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精要:
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为维持公司信用水平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成为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重要内容。《公司法》对此亦明确禁止。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能否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股东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规定,由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将股东瑕疵出资明确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三种情形,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其抽逃出资的义务原则上应由原出让股东承担而不应由受让股东承担,除非受让股东非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
1、融信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陈选明持股100%。注册资本2000万元,2007年10月24日汇入公司验资户,10月26日全额转出。
2、2009年10月29日,陈选明与潘建亮、贾道康、杨正洪、王高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明知融信通公司处于亏损,陈选明将其持有的100%股权作价45万元转让给潘建亮(40%)、贾道康(20%)、杨正洪(20%)、王高利(10%)。
3、经杨正洪与杨正平确认,截至2010年4月,杨正洪欠杨正平400万元,融信通公司为杨正洪提供担保。
原、被告主张:
4、杨正平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正洪还款、融信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陈选明、潘建亮、贾道康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保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受让股东潘建亮、贾道康与出让股东陈选明对抽逃出资承担同等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直接改判潘建亮、贾道康对该抽逃出资不承担责任。江苏省高院再审时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
1、陈选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事实清楚,构成抽逃出资。即使本案所涉纠纷发生时,陈选明已将其持有的上述公司股份予以转让,但由于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公司法定资本不足,明显减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其仍应在2000万元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除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系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规定。由于融信通公司已完成验资,贾道康、潘建亮受让融信通公司股权时无需履行出资义务,杨正平基于陈选明抽逃出资行为主张贾道康、潘建亮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总结:
1、相对于其他瑕疵出资行为而言,股东抽逃出资更复杂、更模糊及更隐蔽。就一般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情形,受让人仅须通过查阅公司公示性文件比如验资报告、股权证明等即可以履行注意义务。而对于抽逃出资股权,受让人往往需要全面审查公司会计资料、登记合同文件及资金往来等才有可能识别是否存在抽逃出资。
2、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务中倾向于根据受让股东是否“善意”来判断受让股东是否对出让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受让股东如果非善意受让该股权,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否构成“善意”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考量:(1)受让人不知道转让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2)受让人以合理对价取得标的股权;(3)受让人已经工商登记成为公司股东。
3、建议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应要求出让方对注册资本是否实缴、是否抽逃或变相转移等作出明确陈述与保证,而且还应对违反前述陈述与保证的违约责任以及受让方的索赔作出明确约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杨正平与杨正洪、昆山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947号】
股权转让后的抽逃出资责任在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如何承担?
作者:王徐苗来源:翰鸿律师

实务精要: 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为维持公司信用水平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成为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重要内容。《公司法》对此亦明确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