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保理法律专递【2023年11月】

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 法律政策动态 1.

一、 法律政策动态
1.上海黄浦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涉中小微企业融资案件审判白皮书(2020-2023)》
(2023年10月30日发布)
该白皮书指出,当审核财产保全申请时,法院应充分评估财产保全必要性、中小微企业资信情况、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影响等因素;在审理中法院应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收取的其他费用,对金融机构及其合作机构未提供相应服务,或者相较提供服务的内容,所收取的费用明显过高的,将融资方需负担的费用合并入其融资成本后进一步审查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对变相收取的超额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管辖条款较引起纷争、金融借款业务规范化有待加强、助贷类业务规范性亟待加强同样是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焦点。针对如何解决管辖条款异议下中小微企业存在诉讼成本负担问题,白皮书指出应大力推广应用在线诉讼服务;针对不正当催收行为,法院将以司法建议的方式要求金融机构及时整改,并通报金融监管部门;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将依法移送犯罪线索。
2.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金融支持广州市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2023年11月6日发布)
该意见规定,提升高端制造业的融资租赁渗透率,支持符合条件的设备制造“链主”企业及厂商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引导融资租赁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型制造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扶持项目对接,加快推进广州实体产业转型升级。探索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吸引省外制造业企业的销售经营总部来穗展业,推动实体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行技术和节能改造。
3.上海金融法院等:《第二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司法倡议》
(2023年11月11日发布)
该司法倡议强调,学深悟透中央金融监管政策、金融监管规章的基本精神,及时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法官裁量权,通过完善协同机制,使金融审判的裁判规范与金融监管规范最大化保持协调一致;处理可能对科创企业持续稳定经营造成较大影响的诉讼案件时,要充分听取科创企业的诉求,依法充分优化立案、保全、审理、执行等诉讼程序,切实降低企业诉讼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对科创企业要依法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落实全面加强金融监管的要求,严格落实持牌经营原则,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要依法否定合同效力。
4.上海金融法院等:“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2023年11月11日发布)
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但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不予支持。
5.上海徐汇法院:“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十起典型案例”
(2023年11月23日发布)
上海某某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光伏电站因经营不善已停止运营,并拖欠业主租金400余万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变卖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设备,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预估,如拆除、拍卖相关设备,价值所剩无几,既无法实现债权人权益,也会造成大量资源浪费。法院积极咨询光伏业内专家,了解到该光伏电站属于发电全额上网项目,恢复经营后每年发电量近2000万度、电价收入及能源补贴近2000万元。法院多次召集各方进行协商,邀请专家进行财务核算。在法院主持下,各利益相关方同意采取托管经营方式,选取第三方对电站进行运营管理,所得收益剔除托管费用、房租、日常运营费用后,由法院提取发放申请执行人。光伏电站恢复经营后,运营状况良好,已产生收益4800余万元,申请执行人全部债权已接近全部实现。
二 、 精选案例解读
案 例 :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关联担保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 号 :(2020)沪74民终289号
[ 案情简介 ]
2018年10月29日,Y保理与南华深科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同日天润公司、赖某分别向Y保理出具《担保函》,为南华深科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
因南华深科公司未归还保理融资款,Y保理起诉请求判令南华深科公司归还本息5,655万元并支付罚息及律师费用损失等,请求判令天润公司和赖某锋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润公司辩称,其为一家A股上市公司,赖某同为天润公司及南华深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润公司为实际控制人赖某锋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提供担保,系属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该担保行为系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Y保理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上述事实却不审查股东会决议,也未注意到上市公司未就该担保事宜进行公告,Y保理并非善意一方,因此担保无效。上海嘉定法院认为,根据现有公示的工商信息,天润公司与南华深科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天润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天润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即可。
天润公司上诉,认为虽然工商信息上显示两者没有股权关系,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形成了控制关系;Y保理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上诉人天润公司系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赖某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却不审查股东会决议,也未注意到上市公司未就本担保事宜进行公告,Y保理并非善意一方。
[ 法院观点 ]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赖某实际控制了天润公司与南华深科公司,故案涉担保是天润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赖某所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董事会具有相当影响力,如果该担保仅需董事会决议即可通过,恐无法体现公司决策的集体意志,容易使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应认定本案担保亦属法律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关联担保之情形。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擅自签署《担保函》,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
[ 律师解读 ]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关涉公司关联担保的事宜,必须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时关联担保的涵涉范围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那么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也应当被认定为关联担保?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共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应当属于关联担保
例如在(2021)沪0115民初114151号案中,上海浦东法院认为,涉案《还款承诺函》落款处虽加盖有晚成公司的公章,但从该承诺函关于“晚成公司系被告金范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愿以本公司所有财产为青岛光石公司在本承诺函项下的义务与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表述来看,实为被告金范军利用其担任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便,以晚成公司名义为其作为控股股东的被告青岛光石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被告金范军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被告青岛光石公司、案外人晚成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公司章程均属公示范畴,故原告对于被告金范军为被告青岛光石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明知。在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原告并未就晚成公司是否对涉案担保行为形成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故原告不属善意相对人,考虑到晚成公司并无过错,由被告金范军以晚成公司名义作出的担保承诺,对晚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020)沪01民终3013号、(2021)沪0105民初1570号等案持相同观点。
观点二: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文义,不属于关联担保
例如在(2020)沪民终599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即使如尤航公司所述,颜某某系夏长公司和尤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争质押担保也不属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尤航公司称该条中的“实际控制人”应扩张解释为包括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关联人,但此种主张已经超出了法律条文通常的文义范围,本院不予采纳。(2020)鲁民终2277号、(2019)最高法民申2629号、(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12号等案持有相同观点。
综合上述,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担保存在不同的理解,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我们建议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在审查公司担保时,有必要审查债务人与保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同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若存在被认定为关联担保的可能,则应当从严收集关联人回避后的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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