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亏损、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是否可以要求解散公司?

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A公司于2002年3月7日成立,原股东为韩某、张某。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A公司于2002年3月7日成立,原股东为韩某、张某。因股权变更,A公司股东会于2006年3月5日作出章程修正案,修改股东姓名及出资比例,股东变更为温某、韦某、黄某、刘某、李某,其中刘某出资537.48万元,占注册资本18.67%。2007年6月3日,A公司就股东股份分红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刘某对该股东会决议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决议确定的分红方案无依据,应按照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2009年7月26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一、由各股东委派财务人员或亲属一人或本人参加审核公司财务、项目部收支情况。审核后各股东不得再就财务问题纠缠。审核自2009年8月1日开始,时间为10天。股东未派人参加,其他股东的审核结果有效。刘某参加了此次股东会且未有异议。此后,A公司未再召开过股东会。2014年8月8日,11月26日,刘某以书面方式向A公司分别就公司盈利分配方案及精简人员配置事项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未收到公司回复。
2015年,刘某因要求开发公司分红未果,以公司财务不公开、公司经营亏损、自2009年以来长达7年未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等理由诉请解散公司。
另查明:A公司2007年至2011年年检报告书中记载的经营状况分别为:2007年全年净利润-1214753959元;2008年全年净利润-9990434.31元;2009年全年净利润27737996.74元;2010年全年净利润-2157199.04元;2011年全年净利润-1417156.85元。
一、二审法院判决A公司解散,A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就本案而言,首先,A公司尚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是否无法正常运行,是否对公司事项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是否处于瘫痪状态等。本案中,虽然A公司自2009年召开股东会后未再召开股东会,也未召开董事会,但是根据合计持股60.12%的股东(温某17.97%、韦某22.2%、李某19.95%)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事实可知,即便持股18.67%的股东刘某不参加股东会,A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这一推断也被A公司2017年3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制定有效公司章程的事实所印证。刘某称其与黄某的股权合计已经超过A公司股份总额的三分之一,但刘某并无证据证明黄某同意解散公司。至诉讼时,黄某虽未出庭并陈述意见,但其已经签收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无法认定其是否反对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刘某提出公司机制失灵的理由不成立。刘某主张其股东权利无法行使,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公司的法人性质及多数决的权力行使模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必然不能遵循所有投资人的意志,会议制度的存在为所有参与者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是最终的结果仍应由多数决作出,除非有例外约定。刘某作为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在会议机制仍能运转的前提下,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据此主张公司应当解散的理由不成立。因此,A公司并未陷入公司经营管理失灵无法正常运转的局面,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A公司继续存续并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前已述及,A公司并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在此前提下,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结合股东利益的救济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有其他途径对股东的利益予以救济,则不宜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刘某主要因要求A公司分红未果以及公司财务不公开等事项而与A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属于股东分红请求权、知情权纠纷。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认为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诉请要求分配利润或提供账册查询,性质上不属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事由。刘某主张A公司仅对其提起返还借款诉讼属于差别对待,一审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令刘某返还借款。A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刘某主张差别对待,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刘某主张A公司财务状况异常混乱,存在内外账、会计账和出纳账常年不符、款项支付不明、财务凭证不齐等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刘某主张A公司经营亏损,继续经营会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亏损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刘某尚未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实A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A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定解散条件,不应予以解散,A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
三、相关分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发布的典型民商事案件,根据法院意见,公司解散对于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若非万不得已,不宜选择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障债权人的利益。A公司各股东之间应本着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化干戈为玉帛,求同存异,妥善处理好股东之间的矛盾。
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倾向于慎重处理,会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会判决解散公司。
四、相关建议
公司存在亏损、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非是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但《公司法》还规定了各种内部解决方式,如股东知情权、分红请求权、股东退出机制等,可以用于解决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的纠纷。建议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广泛听取所有股东意见,争取股东间的合意;若股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应及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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