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涉挪用资金罪典型案例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期,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的典型案例,案例涵盖私募基金领域的主要犯罪类型,包括非法集资、诈骗、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

近期,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的典型案例,案例涵盖私募基金领域的主要犯罪类型,包括非法集资、诈骗、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典型案例不仅为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划出了明确的“红线”和“底线”,而且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司法办案具有指导意义。律师结合为多家私募基金LP、GP提供服务的经验,以私募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涉挪用资金罪典型案件为例,梳理行为模式并给出合规建议,供读者参考。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法律要点
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二,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行为人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并且有归还的意图;四,数额较大。
私募基金具有专业性强、不公开运营的特点,负责基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隐蔽性强,常以管理人职责权限、项目运营需要等理由进行辩解,侦查取证和指控证明的难度较大。在全面把握私募基金特点和挪用资金罪证明方法的基础上,重点注意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超出投资项目约定挪用资金、是否进行营利活动等事实。
3、基本案情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01刑终477号
裁判日期:2018年8月1日
案由:挪用资金罪
案情:被告人郭志,北京统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元投资”)原董事长。
2015年3月,统元投资(该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与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粮控股”)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设立苏州安粮统元富邦投资中心(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统元富邦”),发行“富邦1号”私募基金,为安徽省安粮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粮集团”,系安粮控股大股东)及其下属公司投资的项目提供资金支持。统元投资为统元富邦合伙人,管理基金投资运营,郭志担任统元富邦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
2015年3月至7月,安徽亚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亚微”)及胡某波等8名自然人认购“富邦1号”基金份额,成为统元富邦合伙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2735万元。上述资金转入统元富邦在银行设立的基金募集专用账户后,被告人郭志未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富邦1号”合同的约定设立共管账户、履行投资决策程序。郭志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并不享有独立投资决策权,应当依照约定,对募集资金的投向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执行投资决策决定。
郭志违反协议约定的资金用途,将富邦I号募集的大部分资金既未经过投资决策程序,又未获得安粮控股公司或安粮集团同意,自行决定转出。首先,他将募集到的资金中的大部分转至统德恒既投资中心在中信银行合肥政务区支行设立的基金募集专用账户,之后,有300万元以计提风险准备金名义转至北京统元投资公司,其余2435万元被郭志以资金托管名义转至统德恒既投资中心银行账户,最后,上述资金然后转至郭志个人账户以及与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无关的个人及单位银行账户。
郭志声称是为归还统德恒既投资中心私募基金的到期投资者。郭志认为“安粮东怡金融广场”项目也是安粮集团主导开发的项目,因此认为使用募集的资金归还统德恒既投资中心的投资人在资金用途上是符合规定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保证合同、回购协议等文件。
2. 统元富邦投资中心的基金募集资料、资金合同、募集说明书等。
3. 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交易明细、资金收付情况鉴证报告。
4. 企业登记查询信息、工商注册登记、变更资料。
5. 证人证言,包括郭志的助理、安粮控股公司财务人员、中元国信担保公司业务总监等。
6. 郭志的供述,包括其与安粮控股公司的合作过程、资金使用情况等。
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在担任苏州安粮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期间,郭志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未按照约定履行投资决策程序,擅自将募集的大部分资金转作他用,最终转至其个人账户以及与合伙人、被投项目无关的个人或单位账户,数额巨大,至今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统元富邦全部经济损失。
5、案例评析
前述案件中,被告人郭志未经合伙人同意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擅自将基金资金挪用,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体现了对金融犯罪的严厉打击和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私募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经常存在“拆东墙补西墙”式的资金挪用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合伙人同意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将A基金的款项挪用于到期的B基金的兑付,也常表现为将其管理的基金款项挪用于个人投资、借贷、生产经营等。上述行为常因无证据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未被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但“挪用”的主观故意证据确实充分,也切实损害了A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被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6、律师建议
为预防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资金罪的发生以及投资人事后进行有效追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严格的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流程,确保所有资金流动都有明确的记录和审计轨迹,使资金的募集、投资、管理和使用等各个环节“可视化”。
2.风险评估与管理:定期进行风险评估,识别潜在的风险点,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比如对关键岗位进行定期轮换、对敏感操作的双重或多重审批制度等。
3.及时的信息披露:确保基金运作的透明度,定期向投资者和监管机构报告基金的财务状况和投资活动,建立高效的沟通机制。
4.严格的审计程序:定期进行内部或外部审计,以检查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行为。
5.合规培训:为全体员工提供定期的合规培训,强化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确保他们了解犯罪的严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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