的哪个阶段,享有优先权的费用存在浮动的情况,均属于抵押权人应当预见、应当考虑到的风险范畴,从这个角度讲,停窝工费用享有优先权,并没有超过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预见范畴,也并不属于对现有平衡的一种突破。
五、实务建议
通过上述规定和案例的展示以及相关理论分析,在司法实务中需要注意如下方面:
(1)在实务中,无论是合同签署还是诉讼文书的写作,在用词方面应尽量使用“停工窝工费用”,而不是“停工窝工损失”。从上述展示的地方法院规范性意见和不同案例中,支持享有优先权的均表述为停工窝工费用,反之则均表述为停工窝工损失。再如,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7.8.1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处“增加的费用、合理的利润”,使用的均是费用而非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停工窝工费用,也更利于法官理解停窝工费用为工程款组成部分,从而认定享有优先权。反之,则容易想到损害赔偿金,从而否定其工程款性质,进而否定其享有优先权。
(2)如通过诉讼主张工程款,其中包含停工窝工费用时,如需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一定要求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对停窝工费用进行一并鉴定,而不是就停窝工费用单独主张并单独进行鉴定。在鉴定得出的工程造价结论中,尽量争取停窝工费用不单独列项,即将停工窝工费用视为工程款的组成,将更利于优先权的主张。
(3)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停窝工费用属于工程款并随进度款一并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尽早获取相应的签证、会议纪要或工作联系单等,在其中将发生的停工窝工费用确定为工程款,并争取在过程中将相应款项计入当期割算产值,作为进度款收取;如果无法在过程中获取,建议在结算时计入结算款,同时在费用名目上,要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费用构成要素保持一致,以最大程度保障自身利益。
六、结语
当前的司法实务中主张停窝工费用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更多,但笔者的观点更倾向少数派。上述引用的最高法案例,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不支持享有优先权的案例时间更早,支持享有优先权的案例均为近期作出,无论认为最高法内部存有争议,还是认为最高法存在新旧观点的更迭,诸案例均是个案的存在,更为重要的还是尽快完善相关规定,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让裁判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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