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篇3:公司解散案件中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考虑哪些因素?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亦列举了三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包括: 1、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2、连续两年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

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亦列举了三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包括:
1、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2、连续两年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3、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那么,若公司并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无法直接套用上述规则时,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该具体考虑哪些因素?
简要回答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中,最高院认为,衡量“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从公司经营和公司管理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就公司经营而言,可以审查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可以正常展开、是否可以实现公司设立目的等因素;
就公司管理而言,可以衡量股东会、董事会之间的矛盾是否可以调和、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管理机制能否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等因素。
案件事实
宏运集团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合资设立了金融管理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其中宏运集团公司持股80%,金融控股公司持股20%。金融管理公司是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主营业务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
金融管理公司设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宏运集团公司利用对金融管理公司的控制地位,将金融管理公司9.65亿元资产外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使得金融管理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主营业务。
由于对外借款问题一直未能解决,金融控股公司于2017年10月向法院申请解散金融管理公司。另查,金融管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设立时)、2015年12月(目的专为解决借款事宜)、2017年11月(本案涉诉后,金融控股公司未参加)召开过股东会。
法律规则与适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最高院从公司经营与管理两方面分别进行了分析,认为本案已经满足了解散公司的法定要件。
从公司经营角度,金融管理公司有明确的设立目的,是以开展主营业务“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的方式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然而,由于宏运集团公司将金融管理公司几乎所有的现金资产外借于其关联公司长达近3年,使得金融管理公司实质上无法正常开展主营业务,亦无法实现设立目的,属于严重的经营困难。
从公司管理角度,本案虽不直接具有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前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然而自2015年12月至本案2017年10月金融控股公司提起诉讼,在金融管理公司经营具有严重困难、股东双方出现矛盾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解决问题,而2017年11月召开的股东会又仅有宏运集团公司单方参加,金融控股公司完全否认该次股东会程序与实体上的合法性,可见股东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到无法自行调和的地步,公司内部机制不能正常运行并发挥作用,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最高院据此支持解散金融管理公司。
思考
在考虑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法律要件时,最高院以多条“纬线”与一条“经线”串起了整个思考和论述过程:
“多条纬线”是指可以体现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多个衡量要素。本案中,在经营方面,法院考虑了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可以正常展开、是否可以实现公司设立目的等;在管理方面,考虑了股东会、董事会之间的矛盾是否可以调和、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管理机制能否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等。
“一条经线”是指本案中大股东向关联方出借大笔借款、侵害小股东利益这一关键事实。通过将这条经线贯穿过上述各条纬线,评价这一关键事实对于衡量上述各个要素的影响,法院得以准确作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结论。
上述思维模型独具一格,值得关注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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